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31號
TPDM,94,重訴,31,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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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美國德拉瓦州商DYNAMIC-TEC WORLDWIDE L.L.C.( 下稱德拉瓦州商公司)負責人,己○○(另案偵查)為其同 居人。渠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臺灣茂矽 股份有限公司前財務經理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獲悉矽東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矽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顏鋃澍)實際負責人丙 ○○因亟需資金,擬租借STANDBY L/C(延期信用狀)作為 向ANGLO JAPAN FINANCE LIMITED公司(下稱ANGLO JAPAN公 司)融資之擔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丙○ ○誆稱伊幕後金主「陳董」與荷蘭銀行高層熟識,伊曾經手 辦理數件租借STANDBY L/C事宜,其中不乏成功貼現之案例 ,伊有能力先開立一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再持以取得荷蘭銀 行出具之STANDBY L/C云云,並由己○○繕打租借契約、存 款餘額證明、STANDBY L/C暨MT799電文內容及格式等文件範 本,交由甲○○提供丙○○參考,使丙○○陷於錯誤,同意 支付相當於租借金額(即一億美元)之百分之七(即七百萬 美元)之費用,向甲○○租借一億美元之STANDBY L/C供融 資擔保之用,而於同年四月五日某時,在臺北市○○○路二 四五號一一樓「亨通資產管理公司」會議室內,以矽東公司 名義與甲○○所代表之德拉瓦州商公司簽立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約定由甲○○以矽東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臺北 松山分行開立帳戶、存入一億美元並至荷蘭銀行總行註冊後 ,將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具之矽東公司帳戶存款證明單 中英文各一份交與丙○○,再由甲○○委託荷蘭銀行臺北松 山分行開立STANDBY CREDIT(延期信用狀)暨將其內容以拍 發MT799電文之方式傳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後,由甲



○○將電文副本等資料交與丙○○收執,供丙○○持向 ANGLO JAPAN公司融資之用。丙○○並當場將發票日為九十 三年四月五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暨矽東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到期 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三日、五月三日、五月 三日、面額各為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六百四十 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支票四紙交與甲○○後,甲○○旋提示兌 現前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並將該筆新臺幣一千萬元款項存 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甲○○等人得手後,旋由「陳董」於不 詳時、地冒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製作存款餘額證 明之中、英文版(即CONFIRMATION OF FUNDS)文件各一紙 ,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證明矽東公司在該行之各項帳 戶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可用餘額為美金定存一億美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意,並於其上分別偽簽「 Fanny Tseng」或「Mei-Feng Ho」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而偽造該等存款餘額證明私文書,復製作 STANDBY CREDIT信用狀一紙,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於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認已為申請人矽東公司(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發出金額為一億美元之信用狀(編號: 040408PG581ABNFK)予受益人ANGLO JAPAN公司,保證受益 人於符合狀載條件時得提領上開金額之意,並於其上偽簽「 Fanny Tseng」及「Mei-Feng Ho」(即該行資深副總裁乙○ ○)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而偽造該STANDBY CREDIT有價證券,繼而製作MT799電文一件(其上所載發出 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對 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偽造STANDBY CREDIT 所載),作為該信用狀約定內容證明之用,而偽造該電文私 文書後,一併交由甲○○於同年月九日在臺北市○○○路與 朱崙街口某餐廳內,將前開存款餘額證明中、英文版文件各 一紙、MT799電文及STANDBY CREDIT信用狀影本各一件,轉 交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Fanny Tseng」、 乙○○及荷蘭銀行對於存款證明及信用狀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丙○○向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查詢發現該行並未接獲 前開STANDBY CREDIT正本及MT799電文,甲○○為免事跡敗 露,乃於同年月十七日佯裝陪同丙○○前往香港查證,進而 謊稱伊將要求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再發一次電文云云,使 丙○○更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兌現上開面額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甲○○等人詐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承



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董」於不詳時、 地冒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再製作MT799電文一件 (其上所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表示荷蘭銀 行臺北松山分行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 STANDBY CREDIT所載),作為該信用狀約定內容證明之用, 而偽造該電文私文書後,交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其 影本向丙○○行使,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 對於信用狀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偽造之 STANDBY CREDIT正本一紙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而 行使之。嗣經該行人員收受後發覺有異,乃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以取得信用狀正本為名,致電邀約丙○○前往該行辦公室 商談信用狀事宜,迨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帶同其合作夥 伴丁○○及ANGLO JAPAN公司總經理張相林抵達該行辦公室 時,為香港警方以提出不實之信用狀共謀詐騙荷蘭銀行為由 ,當場逮捕丙○○等三人並予羈押。嗣己○○獲悉上情後, 旋指示甲○○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前揭詐得之新臺幣一千六百 五十萬元款項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胞弟童怡銘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餘款則由甲○○及「陳董」等人朋分使用。而丙○○ 等三人直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因罪證不足而遭釋放。二、案經丁○○之配偶李月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 ○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德拉瓦州商公司負責人,於前揭 時、地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丙○○所代表之矽東公司簽立 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支票 七紙及兌現其中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款項等情,亦不否 認其有將「陳董」所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中、英文版文件各 一紙、MT799電文影本二件及STANDBY CREDIT信用狀影本一 紙轉交告訴人收執,及將STANDBY CREDIT正本一紙快遞至荷 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丁○○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擬向ANGLO JAPAN公司申辦國際融資貸款 ,乃經由戊○○之介紹,與伊同居人己○○洽談申辦融資貸 款所需之財力證明租用事宜,由己○○居間接洽金主,以 STANDBY L/C之形式,提供一億美元之財力證明與告訴人。 斯時己○○因人在上海,無法與告訴人簽約,乃委託伊以德 拉瓦州商公司之名義,與矽東公司簽訂租借STANDBY L/C協 議書,且伊於簽約後向「陳董」拿取存款餘額證明、



STANDBY L/C及MT799電文暨交付現款與「陳董」等情,均係 依己○○之指示而為,伊並無偽造該等文件,亦不知其真偽 ;且告訴人所租用之STANDBY L/C僅供財力證明而非信用狀 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同居人己○○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經由戊○○之介 紹,獲悉告訴人因亟需資金,擬租借STANDBY L/C作為向 ANGLO JAPAN公司融資之擔保,乃由被告向告訴人聲稱伊幕 後金主「陳董」與荷蘭銀行高層熟識,伊曾經手辦理數件租 借STANDBY L/C事宜,其中不乏成功貼現之案例,伊有能力 先開立一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再持以取得荷蘭銀行出具之 STANDBY L/C云云,並由己○○繕打租借契約、存款餘額證 明、STANDBY L/C暨MT799電文內容及格式等文件範本,交由 被告提供告訴人過目後,同意支付相當於租借金額百分之七 之費用,向被告租借一億美元之STANDBY L/C供融資擔保之 用,而於同年四月五日以矽東公司名義與被告所代表之德拉 瓦州商公司簽立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矽 東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帳戶、存入一億美 元並至荷蘭銀行總行註冊後,將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具 之矽東公司帳戶存款證明單中英文各一份交與告訴人,再由 被告委託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STANDBY CREDIT暨將其 內容以拍發MT799電文之方式傳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 後,由被告將電文副本等資料交與告訴人收執,供告訴人持 向ANGLO JAPAN公司融資之用。告訴人並當場將前揭面額合 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暨面額合計新臺幣三 千二百九十萬元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支票四紙交與被告等事 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一三頁),核與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七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一0頁 ),且有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暨支票、存款餘額證明、 STANDBY L/C及MT799電文等文件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五五至六二、六六至六八、七三至七五頁、偵卷二第二四至 三0頁),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並取得「陳董」所交付、以荷蘭銀行臺 北松山分行名義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中、英文版(即 CONFIRMATION OF FUNDS)文件各一紙、MT799電文一件(所 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及STANDBY CREDIT一紙後 ,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將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 OF FUNDS正本各一紙、MT799電文及STANDBY CREDIT影本各



一件,轉交告訴人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丙 ○○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存款餘額證明、 CONFIRMATION OF FUNDS、MT799電文及STANDBY CREDIT等件 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八0至八二、一0二、一0三頁、偵 卷二第三一、三六、三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第五、六頁、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嗣告訴人向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查詢發現該行並未接獲 前開STANDBY CREDIT正本及MT799電文,被告乃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七日陪同告訴人前往香港查證,並聲稱伊將要求荷蘭 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再發一次電文云云。俟被告取得「陳董」 所交付、以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出具之MT799電文一 件(所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後,旋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將其影本轉交告訴人收執,繼而將前開STANDBY CREDIT正本一紙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等事實,有 卷附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暨MT799電文及快遞執據可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 四至五頁、偵卷一第七六、七七、八三頁),亦堪認定。 ㈢嗣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人員收受該紙STANDBY CREDIT正 本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致電邀約告訴人前往該行商 談信用狀事宜,迨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帶同其合作夥伴 丁○○及ANGLO JAPAN公司總經理張相林抵達該行辦公室時 ,旋為香港警方以提出不實之信用狀共謀詐騙荷蘭銀行為由 ,當場逮捕告訴人等三人並予羈押,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五頁),且有香港警方逮捕令、香港東區裁判法 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聆訊繕本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荷九四年度荷法函催字第一三一號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五一、一五九至一六一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面額合計新 臺幣一千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及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國 泰世華忠孝分行支票一紙提示兌現,並將款項存入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 ,除依己○○之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匯至童怡銘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外,餘款則由其與「陳董」等人朋分等事實,並有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對帳單、提款憑證可參( 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偵卷一第二一 至四二頁)。




㈣再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前揭存款餘額證明及CONFIRMATION OF FUNDS,固載明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證明矽東公司在該 行之各項帳戶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可用餘額為美金定 存一億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STANDBY CREDIT信 用狀亦記載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認 已為申請人矽東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發出金 額為一億美元之信用狀(編號:040408PG581ABNFK)予受益 人ANGLO JAPAN公司,保證受益人於符合狀載條件時得提領 上開金額等旨,其上並分別有所謂之經理「Fanny Tseng」 或副總裁「Mei-Feng Ho」之簽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偵 卷一第一0二頁、偵卷二第三六、三七頁),惟查荷蘭銀行 臺北松山分行並無前述矽東公司帳戶,且存款餘額證明、 CONFIRMATION OF FUNDS及STANDBY CREDIT亦非該行所開具 ,此業經證人即該行消費金融部風險管制室經理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行並無前開帳戶,且存款餘額證明之格式 雖屬正確,但內容經求證發現係偽造;又荷蘭銀行在臺灣地 區並不做L/C業務,故上開STANDBY CREDIT當然係偽造之L/C ;且伊印象中並無「Fanny Tseng」此人,資深副總乙○○ 之英文姓名亦非「Mei-Feng Ho」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至一三頁),且查荷蘭銀行臺 北松山分行並無「Fanny Tseng」之職員,前開文件上之「 Mei-Feng Ho」簽名亦與時任該行資深副總裁之乙○○英文 簽名「Daphne Ho」互核不符,此有該行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五0二0一號函暨所附乙○○簽名式樣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參以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於收受 被告所寄送之上開STANDBY CREDIT正本後,旋將告訴人誘至 香港,致告訴人遭香港警方以提出不實之信用狀共謀詐騙荷 蘭銀行為由,當場逮捕並予羈押,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交付 與告訴人之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 OF FUNDS及 STANDBY CREDIT均屬偽造。
㈤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MT799電文二件,雖亦明確記載荷蘭 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 STANDBY CREDIT所載(見偵卷一第八一至八四頁),惟經荷 蘭銀行總行向SWIFT公司查詢前揭九十三年四月九日MT799電 文,發現並無相關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錢壹字第0九三00三八三六四0號 函暨所附SWIFT公司查證MT799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二 四一至二六0頁),且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既未簽發上開 STANDBY CREDIT,自無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文,表示已 簽發該信用狀之可能,故堪認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MT799 電



文二件亦屬不實。
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丁○○係經由戊○○之介紹,與己○ ○洽談財力證明租用事宜,由己○○居間接洽金主「陳董」 ,以STANDBY L/C之形式,提供一億美元之財力證明。斯時 己○○因人在上海,乃委託伊與矽東公司簽約,並指示伊向 「陳董」拿取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 L/C及MT799電文暨交 付現款與「陳董」,伊僅係居於己○○之「道具」地位,並 不知文件真偽云云。惟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謝坤儒、丁○○認識 告訴人,告訴人需要STANDBY L/C,伊原擬介紹己○○辦理 ,但己○○當時人在大陸,己○○向伊表示找被告也可以做 ,伊才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被告表示其有能力處理 STANDBY L/C。在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中,被告並無提及 與己○○相關之事,被告主要是跟臺灣這邊的人處理,本件 都是被告一人處理,伊不清楚己○○有無遙控被告。之後伊 就未再接觸此事,亦未陪同告訴人去找被告。迨同年月五日 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日,丁○○要求伊到場,並擔任連帶保 證人,被告稱只要三、四日即可依約屢行提供STANDBY L/C ,沒有問題,其背後有更大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戊○○表示被告有能力開STANDBY L/C,故介紹 被告與伊認識,被告當時表示幕後有金主,但並未言明金主 係何人,之後有說是高雄保險公會理事長「陳董」,簽約當 時並未提及己○○此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第三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告 訴人因需款週轉,乃決定合作,由告訴人之公司出面借款, 伊再向告訴人借,故伊等經由謝坤儒介紹認識戊○○,戊○ ○表示被告可提供荷蘭銀行一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得向國外 財務公司貼現,伊等即要求戊○○介紹被告租借STANDBY L/C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 頁),且被告於調查時自承:「大約在九十三年三月中旬, 己○○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戊○○要介紹某公司以租借「 STANDBY L/C(延期信用狀)的方式辦理財力證明,己○○ 因為當時人在大陸不能辦理,又知道我在從事相關業務,所 以要我接這個案子,並與該公司人員約在臺北市福華飯店附 近洽談相關事宜,當時在場的有戊○○、謝坤儒、丙○○、 丁○○等人‧‧‧在經過簡短的介紹後,戊○○就直接表明 丙○○是矽晶源公司的負責人,丙○○所屬的公司在大陸深 圳要投資相關工程,需向香港ANGLO JAPAN FINANCE公司融 資‧‧‧我因為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以STANDBY L/C的方式開



立財力證明,所以就答應合作,一直到四月五日才談妥租借 STANDBY L/C的財力證明金額美金一億元」等語(見偵卷一 第八六頁正、反面),益證告訴人係經由戊○○之介紹,與 被告洽談租借STANDBY L/C事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本件係由告訴人與己○○接洽,伊係依己○○之指 示代為處理租借事宜,僅居於己○○之「道具」地位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陳董」所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 CONFIRMATION OF FUNDS、STANDBY CREDIT及MT799電文之真 偽云云,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之前與金主 「陳董」即「陳新長」合作李瑄鈺之案件成功,故伊未加懷 疑。倘本案信用狀確係假造,伊等也被金主騙了,伊等均不 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 ),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你以此方式介紹租借 STANDBY L/C,成功幾次?)只有李瑄鈺,但是沒有成功, 國外融資公司要求把錢轉到國外銀行,這是不可能的,‧‧ ‧(問:只是要做財力證明,只要提出存款證明,為何要做 STANDBY L/C?)因為告訴人要求發真實的STANDBY L/C,我 也做不到,因為真實的STANDBY L/C開給我,我就自己貼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與前揭證人己○○之證述 互核不符,且證人己○○係被告之同居人,與本案又有利害 關係,其證言已難遽採。
⑵且被告與己○○不惟始終無法陳明「陳董」或「陳新長」之 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所指金主「陳董」約四、五十歲,伊不 知其姓名、住居所或開立何種公司乙節(見偵卷一第八六頁 反面至第八七頁),與己○○所稱「陳董」即陳新長住板 橋,大約三十餘歲,自稱陳查某家族,但未曾交付名片等情 (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互核不符, 渠等所述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所租借之STANDBY L/C金額 高達一億美元,風險甚鉅,衡情被告與己○○在對自稱金主 之「陳董」身分及背景全無所悉之情形下,猶信任對方有提 供一億美元資金以取得真實之STANDBY L/C之能力,且收受 「陳董」所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後竟未加查證,顯與 常情相違,益徵被告與己○○應知悉前開「陳董」交付之存 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 OF FUNDS、STANDBY CREDIT及 MT799電文均非真實。乃竟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伊幕後金主 「陳董」與荷蘭銀行高層熟識,伊曾經手辦理數件租借 STANDBY L/C事宜,其中不乏成功貼現之案例,伊有能力先 開立一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再持以取得荷蘭銀行出具之



STANDBY L/C云云,並提供相關文件範本,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與被告簽立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同意支付百分 之七之費用,向被告租借一億美元之STANDBY L/C供融資擔 保之用,並當場交付面額合計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七紙 與被告後,被告即提供「陳董」所交付之偽造存款餘額證明 及CONFIRMATION OF FUNDS正本、STANDBY CREDIT及MT799電 文影本與告訴人,並將STANDBY CREDIT正本寄送荷蘭銀行香 港銅鑼灣分行,且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票款,足認被告及己 ○○與「陳董」間顯有以前揭偽造文件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己○○所稱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 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信用狀所表示之財產權利之行 使,與信用狀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 而MT799電文,則係銀行與銀行間之電報系統,無固定形式 或格式,其作用僅係因恐口說無憑,故發電報作為雙方約定 內容證明之用(見本院卷附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五0二0一號函),其性質 應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 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然被告為詐取告訴人租借信用狀之費用而偽造信用狀 (STANDBY CREDIT)向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行使,並非 直接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其詐欺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且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 論以牽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 雖誤載被告偽造STANDBY L/C影本私文書,起訴法條亦漏未 記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更正及補充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一0頁、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頁) ,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己○○及「陳董」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 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陳董」偽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MT799電文私文書後,交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其影本 向告訴人行使,及被告將偽造之STANDBY CREDIT正本快遞至 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 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詐欺取財等犯行(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八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 ,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身分不詳之「 陳董」及同居人己○○,鎖定欲租借STANDBY L/C持以融資 之告訴人為目標,利用告訴人急需資金之機會,佯稱有能力 提供一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及STANDBY L/C,並交付偽造之存 款證明、信用狀及MT799電文等文件,騙取告訴人之信任, 詐得告訴人所支付之鉅額費用達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 手段惡劣,並使告訴人在香港遭逮捕羈押及司法訴追,對告 訴人之權益危害匪淺,且所偽造之存款證明及信用狀金額高 達一億美元,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飾 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僅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一百萬元, 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間趁為劉光傑朱振中辦 理民間融資之際,對渠等佯稱:伊等有管道可操作國際金融 ,獲利極為豐厚,可用以償還民間借款云云,被告進而出示 不實之荷蘭銀行及匯豐銀行鉅額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與國外各 金融機構往來文件,誆稱皆係其成功經手之案例,且其在臺 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尚有一億美元存款云云,致劉光傑及朱振 中陷於錯誤,而自同年十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時間,將新臺幣一億零三百八十五萬元款項交與被告及己○ ○,委託渠等代為操作國際金融。惟被告與己○○收受上開 投資款項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謹慎操作獲利,反將 資金以匯款轉出或現金提領等方式挪用殆盡,且為誘騙劉光 傑及朱振中繼續投入資金,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偕同朱振中前 往瑞士,繼而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數度邀同劉光傑朱振中



前往新加坡參與所謂之國際金融操作,然均未有實際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經核此部分之詐欺等犯罪時間 為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九十三年三、 四月間之詐欺等犯行,其間已逾二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則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即不生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 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沒收物品(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一覽表 ┌───┬───────────────────────────────┐
│編 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偽造之有價證券STANDBY CREDIT一紙(含其上「Vice-President」欄偽│
│ 一 │造之「Mei-Feng Ho」署押及「Manager」欄偽造之「Fanny Tseng」署 │
│ │押各一枚) │
├───┼───────────────────────────────┤
│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 位 置  │ 名 稱 │ 數量 │
│ ├────────┬───────────┼──────┼───┤
│ 二 │存款餘額證明 │「荷蘭銀行有權人簽章」│Fanny Tseng │ 一枚 │




│ │ │欄 │ │ │
│ ├────────┼───────────┼──────┼───┤
│ │CONFIRMATION OF │「Vice-President」欄 │Mei-Feng Ho │ 一枚 │
│ │FUNDS ├───────────┼──────┼───┤
│ │ │「Manager」欄 │Fanny Tseng │ 一枚 │
└───┴────────┴───────────┴──────┴───┘
附表二:朱振中交付被告及己○○之款項
 ┌───┬─────┬─────┬─────┬─────┬─────┬─────┐
 │ 編號 │資金所有人│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持│
 │   │     │     │     │     │(新臺幣)│有人   │
 ├───┼─────┼─────┼─────┼─────┼─────┼─────┤
 │ 一 │ 朱 振 中 │89.11.23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500萬元 │ 己○○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二 │ 朱 振 中 │89.11.24 │新竹國際商│合作金庫銀│ 500萬元 │ 己○○ │
 │   │     │     │業銀行  │行長安分行│     │     │
 ├───┼─────┼─────┼─────┼─────┼─────┼─────┤
 │ 三 │ 朱 振 中 │89.11.30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150萬元 │ 己○○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四 │ 朱 振 中 │89.12.04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350萬元 │ 己○○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五 │ 朱 振 中 │89.12.05 │新竹國際商│第一銀行建│ 300萬元 │ 己○○ │
 │   │     │     │業銀行  │成分行  │     │     │
 ├───┼─────┼─────┼─────┼─────┼─────┼─────┤
 │ 六 │ 朱 振 中 │89.12.05 │新竹國際商│臺灣銀行營│ 150萬元 │ 己○○ │
 │   │     │     │業銀行  │業部   │     │     │
 ├───┼─────┼─────┼─────┼─────┼─────┼─────┤
 │ 七 │ 朱 振 中 │89.11.18 │新竹國際商│華僑銀行城│ 120萬元 │ 甲○○ │
 │   │     │     │業銀行  │東分行  │     │     │
 ├───┼─────┼─────┼─────┼─────┼─────┼─────┤
 │ 八 │ 朱 振 中 │89.11.20 │新竹國際商│華僑銀行城│ 150萬元 │ 甲○○ │
 │   │     │     │業銀行  │東分行  │     │     │
 ├───┼─────┼─────┼─────┼─────┼─────┼─────┤
 │ 九 │ 朱 振 中 │89.12.05 │新竹國際商│臺北國際商│ 200萬元 │ 甲○○ │
 │   │     │     │業銀行  │銀華江分行│     │     │
 ├───┼─────┼─────┼─────┼─────┼─────┼─────┤
 │ 十 │ 朱 振 中 │89.12.26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50萬元 │ 甲○○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十一 │ 朱 振 中 │89.12.28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250萬元 │ 甲○○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十二 │ 朱 振 中 │90.01.05 │合作金庫銀│臺北國際商│ 950萬元 │ 甲○○ │
 │   │     │     │行竹東分行│銀華江分行│     │     │
 ├───┼─────┼─────┼─────┼─────┼─────┼─────┤
 │ 十三 │ 朱 振 中 │90.02.27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90萬元 │ 甲○○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十四 │ 朱 振 中 │90.04.06 │新竹國際商│華南銀行中│ 70萬元 │ 甲○○ │
 │   │     │     │業銀行  │山分行  │     │     │
 ├───┼─────┼─────┼─────┼─────┼─────┼─────┤
 │ 十五 │ 朱 振 中 │90.04.09 │新竹國際商│華南銀行中│ 80萬元 │ 甲○○ │
 │   │     │     │業銀行  │山分行  │     │     │
 ├───┼─────┼─────┼─────┼─────┼─────┼─────┤
 │ 十六 │ 朱 振 中 │90.08.02 │臺灣銀行新│合作金庫銀│ 75萬元 │ 甲○○ │
 │   │     │     │竹分行  │行長安分行│     │     │
 ├───┼─────┼─────┼─────┼─────┼─────┼─────┤
 │ 總計 │     │     │     │     │3,98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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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