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庚○○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mm改造子彈貳顆及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點九mm改造子彈玖顆、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癸○○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七點七mm改造子彈參顆及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mm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庚○○、乙○○均無罪。
事 實
壹、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目前 尚在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癸○○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民國93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之,癸○○竟基於寄藏槍砲之概 括犯意,未經許可,先於93年7、8月間,受「楊德富」之成 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改造 手槍1枝及子彈3顆,並藏置於其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7 號之住處;丙○○則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者處 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 18顆而持有之。嗣於94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癸○○在台北 縣中和市青山汽車旅館(下稱青山旅館)內接獲友人丁○○ (綽號「阿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丁○○ 表示因職棒簽賭糾紛,與陳昱全(綽號「慶哥」,下稱「慶 哥」)相約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之「四季芳 庭西餐廳」(下稱四季餐廳)談判,希望癸○○一同前往助 陣,癸○○基於情誼,隨即返家取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 、彈並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再度返回青山旅館。不久 ,丁○○即駕車抵達青山旅館,車上同時搭載亦受邀約而一 同前往,並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置放於隨身攜帶之 黑色背包內之丙○○,三人隨即出發一同前往四季餐廳。途 中,丁○○所駕車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因故拋錨, 丁○○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當時擔任汽車修護技師且居 住於附近之友人乙○○,央請乙○○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四季 餐廳,乙○○不疑有他,隨即駕駛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 至三人所在之拋錨處,因當時受丁○○邀約之友人辛○○, 亦駕駛另一部車到達該處,遂由辛○○駕車搭載丁○○,乙 ○○則因係臨時受託,在不知悉丙○○、癸○○有攜帶槍、 彈之情況下,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癸○○二人,其中 丙○○坐在右前座,癸○○坐於右後座,幾人遂分乘該二部 車前往四季餐廳。在尚未抵達四季餐廳之途中,當時尚在技 術學院就讀且與癸○○有深厚情誼之庚○○,因當日學校僅 有半日課程,恰在此時與癸○○取得聯繫,表明沒課無聊希 望碰面,癸○○即告知正前往四季餐廳之途中,庚○○隨即 搭乘計程車出發。嗣乙○○、丙○○、癸○○、丁○○、辛 ○○等人抵達四季餐廳後,即由丁○○、辛○○進入四季餐 廳等候「慶哥」展開談判,乙○○、丙○○、癸○○三人則 下車前往附近之路邊攤位吃東西,癸○○於下車之前,在乙 ○○、丙○○不知情之情況下,順手將背包內之槍、彈置放 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後面之置物袋內。乙○○ 、丙○○、癸○○三人吃完東西後,因該車停放位置為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丙○○表明願回到車上看顧車輛,乙○○遂 將鑰匙交付與丙○○,丙○○一人返回該車後,即將所攜帶 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分置於駕駛座與右前座後
面之2 個置物袋內。稍後,庚○○搭乘計程車到達四季餐廳 門口與癸○○會面,而因肚子疼痛進入四季餐廳內如廁之乙 ○○,於如廁完畢後,因不明所以久候不耐,遂與在餐廳內 談判之「慶哥」發生口角爭執,「慶哥」身邊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隨即持槍朝乙○○發射9mm制式子彈2顆而不中,槍 響後乙○○、癸○○隨即跑進當時由丙○○坐於駕駛座之車 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上,並分坐於右前座與右後座上。恰 在此時,受丁○○之邀前來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自 車窗外丟進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彈,坐於右後 座之癸○○見狀,即基於前揭連續寄藏槍、彈之犯意,將該 槍、彈藏匿於左後座腳踏墊下,而因事出突然,事前不知情 以致倉惶不知所措之庚○○,看見癸○○在該車上搖手招呼 ,即跑進該車內坐於左後座上。待丙○○駕駛該車搭載乙○ ○、癸○○、庚○○等三人逃離現場不久之際,隨即於當日 下午6時30分許,在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公尺之臺北市中山 區○○○路413 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並在該 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槍、彈,而將四人帶回 警局處理,稍後再於當日下午8 時53分許,由警員帶同丙○ ○在該車上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關於被告丙○○、庚○○、癸○○、乙○○於93年5 月23日 警詢與94年5 月24日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所為陳述及 被告庚○○、丙○○在94年6月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被告癸 ○○在94年6月20日、被告乙○○在94年6月28日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槍彈鑑定書、被告癸○ ○、丙○○、乙○○、庚○○與證人丁○○等五人所有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四人均不加以爭執, 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庚○○、癸○○於羈押 後在94年7 月13日借提時之警詢、被告乙○○於羈押後在94 年7 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 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 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 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 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 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庚○○、乙○○分別在94年7月13日、94年7月20日 借提時之警詢所為陳述部分: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庚○○、乙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 拒絕證言權,拒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見本院卷 ㈡第105-106 頁),而共同被告庚○○、乙○○又係與被告 丙○○、癸○○為警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查獲槍、彈 時之乘客,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共同被 告庚○○、乙○○於羈押後分別在94年7月13日、94年7月20 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隔離訊問,又一致供稱在 93年5月23日警詢與94年5月24日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 所為陳述,均係串供所致,核與被告癸○○、丙○○於羈押 後分別在94年7月13日、94年7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 述一致,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癸○○在94年7 月13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癸○○於 法院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另案調查(被告庚○○ 被移送檢肅流氓條例之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見該案卷㈡第 92-95 頁)及本院本案中具結作證。惟其在94年度感裁字第 32號中係證稱自己只寄藏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未曾 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而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先
則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槍彈均係其持有前往四季餐 廳(見本院卷㈡第100-104 頁),繼則在本院曉諭其前後供 述不一後,始供承:「今日所言就槍枝部分不實在,我說3 支槍都是我的不是真實的,因為我想說既然有1 支槍了,就 全部承擔,其他部分都實在」等情,顯見被告癸○○在法院 准予交保後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有虛偽陳述之情況。共同 被告癸○○既係與被告丙○○為警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 車查獲槍、彈時之乘客,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且共同被告癸○○於羈押後在94年7 月13日借提時之警 詢所為之陳述,係採隔離訊問,又供稱在93年5 月23日警詢 與94年5 月24日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所為陳述,係與 其他三位被告串供所致,核與被告丙○○於羈押後在94年7 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一致,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共同被告癸○○在94年7 月 13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丙、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如有正當理由可 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 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 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如 符合上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拒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見本院㈡卷第99頁),而證人丁○○又係邀約被告丙○○、 癸○○、乙○○前往四季餐廳處理其與「慶哥」職棒簽賭債 務糾紛之主角,則關於其邀約過程、處理糾紛經過之證詞, 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其證詞又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丁○○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即被告丙○○、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 固坦承當日有受友人丁○○之邀,背一黑色背包與被告癸○ ○共同先後乘坐案外人丁○○、被告乙○○所駕車輛,而共 同前往四季餐廳協助處理丁○○與「慶哥」間職棒簽賭糾紛
之事宜,嗣後因發生槍擊事件,由伊負責駕駛被告乙○○所 有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癸○○、庚○ ○逃離現場,而為警自該車上取出如附表所示槍、彈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之 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癸○○、庚○○等四人在94 年5 月24日警詢及嗣後之偵訊與法院羈押訊問中,所以供稱 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被告庚○○所持有,伊與被告癸○○、 乙○○均各受分配1 支手槍等語,係因被告庚○○表示自己 是學生且無前科,願意承擔全部犯行,伊等四人才串供所致 ,事實上扣案手槍中有1支係被告癸○○所攜帶前往,另1支 手槍則係有人在發生槍擊後自車窗外所丟入,其餘2 支則不 知係何人所攜帶,被告癸○○、乙○○、庚○○所以在遭羈 押後警察借提之警詢中供稱其餘2 支手槍係伊所持有,係因 為他們以為伊有槍砲前科,遂誤認其餘2 支手槍係伊所持有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伊所持有之情況下,自應判決伊無罪 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係因有人在四季餐廳附近,將該 槍、彈丟進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內,而為被告癸○○將 之寄藏在該車內;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則係被告癸○ ○受友人委託寄藏後持有前往四季餐廳,理由如下: ⒈94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被告癸○○在青山旅館內接獲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希望被告癸○○一同前 往四季餐廳,處理丁○○因職棒簽賭而與案外人「慶哥」所 發生之糾紛,被告癸○○即返家取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 、彈並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再度返回青山旅館,稍後 丁○○即駕車搭載背有黑色背包之被告丙○○到達青山旅館 ,三人隨即出發一同前往四季餐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 ○○於羈押後借提時之警詢(見偵卷第159 頁)、本院另案 (見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2-95 頁)及本院本案中證 述屬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證人丁○○於警詢、 偵訊時亦坦承係伊邀請被告丙○○、癸○○前往四季餐廳處 理與「慶哥」職棒簽賭債務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51、153 、156 頁),又由被告癸○○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癸○○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基地台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 號)接獲丁○○之電話後, 其後所接數通電話之基地位置: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6 號(見本院卷㈡第53-55 頁),確係在被告癸○○位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37號住處之附近,顯見被告癸○○確有返回 上開住處取出先前所寄藏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之情事,
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癸○○與丁○○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附 近時,丁○○所駕車輛發生拋錨,丁○○隨即以上開行動電 話聯絡當時擔任汽車修護技師且居住於附近之友人即被告乙 ○○,央請被告乙○○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四季餐廳,被告乙 ○○即駕駛車號ZV-0818號自小客車至3人所在處所,因當時 受丁○○邀約之友人辛○○,亦駕駛另一部車到達該處,遂 由辛○○駕車搭載丁○○,被告乙○○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 被告丙○○、癸○○二人,其中被告丙○○坐在右前座,被 告癸○○坐於右後座,在眾人仍未抵達四季餐廳之途中,當 時尚在技術學院就讀且與被告癸○○有深厚情誼之被告庚○ ○,恰在此時與被告癸○○取得聯絡,表明沒課無聊希望碰 面,被告癸○○即告知正前往四季餐廳之途中,被告庚○○ 隨即搭乘計程車出發等情,業據被告庚○○、癸○○於羈押 後借提之94年7月13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58頁以下、第167 頁以下)、被告丙○○、乙○○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 月20 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88頁以下、第197頁以下)均坦白不諱 (其中被告丙○○指稱被告庚○○亦曾前往青山旅館會合一 事,已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誤認,見本院 卷㈠第19、46頁),被告四人此等經羈押禁見後借提所為證 詞,顯較被告四人於此借提前在警詢、偵訊中串供所為之證 詞為可信(詳後述),核與被告四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陳稱 之情節若合符節,並與被告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 之內容相符(見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2-95 頁),又 由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嗣後已改為 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顯示,丁○○確於當日下午自青山 旅館出發後之4 時39分許,始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基地 位置: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號,見本院卷㈡第75頁) ,參以被告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4 時39分撥打與他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其基地台位置則 為台北縣中和市○○路502 號(見本院卷㈡第17頁),顯見 被告庚○○於當日下午4 時39分許並未與被告乙○○同車, 則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乙○○、丙○○、癸○○與案外人丁○○、辛○○等人 先後抵達四季餐廳後,即由丁○○、辛○○進入四季餐廳等 候「慶哥」展開談判,被告乙○○、丙○○、癸○○三人則 下車前往附近之路邊攤位吃東西,被告癸○○於下車之前, 在被告乙○○、丙○○不知情之情況下,順手將背包內之槍 、彈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後面之置物袋內 ,被告乙○○、丙○○、癸○○三人吃完東西後,被告庚○
○搭乘計程車到達四季餐廳門口與癸○○會面,而因肚子疼 痛進入四季餐廳內如廁之被告乙○○,於如廁完畢後,因久 候不耐,遂與在餐廳內談判之「慶哥」發生口角爭執,「慶 哥」身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隨即持槍朝被告乙○○發射 9mm制式子彈2顆而不中等情,業據被告庚○○、癸○○於羈 押後借提之94年7月13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58頁以下、第16 7頁以下)、被告丙○○、乙○○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月20 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88頁以下、第197頁以下)均坦白不諱 ,核與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癸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之內容相符(見94年度感裁字 第32號卷㈡第92-95 頁),而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亦 陳稱在四季餐廳「慶哥」身邊之人曾開槍朝被告乙○○射擊 子彈2 顆(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第157頁),顯見上開情節 均堪認屬實。
⒋94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四季餐廳發生槍擊事件後,被告丙 ○○坐在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位上,被告乙○○ 跑進坐於右前座、被告癸○○跑進坐於右後座,此時受丁○ ○之邀前來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自車窗外丟進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槍、彈,坐於右後座之癸○○見狀,即將該 槍、彈藏匿於左後座腳踏墊下,並招呼在外倉皇奔跑之被告 庚○○,被告庚○○見狀即跑進該車坐於左後座上,隨即由 被告丙○○駕車搭載其餘被告三人逃離現場,而於當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公尺之臺北市中山區○ ○○路413 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並在該車內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中在右前座後方置物袋查獲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彈,在駕駛座後方置物袋查獲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槍、彈,在左後座腳踏墊下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彈等情,此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各被告所坐位 置及如附表所示槍、彈查獲位置,見偵卷第13、30、53、54 、80頁)。而經警將查獲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WALTHER廠PR/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扳機及擊錘而成之改造 手槍,扳機之複動功能雖已損壞,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 使用,具有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枝,係由仿WALTHER廠PR/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手槍1 枝,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㈤送鑑 子彈,其中5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 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 力,其中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 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其中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 土造子彈,經取樣1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 中1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 土造子彈,經取樣4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其中2顆,則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1 顆),具有殺傷 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4日刑鑑字 第0940081284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均堪認屬實。
⒌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係被告癸○○所攜帶前 往現場;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則係於四季餐廳發生槍擊 後,受丁○○之邀前來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自車窗外 所丟進,坐於右後座之被告癸○○見狀,即將該槍、彈藏匿 於左後座腳踏墊下等情,業據被告癸○○、邱陳榮鈞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是本件主要應究明者,在於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槍、彈,究係何人所持有前往四季餐廳而置放。 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丙○○持有前往,並 將之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座椅之置物袋內,理由 如下:
⒈查自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癸○○、丙○○前往四季餐廳 後,至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癸○○、乙○○、庚○○駛 離四季餐廳為止,除此四人外,並無他人曾進入該車內,此 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則置放如附 表編號2、4所示槍彈在該車內者,除非係被告乙○○駕車前 來時即已置放於車內,否則即屬被告丙○○、癸○○、庚○ ○其中一人所為,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庚○○係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四季餐廳,於發生槍擊跑 進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前,未曾進入該車內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癸○○、丙○○、乙○○自羈押禁見後至本院 審理時,又一致供承未曾見到被告庚○○攜帶槍彈,且被告 四人駕車駛離四季餐廳後,不久即於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 公尺之台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 員警查獲,則被告庚○○自無可能攜帶槍、彈上車,並在不
滿百公尺距離之時間內於其他被告無從知悉之情況下,暗中 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分別置放於車內之兩個置物袋內 ,顯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非被告庚○○所持有。 ⒊查被告乙○○係因丁○○所駕車輛臨時發生拋錨,始由丁○ ○電話央請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癸○○前往四 季餐廳,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在不知前往四季餐廳係催 討職棒簽賭債務之情況下,能否預見將發生衝突,而預先在 車上備置手槍子彈,已非無疑。而被告庚○○、癸○○、丙 ○○在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被告乙 ○○有攜帶槍彈之情事。況被告乙○○在駕車抵達四季餐廳 後,即與被告癸○○、丙○○下車吃東西,事後因發生槍擊 事件始再度回到該車上,且被告癸○○係在抵達四季餐廳下 車之際,始將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彈置放於右前 座後方置物袋內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在抵達 四季餐廳後,並無機會再度回到車上將槍、彈置放於車內, 參以被告癸○○事後於置放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在右前 座後方之置物袋時,卻未曾發現置物袋內已有藏放1 支手槍 ,亦可證被告乙○○確未曾持有或寄藏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槍、彈。
⒋查被告四人當日為警查獲後,因被告庚○○為學生且無前科 ,四人即串謀由被告庚○○擔下責任,表示如附表所示槍彈 均係被告庚○○所持有前往,四人即在嗣後警詢、偵訊及本 院羈押訊問時為虛偽陳述,事後被告四人經羈押禁見後,於 94年7 月13日、20日借提隔離訊問時所為證詞,顯較被告四 人於此借提前在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中串供所為之證 詞為可信(詳後述)。被告癸○○在94年7 月13日警詢時即 證稱:「(問:警方所查獲之槍枝係何人所攜帶所有?)( 答:其中黑色八釐米手槍及三發子彈是我本人所有,丙○○ 當時另外攜帶1支黑色八釐米手槍及1把黑色貝瑞塔手槍,至 於子彈多少顆,我並不清楚)」(見偵卷第161 頁),被告 庚○○於94年7月13日警詢時亦證稱:「(問:你供稱4支手 槍並不屬於你本人所有,你是否知道這4 支手槍係何人所有 ?)(答:我當時並不知道車內有4 支手槍,直到被警察從 車內查獲手槍,我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癸○○私下告訴我 其中1支德製八釐米手槍是他帶去的,其中2支則是丙○○帶 去的,另外1 支我還沒有到達現場時有一名男子丟進來車內 ,所以那個男子我跟癸○○都不認識)」(見偵卷第170 頁 ),而被告乙○○於93年7 月20日警詢時亦證稱:「(問: 警方於自小客車內所查獲4 支手槍係何人所有?)(答:我 不知道手槍是誰的,我可以很確定的一件事,是車子是我開
過去的沒錯,但是車上沒有藏任何東西,我到達現場時就與 癸○○、庚○○ [註:關於庚○○部分,被告乙○○事後已 表明當時係誤認,因為庚○○並未一同前往,見本院卷㈠第 46頁] 下車去吃東西,丙○○就坐在駕駛座的位子說要顧車 ... 我開車直到現場吃東西之前,我都沒有離開車子一步, 前座位椅子下面所查獲的手槍,我想應該是丙○○所藏放的 )」(見偵卷第198-199 頁)。綜此,被告癸○○、庚○○ 、乙○○於羈押禁見後借提隔離訊問時,既已一致供稱如附 表編號2、4所示槍彈係被告丙○○所置放,其等證詞自較被 告三人事後交保釋放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被告丙○ ○有槍砲前科,遂誤以為該2 支手槍係被告丙○○所攜帶」 等情為可採。此觀被告癸○○事後以證人身分在94年12月14 日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先則證稱係自己帶3 支手槍至四 季餐廳(見本院卷㈡第100-104 頁),繼則在本院曉諭後, 始供承:「今日所言就槍枝部分不實在,我說3支槍都是我 的不是真實的,因為我想說既然有1支槍了,就全部承擔, 其他部分都實在」等情,亦可見被告癸○○、庚○○、丙○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非被告 丙○○所持有云云,無非是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 足採信。
⒌被告丙○○自從在青山旅館與被告癸○○碰面後,即背有一 黑色之背包,其後在板橋長江路換乘被告乙○○所駕車輛, 乃至為警逮捕、羈押進入看守所時,被告丙○○均隨身背該 黑色背包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另案(94年度感裁字 第32號卷㈡第9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分別供 稱屬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該背包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90-192 頁)。由該背包之大小顯示,置 放2 支手槍、子彈絕無問題,且被告癸○○、丙○○係唯一 換車乘坐之人,被告乙○○並未攜帶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 、彈,已如前述,則可能攜帶該槍彈者,亦僅有被告丙○○ 、癸○○而已,而被告癸○○當時確實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槍、彈,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自青山旅館出發之始, 即以該黑色背包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亦堪以認 定。
⒍被告丙○○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抵達四季餐廳後,雖曾 與被告癸○○、乙○○下車吃東西,惟其後因該車停車處為 禁止停車之處所,被告丙○○即自願先行回到該車上顧車, 當時車上僅有被告丙○○在車內,且被告乙○○、癸○○在 發生槍擊事件回到該車時,被告丙○○已端坐於駕駛座上,
嗣後被告四人逃離現場時,該車因此由被告丙○○負責駕駛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卷第198 頁)及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供稱屬實。當時該車上既僅有 被告丙○○一人在車內,則被告丙○○利用此時機將如附表 編號2、4所示槍、彈分別置放於左右前座後方2 個置物袋內 ,亦堪以認定。
⒎綜此,由上開共同被告癸○○、乙○○、庚○○與證人丁○ ○之證詞、被告自承部分及背包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足 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丙○○持有前往, 並利用該車停放在四季餐廳附近且自己一人獨自在車內之際 ,將該槍、彈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座椅之置物袋 內。
㈢被告四人在94年5 月24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 為陳述,被告庚○○、丙○○在94年6月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以及被告癸○○在94年6月20日、被告乙○○在94年6月28 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一致供承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被 告庚○○於93年7、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 」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寄藏之槍、彈,被告庚○○並於94年 5 月23日接獲丁○○之電話後,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作為 防身之用,並聯絡被告丙○○、癸○○、乙○○共同前往四 季餐廳云云。惟查:
⒈94年5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在當日下 午8時30分許開始第一次警詢時(見偵卷第10、16、27、35 頁),被告四人一致供稱:「我很累,我要等天亮再製作筆 錄」,其後被告四人卻均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25分 許開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18、29、37頁) ,被告四人於下午8、9時許均表示很累,卻於翌日凌晨2、3 時許眾口一致表示精神飽滿可以製作筆錄,其間是否有隱情 ,即有可疑。
⒉被告四人於第二次警詢時供承扣案4 支手槍均係被告庚○○ 持有一事,實是被告庚○○替人頂罪等情,已經被告庚○○ 、癸○○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月13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58 頁以下、第167 頁以下)、被告丙○○、乙○○於羈押後借 提之94年7 月20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88頁以下、第197頁以 下)均坦白不諱,復分別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另 案調查時證稱:「(問:你們製作筆錄時及製作筆錄前,有 無講到說被移送人庚○○要擔起來查到的槍擊子彈是他的? )(答:當時被移送人庚○○有作手勢,我可以瞭解他要承 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4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槍不是被告庚○○
的」、「剛開始的時候,被告庚○○因為沒有前科,自己要 扛下來,後來他最後想想不對,我們想也不對,事實上是『 阿航』做的,也不關被告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頁)。又被告庚○○於其被移送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審理時 ,已當庭提出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1 通,經本院當 庭勘驗內容為:「+000000000000 馬祥一切你擔後面事情會 幫忙你」、「發送於:19:18:252005.05.23」(見本院94 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0頁),而本院另案依職權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當日通聯紀錄,其上載有「加值服務 :SM S-MOC」、「發話方: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日期:94/5/23」「起始時間結束時間:19:1 8:26 」等電磁紀錄,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3 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000267 號函覆本院,確認該手機 簡訊係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4年5 月23日19時 18分許發送至被告庚○○所持有之手機(見本院94年度感裁 字第32號卷㈠第110 頁),並非被告庚○○事後所偽造或變 造。另由被告庚○○、癸○○、乙○○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19、23、59、77-79頁),在被告 三人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仍均有數通電話之 接聽紀錄,亦顯示被告三人在94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後至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