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8452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署押共計壹佰拾柒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4 、5 月,與甲○○分租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120 之25號8 樓(起訴書誤繕:臺北市○○區○○ 街169 巷29號2 樓)期間,推薦甲○○申辦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甲○○遂填妥申請書,委請乙○ ○寄送;嗣花旗銀行收受申請書後,曾以電話要求甲○○補 具資料,方能核卡,甲○○隨即表示無意續辦,並於同年6 月間搬遷至屏東縣,惟於同年6 月10日左右,花旗銀行審酌 後仍予核卡,並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寄送至上揭租處。詎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管理室代收系爭信用卡片後,侵 占入己,隨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而擅自簽上「 李」字及開卡使用,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 連續出示該信用卡,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認為係甲○○持 卡消費,而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帳單(1 式2 聯,第一聯持卡 人簽名欄之簽名將自動轉印至第二聯),乙○○即偽造「李 」署押於各該簽帳單上,交還各該店員核對,共計詐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8 萬5 千4 百74元之財物;另又3 次以電話 設定預借現金之密碼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上 該信用卡,前往銀行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共 計詐得2 萬8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甲○○ 接獲花旗銀行催繳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簡 訊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甲○○署押「李」字於信用卡、 及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擬。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侵占罪、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持卡消 費之日期自92年7 月21日起至93年7 月8 日止,預借現金之 日期則為92年8 月5 日及9 月25日、共2 次;惟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持卡消費日期為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 19日止,並增加預借現金日期92年7 月21日、共3 次,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固屬可議、然所生危害尚非 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在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 甲○○署押「李」字1 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押「 李」字1 百16枚,共計1 百17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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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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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6.27 │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2402元 │2枚 │
│ │ │司松壽分公司 │ │(1式2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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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7.3 │益鴻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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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7.6 │金世界護膚美容名店 │22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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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7.7 │演歌酒場 │9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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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7.1 │德勳體育用品社 │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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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7.1 │德勳體育用品社 │9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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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7.9 │出外人軒 │156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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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7.20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板南│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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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7.22 │財神 │4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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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7.28 │佳德服裝有限公司─松山│7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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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7.29 │速博(仁愛門市) │167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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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8.1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360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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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8.9 │冠天下理髮廳 │13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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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8.9 │金堡通信有限公司 │83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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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8.31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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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 │中國石油板橋民族路站 │9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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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4 │夢綺旅店 │71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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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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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17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5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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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0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0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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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09元 │同上 │
│ │ │遠企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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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5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97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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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7 │成衣集服飾行 │2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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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7 │紅衣櫃服飾行 │4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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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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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7 │緣投阿尚成衣量販廣場 │6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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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5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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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2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349元 │同上 │
│ │ │遠企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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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28│速博(仁愛門市) │149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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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29│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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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2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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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9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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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8 │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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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2.3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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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2.4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3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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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2.10│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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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2.19│速博(仁愛門市) │149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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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1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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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5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8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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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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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31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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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3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1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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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6 │速博(仁愛門市) │175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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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29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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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3.3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53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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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3.6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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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3.30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52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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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4.30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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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4.30 │速博(仁愛門市) │191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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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5.5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
│ │93.5.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
│ │93.5.14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
│ │93.6.14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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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6.14 │速博(仁愛門市) │1888元 │同上 │
├──┼────┼───────────┼──────┼─────┤
│ │93.6.1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
│ │93.7.5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521元 │同上 │
├──┼────┼───────────┼──────┼─────┤
│ │93.7.2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
│ │93.7.8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
│合 計 │85474元 │116枚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預借金額 │
├──┼────┼───────────┤
│ 1 │92.7.21 │20000元 │
│ │ │ │
├──┼────┼───────────┤
│ 2 │92.8.5 │10000元 │
├──┼────┼───────────┤
│ 3 │92.9.25 │8000元 │
├──┼────┴───────────┤
│合計│28000元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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