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2131號、第5525號及9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92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翻越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號13樓之頂樓陽台及窗戶,無故 侵入位於該處之宏保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 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液晶螢幕2台、CPU1台、CD-ROM1台、硬 碟2台,得手後,持往變賣現金,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㈡復於9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從未上 鎖之安全門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5號5樓之「世界 和平統一家庭聯合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該教會所有之V8攝影機、手提電腦、數位相機各1台、現金 新台幣(下同)83,445元及林金燕所有之手鐲1個、金項鍊1 條、K金項鍊1條、珍珠墜2個、戒指2枚及玉鍊1條,得手後 ,由「小馬」持向不詳之人變賣現金,得款亦朋分花用殆盡
。
二、又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經公告禁止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仍另行起意而基於持有經公 告禁止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在不詳時間 、地點,由不詳人士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90手槍、改造8厘米手槍各1把,並自93年12月初某 日起,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安順安街3號2樓201室之租 屋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三、戊○○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93年12月間某日(為警查獲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以3,700元之代價,取得可供槍 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 )而持有之。
四、嗣於93年12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新店 市○○街3號前查獲戊○○,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土造子 彈9顆,嗣經戊○○帶同警方偕同屋主呂明俊前往上開甲○ ○租屋處,在屋內天花板上查獲上揭甲○○持有如附表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手百、改造8厘米手槍各1 把,非屬槍砲彈視主要組成零件之90手槍現具金屬滑套1個 、白色粉末4小包(經鑑驗結果為葡萄糖)。甲○○則於94 年1月24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5巷口,為警查獲,當 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2把改造手槍 係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物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警詢筆 錄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偵查中復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應認同 案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本案扣案槍枝是否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有無證據 能力?
⒈被告甲○○辯護人略謂:本件所查獲如附表所示2把改造 手槍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被告甲○○租 屋處搜索查獲,惟警方實施搜索時,被告甲○○並未在場 ,警方始終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而戊○○並非共同 承租人,故無共同管領權,自無同意受搜索之權限;又受 搜索處所如已經出租供他人使用,則出租人對該處所即無
管領力,是該租屋處之房東呂明俊亦無同意權,是本件扣 案槍枝乃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物品等語。
⒉經查,本案承辦警員於93年12月16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20 分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被告甲○○租 屋處執行搜索,並未事先取得搜索票,觀諸扣押筆錄(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記載 受執行人為扣押物持有人戊○○,有關執行之依據記載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簽名欄並有被告戊○○之簽名,惟查上開租屋 處係甲○○以其女友張鎔薰之名義,向房東呂明俊所承租 ,由被告甲○○及張鎔薰共同居住於該處,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戊○ ○並非被告甲○○之共同承租人,亦未居住於該房間內, 自無表示同意搜索該房間之權限,另房東呂明俊既已將該 房間出租予被告甲○○及張鎔薰使用,縱其同意搜索,亦 屬無效。而本件搜索顯未經該房間現使用人即被告甲○○ 或張鎔薰之同意,是以,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之適用。
⒊惟按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 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 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 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參 照),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亦同斯旨。
⒋查被告戊○○係於93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 店市○○街3號前公共場所為警盤查,而主動自其所穿褲 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土造子彈9發,並向警方供承其甫從臺 北縣新店市順安3號2樓201室被告甲○○租屋處離開下樓 ,被告甲○○現在就在201室內,且201室房間內天花板上 藏有2把改造手槍等情,乃在未先取得搜索票之情形下, 由被告戊○○帶同警方至201室,而被告甲○○則乘隙離 開該租屋處(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內), 因201室房門上鎖,警員乃會同房東呂明俊將門鎖開啟, 而在該房間天花板內查獲如附表所示2把改造手槍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房東呂明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詳後述),堪認屬實 。警方既在被告戊○○身上扣得改造子彈9發,且依被告 戊○○之供述,已當場確認被告甲○○當時仍在臺北縣新 店市○○街3號2樓201室內,且持有改造手槍2把,可證其 線報已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時倘未立即對其住處搜索,而 係等到聲請並取得搜索票之後再行搜索,則其證據恐已遭 到湮滅或破壞(即如依法定程序,可能沒有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又被告甲○○既明知其住處內藏有改造手槍, 本難以期待其自知違法而全盤配合同意員警入屋搜索顯然 不利於己之證據,故員警在被告並未明顯反抗之情形下入 屋實施搜索,實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其次,臺北縣新 店市○○街3號2樓201室係隔間出租之房間,進入被告甲 ○○所承租201室,須通過2樓大門及201室房門,2樓大門 未上鎖,201室房門有上鎖,而警方發現於201室房門有上 鎖後,通知房東呂明俊開啟門鎖,亦據戊○○、呂明俊證 述明確,則員警倘欲強行進入,大可撞開房門逕行進入, 以收出其不意之效果,然卻仍以請被告甲○○之房東呂明 俊開啟門鎖之方式而進入201室內,可見承辦警員應無刻 意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再者,承辦警員依戊○○ 之指示,確有在被告甲○○居住之201室天花板上扣得改 造手槍2把,而持有改造手槍,危害社會安全至鉅,而被 告甲○○於警方盤查戊○○時仍在201室內,並於警方盤 查戊○○時趁隙離開,被告甲○○顯有可能於警方離開現 場待請得搜索票再回到現場之前,趁隙取走該等槍枝藏放 他處,是本案承辦警員若待請得搜索票再執行搜索,恐已 失其機,因此,此時,若不予搜索,如何蒐集罪證?其情 況自屬急迫,因此,當時之情形確屬緊急,縱有侵犯被告 甲○○之隱私權及財產權之情形,其情節亦非十分嚴重。 經斟酌前述客觀情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判斷後,乃認本 案附表所示扣案改造手槍2把,仍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 案被告戊○○昌於警詢指認扣案如附表所示2把改造手槍 係被告甲○○所有等情,於本院則翻異前供,改稱其進入 甲○○租屋處時,並未見到甲○○,亦未告訴警員甲○○ 租屋處天花板上有2把改造手槍之事,是警員翻遍甲○○ 住處後才找到,惟依證人孫丁選、洪俊瑋之證詞及扣押物 品清單所示,與證人戊○○警詢內容較相符(詳如下述) ,且查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並未受誘導或強暴脅迫, 亦據戊○○供述在卷,應認戊○○於警詢之供述,為上開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戊○○、檢 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前 開所述以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下列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據證人 即被害人丙○○、林金燕、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綦詳,且被告甲○○竊取「世界和平統一家庭聯合會」之財 物時,在在現場被害人丁○○辦公桌上鏡子及被害人林金燕 辦公桌上採得指紋(編號01、02、03),經查為同一手指指 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再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以19日刑紋字第0930030734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3565號偵查 卷第17至26頁以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3年11月30日起居住於臺北縣新 店市○○街3號2樓201室租屋處內,於93年12月16日戊○ ○離開後,其隨即出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 槍犯行,辯稱:我與乙○、阿燦共同住在上開租屋處,我 搬進去1個星期後,乙○就叫阿燦拿了2把槍回來,我有看 到乙○、阿燦拿2把槍在手上把玩,我就跟乙○講這些東 西不要放在家裡,乙○說他會拿出去,我不知道該2把手 槍仍在家裡,扣案手槍不是我的云云。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8厘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90手槍滑套1個,均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93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被告甲○○所承租之201室 房間天花板所查扣,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在場見證之呂明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孫丁選、 洪俊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28頁、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95、9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 ⑵又上開扣案物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其中:①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改造8厘米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 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 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 SAU 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 土造金融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扣案90手槍滑套1個, 認係玩具金屬滑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7日刑鑑字第093025813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94年 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2 所示改造手槍各1枝,均具殺傷力無誤。 ⑶雖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扣案槍枝是 乙○的云云,惟查:
①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今(16)日 18時2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找 我朋友(綽號小何之男子),我知道小何在其現住處
內藏有2把改造手槍,而綽號『阿燦』的男子,要我 把改造子彈9發拿給『小何』,但可能是因為價格談 不攏,所以我就把這9發子彈再拿走,18時40分許剛 下去1樓時在新店市○○街3號樓梯口處遭警方查獲」 、「(問:經警方現提示刑案紀錄相片,相片中的何 之陽是否為你所述綽號『小何』之男子?)是的」、 「當我在93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我 主動向警方述明我所持有的改造子彈9發係要拿給何 之陽,甲○○現就在其住處內,且屋內藏有毒品及改 造手槍2把(改造手槍係藏於天花板上),隨後我主 動帶同警方至上址201室,但因敲門、按門鈴許久何 之陽並未開門,經警方通知房東,由房東呂明俊的陪 同之下打開房門入內查看,發現甲○○未在房內,而 我及房東帶同警方進入201室時,隨即在其201室內的 桌上子,發現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可疑白色粉 末4小包及分裝袋共計93個,隨即主動告訴警方,何 之陽所持有之改造手槍2把係藏置於201室的天花板內 ,用綠色塑膠袋包著,經警方取下後放在床上,始發 現槍枝未上膛(內無子彈)」(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至6頁)等情明確,於偵查中 亦供稱:扣案2把手槍都是甲○○的(見94年度偵字 第5525號偵查卷第4頁)等情,核與證人孫丁選、洪 俊瑋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 95、96頁),並有綠色塑膠袋1個(內含報紙)扣案 可憑(見94年度偵查第2131號偵查卷第77頁),堪認 戊○○警詢陳述為可採信。
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2月間,其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甲○○係使用 0000000000號,94年度警聲搜字第280號偵查卷第13 頁所示93年12月17日4時51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所示內容,是其本人與被告甲○○之對話無誤,而依 公訴人當庭提出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甲○○於電話 中稱:「還有另外一件事情,就是昨天出事,我們等 戊○○回來商量」,乙○答:「我已經知道了」,何 之陽稱:「已經知道了怎麼說」,乙○答:「講我而 已」,甲○○稱:「說你,哪有可能你…,周聰明也 不知道你住那裡…」,乙○稱:「那現在辦他(指楊 文明)持有…」,甲○○稱:「持有子彈嗎?那兩支 鐵(指扣案槍枝)呢?我剛有回去家裡看,知道嗎? 家裡沒完全搜到,只有放那個鐵的,板掀起來而已…
」等語。從上揭乙○與被告甲○○的對話內容,足見 被告甲○○明知其租屋處天花板放有2把槍,且為警 查獲槍枝後,其曾回租屋處查看,發現藏槍處的天花 板有被掀起的情形,並於案發後與乙○勾串,要求周 福要承認扣案手槍是乙○所有。
③且查,乙○於93年12月間,因車禍住在萬芳醫院,未 住院時,係住在光輝路20巷7號4樓,並未與被告何之 陽同住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業據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 第9頁),參以乙○於本院作證時陳稱曾去過甲○○ 租屋處2、3次,但忘記是否與他人共同前往,亦無法 描述槍枝外觀型式,且其所陳述2把槍是直接擺在天 花板上,核與警方查獲槍枝時,該2把槍係以綠色塑 膠袋包裝之情形顯然不同,益證乙○、戊○○係懼於 被告甲○○,方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甲○○所稱扣 案槍枝係乙○所有之詞,因此,自應以證人戊○○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為真,被告甲○○嗣後辯稱扣案槍 枝是乙○放置云云,與乙○自承:扣案槍枝係其所有 未經甲○○同意而藏放甲○○住處云云,均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2把手槍,均為被告甲○○ 所有,而藏放於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 201室房間天花板上甚明,被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查獲之土造子彈9 顆扣案可徵;而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9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之 金屬彈頭,鑑驗時已試射3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 該局9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3025813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 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戊 ○○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之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係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被告甲○○與綽號「小馬」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雖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分,惟其竊盜之 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 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 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註:指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未修正)。
㈣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92 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載所之犯罪與執行紀錄,足認 素行不佳,被告二人犯罪動機,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2 把、被告戊○○持有土造子彈9顆之行為,均已造成社會安 全之危害,被告甲○○持有2把手槍,犯行稍重,被告戊○
○持有子彈,犯行較輕,其二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被告戊○○坦承之態度、被告甲○○坦承竊盜犯行,惟仍否 認持有槍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甲○○、戊○○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把及送鑑後所餘土造 子彈6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送 鑑耗損之土造子彈3顆,已因試射鑑驗現無殺傷力,故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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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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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槍 枝 名 稱 │ 鑑 驗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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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90手槍1把(槍枝管制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 │編號0000000000) │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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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8厘米手槍1把(槍枝管│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 │
│ │制編號0000000000)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
│ │ │金融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 │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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