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175號
TPDM,94,自,175,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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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75號
自 訴 人 葛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維
自訴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陳嘉龍律師
被   告 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生產之多媒體喇叭系統(商品型號 GT一1A)除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式樣第D一00五 八二號專利,專利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 一月三日止外,表彰自訴人商品之「GREAUDiO」圖 樣,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獲准註冊第0000000 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四 月十五日止,今仍在權利期間內,且使用商品名稱包含電腦 喇叭,自訴人於前揭多媒體喇叭系統中,除使用前揭享有商 標權之「GREAUDiO」圖樣外,自訴人之前揭產品外 包裝設計及產品說明書等,均依法享有著作權。詎料被告甲 ○○、乙○○為實際負責人之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簡 稱玖盈公司),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其所販賣之「迷你Q Q小喇叭」商品中,不僅於外包裝設計與自訴人之設計完全 相同,且擅自重製自訴人之產品說明書,除侵害自訴人之著 作權外,並於其販賣之「迷你QQ小喇叭」商品之外包裝、



產品本體上、使用前揭自訴人所有之「GREAUDiO」 商標圖樣,涉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於外包裝底部印有「 0000000000000」之條碼,表彰該產品係自訴人之多媒體喇 叭系統,產品型號「GT一 1A」之事實,及產品之電源及 音量控制旋鈕背面印有「Manufactory:Gre atAudio Technology Co. Ltd. 」(即製造商:葛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彰該產品為自 訴人公司所製造之事實,惟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上 旬以電子郵件詢問自訴人關於本件系爭多媒體喇叭系統(商 品型號GT一 1A)之商品報價,自訴人之代表人曾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報價予被告乙○○,被告乙○○ 於同日回覆曾於深圳買到同樣之商品,表示係從深圳貿易商 手上拿到自訴人公司產品回銷台灣,自訴人則於同年六月三 日回函表示該商品已經停止出貨,被告乙○○顯知悉上情, 竟仍於同年九月間,於被告丙○○任負責人之PC HOM E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網路家庭公司 )線上購物網頁及被告玖盈公司之網頁上販售,其外觀設計 及型號與自訴人所生產之商品完全相同,並遠低於自訴人相 同產品之價格,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訴人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乙○○表示其已違反商標法等規定,被告乙○○知悉 後仍不予回應,被告丙○○負責之網路家庭公司販賣前揭仿 冒商品,經自訴人至網路線上訂購後,由該公司負責出貨及 保固,並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自訴人,顯見其係上開仿冒商品 之出賣人無誤,渠等所為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 權,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 條及刑法第二一0條、第二一六條等罪嫌;被告丙○○則涉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等罪 嫌。被告玖盈公司、及網路家庭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0 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 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 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



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 ,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 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 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 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 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 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 ;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 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 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 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 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又犯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須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另主觀 上必須具有犯罪之故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屬成立(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三、查自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前揭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刑法偽造 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玖盈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簽約, 於PC HOME網路上販售與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多媒體 喇叭系統(商品型號GT一 1A)產品外包裝及商品本體相 似,且印製有自訴人公司之「GREAUDiO」商標之「 迷你QQ小喇叭」,並提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向被告網路家 庭公司購買前揭商品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商品於PC HO ME網站上之商品網頁各一份附卷為憑,復有自訴人購得上 開商品一組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甲○○固不否認有販售前揭「迷你QQ小喇叭」商品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商標權之故 意及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對於公 司經營及買賣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東西是在 大陸深圳市銳健電子公司購買的,伊不知道東西是葛雷公司 生產的,伊時常向大陸的公司進貨,但是沒有注意大陸的東 西是何人生產,至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一次伊回大陸時, 在喇叭的盒裝上發現有葛雷公司的資料,伊才主動與自訴人 公司聯絡,幾次透過電子郵件來往,葛雷公司有給伊一份報 價,報的價格比伊向銳健公司報的價格高兩倍,所以伊就繼 續跟銳健公司進貨,葛雷公司有告訴伊這是A產品用B包裝



,所以價格不一樣,伊不能接受這樣的價格,認為他們是國 內部與國外部業務員搶生意的說詞,自訴人沒有告訴伊該產 品不能販售等語,被告丙○○及網路家庭公司之選任辯護人 則到庭陳稱:網路家庭公司只是提供購物平台,並非出賣人 ,也未實際交貨,公司在與消費者合約中有明示該公司本身 並非出賣人,被告丙○○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七五頁、一三九頁反面)。經查:
㈠自訴人公司對所生產之多媒體喇叭系統(商品型號GT一1 A)除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式樣第D一00五八二號專 利,專利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 止外,自訴人商品之「GREAUDiO」圖樣,亦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 利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使用商品範圍包含電腦喇叭等情 ,業據自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各一份及自訴人公司商品相片八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十三至十八頁),又自訴人公司生產之型號GT一1A多媒 體喇叭系統之商品外包裝係由該公司行銷經理胡瀚仁所親自 設計乙節,亦據證人胡瀚仁到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二 三一頁),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又被告甲○○乙○○ 所任職之玖盈公司確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網路 家庭公司代表人丙○○簽約販售與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 型號GT一1A多媒體喇叭系統外型及外包裝均甚為相似、 且產品及包裝盒上均印製有自訴人公司「GREAUDiO 」商標之「迷你QQ小喇叭」,此業據被告乙○○到庭自承 不諱(參見本院第一三九頁反面、一四二頁反面),且有自 訴人於PC HOME網站上之訂單基本資料商品網頁、玖 盈公司商品網頁及統一發票各一紙、PC HOME線上購 物電子商務約定條款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 九至四十頁、四三頁、五三頁、八七至九七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採信。
㈡又自訴人所販售之型號GT一1A多媒體喇叭系統與被告等 販售之前揭「迷你QQ小喇叭」商品經本院勘驗結果,「迷 你QQ小喇叭」商品本體上確實印製有「Manufact ory:GreatAudio TechnologyC o. Ltd. 」等字樣,且產品外包裝盒外面:除左右兩側 外,其餘四面均有標明「GREAUDiO」商標圖樣,內 面左右兩側亦有使用前揭商標,且於商品本體及英文說明書 上,均可見自訴人公司之「GREAUDiO」商標,且兩 者外包裝及商品本體均甚為相似乙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份、玖盈公司販售之商品外包裝相片十幀、暨商品本體、音 量控制器內部電路相片各二紙及產品說明書一份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九頁、四五頁),並有扣案之「迷你 QQ小喇叭」及自訴人公司生產之GT一1A多媒體喇叭系 統各一組可資佐證。是被告等販售之前揭小喇叭確有使用自 訴人公司之商標,且客觀上已足以向消費者表彰該商品係由 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 被告等前揭所販售之「迷你QQ小喇叭」縱非自訴人公司生 產之真品,然渠等販售該產品時,主觀上是否有侵害自訴人 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認識及犯罪故意。
㈢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並非由自訴人公 司生產或委由大陸深圳市銳健電子股份公司(下簡稱銳健公 司)所代工之真品乙節,固據證人胡瀚仁到庭證稱:「迷你 QQ小喇叭」不是我們公司產品,裡面電路、電子零件完全 不同,電路是獨立出來,我們產品供電是靠九伏特的變壓器 ,但該產品供電是附變壓的線,省掉變壓器的成本,用所附 的線插在USB插頭上供電,接音源方式相同,但聽之後發 現該產品的效果跟我們公司產品差距很大,我們把音箱卸下 ,看喇叭單體也不同,包裝盒也不同,外包裝看起來覺得一 樣,真品於開盒的地方有「ACHIHU DESIGN」等字樣,其中「 ACHIHU」即是我的英文名字;而「迷你QQ小喇叭」並非自 訴人公司授權生產之任一型號產品,銳健公司曾經想要代理 生產自訴人公司之產品,但我們沒有同意,也沒有跟銳健公 司有私下協議,銳健公司曾跟我們下過一次訂單,他選的型 號是最便宜的GT—1C,我們有出貨給他們,但銳健公司 購買的GT—1C與玖盈公司出售的「迷你QQ小喇叭」也 不相同,我在大陸網站有看到以GT一1A的包裝,放入G T—1C的產品,所以我們停止供貨給銳健公司,沒有再跟 銳健公司合作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然被告 玖盈公司係委由該公司於深圳公司之經理人丁○○負責向大 陸地區採購商品,本案之「迷你QQ小喇叭」即係由其代表 玖盈公司向銳健公司採購後銷回台灣之產品乙節,業據證人 丁○○到庭證述甚詳,並有銳健公司所出具之出貨證明、收 款收據各一紙及送貨單八張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 至一五四頁),且參諸證人丁○○所證稱:當時銳健公司馬 先生告知我是幫自訴人公司生產產品,且與自訴人公司有合 作,(審判長問:你採購此項商品及商品樣本,及銳健公司 馬先生宣稱代自訴人公司生產產品等事項,是否有轉知被告 乙○○甲○○?)樣品在下訂單時不用向甲○○乙○○ 報告。我是直接採購,因為採購不是只有這個品項。甲○○



或是乙○○應該是在臺灣收到貨之後,才知道我買這項商品 。(審判長問:甲○○乙○○是否有詢問為何向銳健公司 購買自訴人公司產品?)沒有。我們不知道實際上自訴人公 司與銳健公司在深圳是怎麼樣的關係,我就直接跟他買然後 發回臺灣。(審判長問:下訂前是否有向葛雷公司詢價?) 沒有,…,是到九十四年十月份,公司通知我說自訴人控告 我們公司這個產品侵權,我才去找馬先生面對面談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二三一頁),顯見證人丁○○代表玖 盈公司向銳健公司訂購該項商品時,對上開產品究是否為銳 健公司侵害自訴人前揭商標及著作權之仿冒品乙節,其自身 已毫無所悉,更遑論將上情轉知被告乙○○甲○○甚明。 佐以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主動以電子郵件方式與 自訴人公司聯絡詢價,並請求該公司提供報價資料,以決定 是否向自訴人公司進貨,嗣因自訴人公司之報價遠高於銳健 公司出售予玖盈公司價格之兩倍強,被告乙○○尚於同年五 月十二日主動以電子郵件告知上情,並要求自訴人公司比照 銳健公司之價格出貨予玖盈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且有被告乙○○與自訴人公 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多封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 頁),而衡情苟被告乙○○主觀上亦認玖盈公司所販售之「 迷你QQ小喇叭」係由銳健公司仿冒自訴人公司商標所製造 之產品,其豈有可能主動告知自訴人,甚且要求該公司需比 照仿品價格出售予玖盈公司,由此可徵被告乙○○甲○○ 縱有販售上開產品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害自訴人 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認識及犯罪故意甚明。
㈣次查,自訴人公司雖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告乙○○:有關深圳貿易商銷售之產品與自訴人公司產品 不同,自訴人公司對大陸地區所銷售之版本為兩件式的GT —1C,且是USB型式,但深圳客戶卻擅自更改包裝,用 三件式的GT—1A外殼包裝,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自訴人 已經全面停止對該客戶出貨,自訴人公司可以提供另一較便 宜之GT—1C版本供玖盈公司銷售等語,然經被告乙○○ 於同日向自訴人公司詢問GT—1C版本之報價、及產品外 觀、式樣等細節時,自訴人公司卻未再次回函,此有自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一封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 ),而衡情被告乙○○雖為玖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 自承不諱,然其非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對於自訴人公司生產 各項商品之型號、品項之外觀、品質、售價等差異,理當無 所知悉,難認其僅憑上開自訴人寄發電子郵件所提供之書面 訊息,即可輕易分辨玖盈公司所販售之「迷你QQ小喇叭」



究為銳健公司向自訴人進貨之GT—1C商品,或自行非法 製造之仿冒品,是被告乙○○辯稱:葛雷公司有告訴伊這是 A產品用B包裝,所以價格不一樣,伊不能接受這樣的價格 ,認為他們是國內部與國外部業務員搶生意的說詞,九十四 年六月我向葛雷公司詢價,九月二十日葛雷公司一通知我我 買的是仿品之後,我就下架,之後就沒有再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二三七頁),即非全無可能。至被告 甲○○所辯:並未實際參與玖盈公司業務,僅為掛名之負責 人等語,核與證人乙○○結證所言均屬相符(參見本院卷第 二三六頁),佐以本件向自訴人詢價、議價相關商品之經過 ,均係由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交涉洽談,被告甲○○均 未曾參與乙情,實難認其亦有參與自訴意指所指之違反商標 法等犯行甚明。
㈤再查,自訴意旨認被告丙○○、及網路家庭公司亦涉犯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渠等為網路線上購物之出賣人,販賣被告玖 盈公司侵害自訴人商標權、著作權之仿冒商品,且其設計網 頁與買賣操作之購物流程,不僅無法辨識商品之出賣人係商 品供應商玖盈公司,且於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網頁上載明「 若經配送兩次無法送達,本公司將取消該訂單」、「運費由 PC HOME為您負擔」、「到貨七日內可更換新品」等 語,可知消費者係向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下單,買賣契約係存 在消費者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間;又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 產品經理或產品企畫等人,已有事先審查其商品供應商所提 供商品合法性之機會,且該商品上印製有自訴人公司名稱及 商標圖樣,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及丙○○應無法諉為不知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是否為消費者購買 前揭「迷你QQ小喇叭」之出賣人,應僅涉及其等是否需負 擔相關民事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尚非本案所要 調查之爭點,是自訴人據此推論被告丙○○等二人無法免除 其出賣人地位而卸責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丙○○就網路 家庭公司於網站上販售「迷你QQ小喇叭」之所為,因被告 甲○○乙○○對於上開商品是否有侵害自訴人公司商標及 著作權乙情,主觀上並無認識及犯罪故意,已如前述,自難 僅以被告丙○○身為網路家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認其 對各項於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亦知之甚詳,而有侵害自訴人之 商標及著作權之故意甚明,此部分自訴意旨,似尚嫌速斷。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等所涉有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 及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強烈心證,其所為被告乙○○、甲 ○○、丙○○等人有犯罪故意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



告等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應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 債務甚明。另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玖盈公司、及網路家庭 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九十一條之一或九十四條等罪之犯行,已如前述 ,是被告玖盈公司等法人部分之犯罪,亦均屬不能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 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及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弟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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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