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90號
TPDM,94,易,290,200603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達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樓
代 表 人 藍美鳳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美達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7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間受雇於美達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9 巷14號4樓, 下稱美達公司)擔任廣告業務等職,丙○○則係美達公司僱 用以從事美術設計等工作之員工,其二人均明知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詎甲○○與丙 ○○為完成不知情之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明生旅 行社,該旅行社與其負責人吳明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委託美達公司製作之「金門 鸕鶿季旅遊廣告」,於92年10月29日在「金門國家公園網站 」(起訴書誤載為「金門縣政府網站」)上發現「鸕鶿圖」 攝影著作,竟未向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查詢圖片來源及取得該「鸕鶿圖」攝 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即基於擅自重製之共 同犯意聯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乙○○之同意,由甲○○ 授意丙○○擅自從「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下載「鸕鶿圖」攝 影著作,重製於廣告稿後,隨即交給不知情、已成年之報社 人員,接續重製於92年10月30日之聯合報D8廣告版面。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美達公司固坦承:92年間被告甲 ○○在美達公司擔任廣告業務等職,被告丙○○則從事美術 設計等工作,為完成金明生旅行社委託被告美達公司製作之 「金門鸕鶿季旅遊廣告」,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經被告 甲○○之授意,重製告訴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鸕鶿 圖」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㈠觀光局或國家公園網站上之圖片,除有警語標明不得使用或 付費使用外,皆得使用而無侵權之虞,被告絕不會明知不得 重製而仍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㈡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 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 開傳輸。」,而本案是重製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上介紹金門風 景的圖片之一,該網站並未特別標明另有著作權人,不得加 以轉載,被告認為本案系爭著作是金門國家公園所拍攝發表 之圖片,用以介紹鼓勵民眾於候鳥季時到金門觀光旅遊,並 不知另有著作權人存在,故無侵害該著作權之故意。 ㈢本案引用系爭著作後,該圖片既黑又模糊且微小,甚至無法 分辨鳥類之種類,僅能約略看出一隻鳥類的模樣,與原系爭 著作差距甚大,所利用之質量及占整個系爭著作的價值均相 當小,且目的在傳達金門候鳥季來臨的訊息,以鼓勵觀光旅 遊,重點在希望民眾親自到金門賞真正的候鳥,而非在欣賞 本案圖片的美麗,是其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影響也應不甚高,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第2 項規 定之合理使用情形。
二、查系爭著作「鸕鶿圖」係告訴人於83年12間所拍攝,84年1 月3日沖洗製作完成,於92年9月間舜程印刷有限公司經投標 標得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之「2003年金門鸕鶿季活動」文宣 設計及製作案,告訴人授權舜程印刷有限公司使用系爭著作 於「2003金門鸕鶿季」DM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該攝影著作彩色照片正本(分別見93年度發查 他字第100號卷第14、18頁)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94年9月 21日營金解字第0940004714號函所檢附之合約書與授權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56至59、80頁)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又被告坦承被告美達公司 為完成不知情之金明生旅行社所委託製作之旅遊廣告,於92 年10月29日由被告甲○○授意被告丙○○自「金門國家公園 網站」下載系爭著作,重製於廣告稿後,隨即交給不知情、



已成年之報社人員,接續重製於92年10月30日之聯合報D8廣 告版面一節,核與告訴人指訴以及證人即金明生旅行社負責 人吳明生、證人即金明生旅行社總經理林俊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分別見同上發查他字卷第19、20、53、77、78、7至9 、38、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前開系爭著作照片正本、92 年10月30日聯合報D8廣告版面影本附卷足憑(分別見同上發 查他字卷第17、18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
三、被告辯稱:本案符合合理使用情形,且被告係從「金門國家 公園」網站下載,屬於政府機關網站,被告誤認為可以下載 ,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50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 發表之著作」,係指「著作人」亦即創作著作之人為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查系爭著作之著 作人為告訴人,並非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已與著作權法第 50條規定不符,再者,政府機關網站為美觀等目的,而設計 、使用相關圖片,該等為使整個政府機關網站更具美感、更 能吸引人瀏覽之圖片,顯然是設計手法的運用,尚難因此即 使人認為是政府機關以其名義在網站上所公開發表之著作, 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無從查證該照片的 著作權人是何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96 號卷第11頁) 足見被告丙○○當時亦未認定金門國家管理處即是系爭著作 之著作人,準此,本件情形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0條所規定合 理使用要件。
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金明生旅 行社委託,而製作該旅行社之旅遊廣告,並收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8,500 元之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同上 發查他字卷第10頁),是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是為營利及商業 目的;再觀告訴人所提系爭著作照片正本,該照片中一隻鸕 鶿頭向左看,雙翅完全開展,雙足姿態站立於木椿,其他部 分是背景風景,而被告重製該著作中鸕鶿鳥之絕大部分,除 翅膀一隅因版面關係而未納入外,故被告是利用系爭著作之 主要部分;又系爭著作是攝影著作,固注重其拍攝之角度、



光線及標的物神態等所呈現之美感,而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係 以黑白印刷,且圖片不大,然鸕鶿鳥並非臺灣本島原有鳥類 ,一般人可能不熟悉亦非輕易可見鸕鶿鳥,被告也自承利用 系爭著作之目的在使消費者知悉「鸕鶿」之長相(見同上發 查他字卷第44頁),以引發消費者興趣,而達招攬金門鸕鶿 季旅遊之廣告效果,且是以報紙廣告傳播廣泛之方式為之, 是被告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尚難 認微小。從而,綜合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本件被告 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所規定之其他合 理使用情形。
㈢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論 他人有無以警語標明不得使用,均不得擅自利用,又即使是 政府機關或國家公園網站上之圖片,除明確載明可以下載利 用外,亦需符合著作人即是政府機關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 始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之合理使用,再者,為設計、 構置政府機關網站網頁內容而使用相關圖片,亦難因此使人 逕行認為該等圖片之著作人即是政府機關或以其名義發表之 著作,準此,被告辯稱因系爭著作在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上, 又無警語不得使用,而誤認為可以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等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被告甲○○丙○○係為完成被告美達公司受委製之旅遊 廣告而重製系爭著作,雖意圖營利但並非意圖銷售或出租, 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93 年9月3日生效。關於意圖營利但未涉及銷售或出租之侵害重 製權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雖 未修正,但公司乃因法人之受僱人有違法行為而被罰,故應 適用一致之法律,爰適用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 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被告美達公司 應依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甲○○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報社人員重 製系爭著作,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丙○○於92年10 月29日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廣告稿後,隨即交給不知情、已 成年之報社人員,重製於92年10月30日之聯合報D8廣告版面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接續犯論,公訴意旨雖未論及92年10月29日被告重製系 爭著作於廣告稿部分,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 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88年7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被告甲○○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美達公司雖於93年10月15日核准解散,但至今尚未依 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且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法律所 定清算程序事項之情,業據被告美達公司之代表人藍美鳳陳 明在卷(見本院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庭94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5、98頁),則被告美達公司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民事 上損害等,即有債務未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即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 前,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為被告美達公司之受雇人,欠缺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甲○○前曾犯違反著作權法罪 ,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被告製作本件旅遊廣告之報酬僅8,500元,被告表明願意 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但未符告訴人要求致無法達成和解,侵 害重製權行為僅有一次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甲○○丙○○及美達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1/1頁


參考資料
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程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