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張兆光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受僱於甲○○,在台中市○○路一0三號天興當舖 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整理會算甲○○與辜炯滄合夥經營之台中市○○○路○段十 六號十一樓麗池酒店帳目,為從事業務之人。麗池酒店每日結束營業前,先由現 場會計陳江惠美製作現金交易、簽帳及刷卡消費報表,連同現金、刷卡簽帳單、 客人回帳款及簽帳本票,交與該酒店現場管理主任劉能坤於凌晨四時下班時,送 至天興當舖,再由乙○○於當日上班時負責總結帳後交給甲○○。詎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 日止,連續侵占麗池酒店幹部毛健英、徐淑華經手之客人回帳款現金共新台幣( 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侵占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迨八十九年六月十 日,甲○○查覺可疑,經會帳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提出自訴。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 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 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 ,自非法所不許。」、「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其合夥財產 受有侵害,均為被害人,固可以全體名義對於犯罪者提起自訴人,即以各合夥人 單獨名義提起自訴亦無不可,縱令其各合夥人均不願訴究,僅由其中之一合夥人 違反全體之意思而提起自訴,亦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 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一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自訴人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間起,任職於其與辜炯滄合夥經營之麗池酒店 (即麗池視聽歌唱中心,登記負責人為辜炯滄,見卷附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擔任日班總會計,侵占該酒店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而以被害人 身分提起自訴,有自訴狀足參。被告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亦供 承受僱於自訴人,伊知麗池酒店老闆為自訴人,也是實際負責人,辜炯僅只是一 個小弟等語,另證人辜宇瑍(即辜炯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供稱伊 不參與酒店業務,本要登記自訴人為負責人,但因自訴人有前科,所以由伊擔任 負責人,伊係自訴人職員,酒店總資本額多少伊不知,伊出資十萬元,其他是自
訴人出資,自訴人每月給伊五千元紅利,業務伊可以不用管等語,可知麗池酒店 為自訴人與辜炯滄共同出資,自訴人之出資佔絕大部分,實際經營並擁有該酒店 者,乃自訴人,則自訴人以被害人資格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自非法所不許,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受僱於甲○○擔任會計,未侵占回帳 款,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打電話給伊說要對帳,伊去後自訴人指伊挪用 公款帳目不符,伊要求對帳,自訴人說不用,要伊寫切結書,伊如不寫不讓伊回 去,因伊很害怕,所以才簽切結書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 指訴綦詳,復有麗池酒店幹部毛健英、徐淑華部分八十九年四、五月份簽帳回帳 單、被告侵占回帳款明細表及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承該毛健英、徐淑 華部分八十九年四、五月份簽帳單及供認侵占八十九年四、五月份回帳款之切結 書係其製作及親書,另證人劉能坤亦證稱被告侵占回帳款明細表係其依據被告製 作之簽帳單所製作,被告侵占款項即每日回帳款,被告當面承認拿走回帳款等語 ,顯見被告確有侵占麗池酒店所有附表所示之回帳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書 立該切結書,係遭自訴人強脅所致,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侵占金額雖達二十九萬 三千三百元,但事後已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客票一張(自訴人指稱提示退票)、 自小客車一輛予自訴人,作為賠償自訴人之擔保(見卷附切結書影本所載),態 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憑,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陸續趁職務之便, 侵占自訴人之回帳款二百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未 侵占回帳款等語。經查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固載有「八十九年三 月以後(應係以前)無法計算,現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結算」等語,但並無任何 帳單、明細表佐憑,證人劉能坤、陳江惠美、徐淑華之供述,亦皆不能證明被告 確有侵占此部分回帳款。徵諸證人陳江惠美另稱自訴人有向被告說要好好談,否則叫警察來等語;證人劉能坤供稱隔日早上至當舖時,見被告及其父與一警員要 離開當舖等情,顯不能排除被告係於自訴人查知其侵占八十九年四、五月份回帳 款時,一時心虛,始書立切結書併供認願以二百萬元估算八十九年三月以前,迄 無帳單可供查證之侵占金額之可能。況自訴人已自承陳江惠美當日結帳後,將包 括現金交易、簽帳、刷卡之報表作好,連同報表、現金、本票及簽帳卡交給劉能 坤,由劉能坤送至當舖,再由被告整理交伊等語;證人徐淑華復證稱伊於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在麗池酒店擔任副總,任職期間均有按時分紅等語,顯見被告係每 日將麗池酒店現場會計報表、現金、本票、簽帳卡整理交予自訴人,該酒店幹部
亦按時分紅,則依常情,被告焉能長達三年餘,陸續侵占麗池酒店回帳款二百萬 元,而不為自訴人查覺?綜上所述,被告所書立載有「八十九年三月以後(應係 以前)無法計算,現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結算」等語之切結書,既有瑕疵,自訴 人指稱被告侵占此部分回帳款二百萬元,除該切結書外,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自難僅憑該切結書,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行為,而令負業務侵占罪責, 惟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
編號 回帳日期 侵占金額(即回帳款) 客人消費日期(毛健英經手之回帳款部分)
一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六千元 八十九年四月四日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一萬三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三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七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四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一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五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一萬一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六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一萬六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七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八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三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八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一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八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徐淑華經手之回帳款部分)
十二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九千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三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一萬二千六百元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四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四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五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一萬七千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六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九千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七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九千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八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萬二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九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三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一 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六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二二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一萬九五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三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一萬五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二四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八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二五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八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六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六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七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四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八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五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二九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六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三十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八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三一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六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三二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一萬三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三三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一萬三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三四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八千七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