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614號
TPDM,94,交易,61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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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T4─108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八時三十分許途經松江路口,欲自民族東路 右轉松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屬市區○○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CGI ─895號重型機車沿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自後接近,詎 乙○○仍疏未注意,未禮讓甲○○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 ,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因而擦撞甲○○之左肩 及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致甲○○因此受有肩、上臂、腰部 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潘龍偕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 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自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右轉松江路時,疏未注意其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於轉彎時不慎撞擊告訴人甲○○ 之身體及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我當天騎乘機車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過松江路 ,過基隆方向交流道後,往桃園方向交流道中間那裡時,遭 被告所駕駛從民族東路欲右轉上桃園交流道之自小貨車,從 左後方撞到我左肩膀,撞擊後我的車子向右傾斜,我用左手 抓住把手,所以車子呈現半倒狀態,我人則站立在現場,被 告車子是從我後面撞過來,在我機車後輪留下被撞擊之痕跡



,被告車子右後輪也有撞擊痕跡,當天早上七點我出門時有 下雨,但事故發生時天氣已經放晴,路面、光線都沒有問題 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十至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肩、上臂、腰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石牌尊賢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仰德中醫診所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三 一頁、本院卷第十一至二二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 候為日間晴天、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憑,依前揭客觀行車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 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駕駛肇事之車輛雖為自用小貨車,其並自承從事廢鐵回收工 作,惟亦陳稱:肇事當天駕駛車輛是要載我太太去桃園走一 走,車上並沒有載貨,也不是要去那裡載貨等語,核與告訴 人指稱當天確見被告夫妻二人在車上等詞相符(以上均見本 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確無裝載物品,有肇事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十八、 二十頁),足認被告當天駕駛小貨車,並非執行與其廢鐵回 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駕車 與妻出遊,單純以小貨車作為其出遊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 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遽令負業務過失之責,併 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 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潘龍偕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頁),並據告訴人陳稱



:事發後被告下車查看,並打電話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前 開審判筆錄),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告訴人直行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惟其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尚非過於重大,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雖 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以致未能和解,惟仍當庭 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十一萬元,非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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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