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墨 菲馬若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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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I-Chi
丙○○Hwy-C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本院85年
度自字第900號中華民國8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二次將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
5日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62號判決將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自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部分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案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82年9月9日,在美國簽 立一紙同意書,委託被告乙○○保管美金5萬元,作為案外 人甲○○回國後於美房租之擔保。嗣被告以傳真要求自訴人 匯款。自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36萬5千元(折合美 金5萬餘元)至被告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由被告保管。詎 自訴人簽立同意書後,被告竟與案外人甲○○、丙○○(二 人均另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共謀,由甲○○變造該同意書 第1頁,將該頁之「丁○○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日內 交付美金5萬元予被告,作為其ESCROW之保管人」,改為「 丁○○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日內交付美金5萬元予甲 ○○之代理人乙○○律師」,並將「乙○○律師受丁○○律 師之委任」,改為「乙○○律師受甲○○律師之委任」,及 刪除「經丁○○律師之書面同意」一詞;且在該同意書第1 頁之「二、2」之租金之後添加文字(變造後之同意書,即
如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偵查卷 第5頁所附之同意書)。其後,自訴人因就前開保管之房租 擔保金與被告及案外人甲○○發生爭執,而提出訴訟(以上 被告原被訴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 罪或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85年4月29日在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 案件審理,及於同年9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 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時,行使上揭變 造之同意書。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
二、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 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 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自訴狀引用之所犯罪名、法條, 如顯與其所訴事實不符,應以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 不受錯誤主張之法條所拘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1 號 、28年上字第272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連續於85年4月29日在 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案件審理,及同年9月10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之偵查時,行使上揭內容經過變造之同意書,設若屬實 ,則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自訴人主張應更正為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容有未當,本 院不受其主張罪名之拘束,核先敘明。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94 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惟自訴人如不須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 理人地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自訴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98之2號3 樓,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業經自訴人於93 年7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刑事 卷第144頁、本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刑事卷㈡)。㈡、本院前於95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其傳票向自
訴人所陳報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為送達,因招領逾期退 回。經向其住所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之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一份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寄存送達時間為95年1月17日,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準備程序傳票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即95年1月17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足認 上開準備程序,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復已聲請 於95年1月26日上午,閱覽本案全卷資料,對於本院上開行 準備程序一事,自已知悉。此觀之自訴人具狀陳明:「在鈞 院『未』傳訊全部被告前,自訴人將『不』到庭。務請了解 而不做徒然浪費時間之事」(即刑事聲請傳訊被告狀), 灼然甚明。
㈢、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 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況傳喚被告係專屬於法院或受命法官訴訟 指揮權,何時傳喚、有無傳喚必要、每次傳喚若干人,均乃 法院訴訟上必要考量之點,基於人權保障之觀點,非無必要 ,自不得率予傳喚,令當事人疲於訟累。自訴人以「在鈞院 『未』傳訊全部被告前,自訴人將『不』到庭。務請了解而 不做徒然浪費時間之事」,作為其拒絕到庭之理由,難謂係 正當理由。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95年2月10日上 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㈣、嗣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經本院指派法警于德善 於95年3月9日向自訴人之住所地及本院職權調查知悉之營業 處所「戊○○○○○律師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區○○ 路3段132號)為送達,均因無人應門或未獲會晤自訴人,而 無法送達,並於該等送達處所張貼通知,有送達報告及照片 可按。而前揭陳報之送達處所,經本院利用郵務方式送達, 復因招領逾期退回,有本院卷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 郵件執據及添附傳票之公文封可佐。慎重起見,再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指派法警董智文於95年3月17日向 自訴人執業之上開「戊○○○○○律師事務所」為送達,不 獲會晤自訴人,其受僱人無正當理由復拒絕受領,經將傳票 張貼在該事務所明顯處所,以為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 9條規定參照),有卷附送達報告及留置送達之照片可查。
足認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已合法通知於自 訴人。自訴人於知悉本院上開留置送達之傳票後,於93年3 月20日具狀(即刑事聲請併案㈠狀)陳明其真正通訊地址為 「P.O.BOX 928,Pasadena,CA91102,USA」,顯係故意阻撓訴 訟程序之手段,要無可採。自訴人既在臺灣,本院自不受其 陳報無居住事實之上開美國地址所拘束。
㈤、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95年3月30日下午4時分審判 期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參諸上 開說明,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 再行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庭,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 定,
本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 理判決。
貳、追加自訴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 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追加自訴 ,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自訴案件經第二審發回 更審後,即不得再行追加自訴,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自訴者 ,不論係追加被告或犯罪事實,均屬違背法定程式,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司法行政部《68》台刑㈡字第2360號司法座 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被訴「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前業經本院於 87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以85年度自字第900 號判決不受理,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85年度自字第900號刑事卷㈡第320至331頁)。參諸上 開說明,該部分既經辯論終結,縱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2年 度上更㈡字第66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即不得追加自 訴。本件自訴人數度具狀追加如附件所示被告乙○○之犯罪 事實(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詳見本 院9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 第2頁),並追加甲○○、丙○○等其他被告部分(詳見最 高法院93年4月12日收文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及聲請轉回 台北地院狀、本院93年6月23日及24日收文之刑事補充自訴 理由狀、本院93年6月28日收文之刑事補正狀、本院94 年 8月2日收文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見本院93年度自更
㈠字第3至12、85至132、304至317頁),違背法定程式。自 訴人所追加之甲○○等被告,依自訴狀所述,僅稱彼等為「 賣台關說濫訴濫判幫」(包括瀆聯幫、外省幫、文化流氓幫 )、美國「三K幫」,遽指係涉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惟均無法具體指明追加被告甲○○等人與自訴被 告乙○○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有何等一人犯數罪、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犯罪之情事,追加自訴部分,顯 非合法。
㈡、況查,自訴人於追加自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經本院再行合法通知,仍不到庭,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追加自訴部分,其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