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2年度,49號
TPDM,92,自緝,49,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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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緝字第49號
自 訴 人 甲○○
      乙○○
      丙○○
前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自訴偽造文書、加重誹謗部分不受理。
丙○○自訴加重誹謗部分(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記者會)不受理。丁○○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加重誹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 ,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制度,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自 訴人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 質,浪費司法資源,且令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本件自訴人雖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受 自訴人三人委任提起本件自訴時起,截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不論於訴狀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自 訴之罪名、行為、時間等範圍既不明確又一再變動(詳九十一 年七月八日自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論 告意旨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三月八日行審判程序時,再度確認自訴人自訴之罪名及事實如 下,並記明筆錄(同日筆錄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行), 本次自訴範圍自應以該筆錄記載為準,先予敘明。自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甲○○突然一連接獲法務部、國防部之 覆函(證物一、二),謂甲○○等具函檢舉林呈財丙○○夫 婦騙財騙色等事件已依法如何處理中,甲○○發現事有蹊蹺, 乃立即去函法務部(證物三)及國防部(證物四)要求影印檢 舉函件之全文及信封,因而獲悉原來是連續遭人冒用名義、偽 造文書提出檢舉(證物五、六),亦即遭林興邦(現通緝中) 及丁○○連續冒用甲○○乙○○之名義提出不實檢舉。林興 邦與丁○○二人繼而於同年十一月間共同將同一信函重覆偽造 ,並持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檢舉林呈財丙○○騙財騙 色等語,因而認被告林興邦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由甲○○乙○○ 提起此部份自訴。
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證物二十四)中謂 :「我要揭發林呈財丙○○等人假宗教之名,行怪力亂神之 實的詐騙集團,我加入慧行講堂的這兩年裡,我整個家庭支離 破碎,現在我和我先生A2都清醒了,我要對此詐騙集團提出告 訴,免得有人上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證物二 十五)中謂:「……且丙○○是律師,動不動就以法律條文嚇 人,揚言咱們法庭見,……」(二)有天晚上,我借住雪筠軒 ,看到林呈財帶胡碧讌(法名「慧緻」)進房間,丙○○睡在 房間外的沙發上,幫林呈財把風……」、「我知道丙○○在讀 高中時,就跟了林呈財,且都是林呈財的太太(已歿)幫丙○ ○準備便當,不合丙○○口味,她就回家告狀,林呈財就會打 他太太……」、「丙○○林呈財共謀全部傷天害理的勾當, 這絕對是事實。」、「……葉明青(證人五)告訴我,慧整有 天在功夫門被迷惑後,說要幫林呈財生佛子,林呈財馬上叫丙 ○○準備房間及衛生紙,丙○○整理後,很不高興的走出房間 ,並告訴慧整,這房間已有二十幾個人女人住過了。」、「… 林呈財選定妃子,都是丙○○去慫恿,要他們到功夫門服侍林 呈財,所以大部份都知情或協助。」等語均為丁○○所編造不 堪入目之情節,因而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由甲○○乙○○提起此部份自訴。㈢丁○○撰寫內容不實之文書「丙○○夫婦騙財騙色之方法」( 即證十一)交予林興邦,由林興邦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在桃園尊爵飯店、四月十日在桃園縣政府議員休息室、七月 五日在臺北福華飯店四○一會議室分別召開記者會,透過各電 視媒體現場直播及向記者說明之方式,散布前述丁○○提供之 文書,誹謗林呈財丙○○等語,因而認為丁○○涉犯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由丙○○提出此部份自訴。不受理部分
甲○○自訴被告偽造檢舉函並散布部分
⑴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終結偵查程序之方式,有提起公 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同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緩起訴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四條)等,倘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事 實均未作出起訴或處分之表示,並對外公告,自不得謂其偵查 程序已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第一六六判決意旨參 照)。自訴人甲○○就其自訴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加重誹 謗等行為(即前述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四號



卷一第一頁、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一行、第七頁第五 行至第九頁第一行告訴狀可證,應無疑義;惟該署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七四七四號不起訴 處分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 處分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四二號、第一 ○三五號、第一一三五號等歷次不起訴處分書,既未將甲○○ 列為告訴人,理由中亦未提及其告訴之事實,更未見有其他處 理,應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仍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尚未 終結偵查程序。
⑵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 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 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為最重本 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此部份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 尚未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甲○○ 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已不得再行自訴。而其就加重誹謗部分原得 提起自訴,惟被告此部份所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所稱犯罪事實之一部與他部 ,參照前述說明,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既不得再行自訴,較輕 之加重誹謗罪亦不得再行自訴,故甲○○對被告此部份自訴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自訴被告與林興邦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召開記者會 散發不實文書部分
⑴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 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者,應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除自訴 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 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其中自訴程序雖準用第 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但並未準用第二百六十條。因此,第二百 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 適用於自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九號、七十 六臺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七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八十 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參)。
丙○○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與林惠如、林興邦、吳再民、楊謹誠(原名楊瑞錦)等 提出加重誹謗、偽造文書、誣告等告訴一案中,認林興邦先後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尊爵飯店、四月十日在桃園縣政府 議員休息室分別召開記者會,散布內容不實之文書,誹謗林呈 財及丙○○(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一第十一頁、 第六十三頁告訴狀),嗣因林興邦楊謹誠於同年七月五日在 臺北市福華飯店四一○室召開記者會,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提 出追加告訴狀,認被告與林興邦合作虛編不實情節,內容指稱 林呈財丙○○夫婦詐財騙色之文書,於林興邦召開之記者會 上散發(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第四頁第三行至 第五頁第一行),對被告等人提出誹謗告訴,並以林興邦於該 次記者會中撥放其與被告通話內容之錄影帶、錄音帶及譯文等 為證據(同卷第四十二頁)。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丙○○前述告 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召開記者會涉嫌 誹謗等情,認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前述 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詳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 ㈥),就該部分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 定,丙○○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至於前述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該二次記者會部分,詳後㈢之論 述。
丙○○另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文書(本院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 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提起本件自訴。本院認為,此項文書於 丙○○告訴被告誹謗、偽造文書、誣告該案所有卷證資料(包 括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七四七四號,九十年偵續 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四二號、第一○三五號、 第一一三五號等)均未出現,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九十年 偵字第三二四二號認林呈財丙○○涉犯詐欺等罪而提起公訴 ,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卷內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 六頁亦確有該項文書,有前述案號卷宗及起訴書一份足憑,丙 ○○稱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因林呈財丙○○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委任律師前往閱卷後赫見該份文書之內容、 標點均與前述「我們寫出林呈財丙○○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



法」相同,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應可採信,該項文書確屬新 證據。惟自訴程序既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 零三條第四款亦不適用於自訴人,丙○○仍不得再以有新事實 新證據為由,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參照前述說明,就此部分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無罪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此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 的相同,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 「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㈠乙○○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誹謗部分
⑴自訴人乙○○認被告涉犯本罪,無非以⑴被告親書之文書(證 物十一,即本院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其 內容、標點均與寄往法務部、國防部之檢舉函「我們寫出林呈 財、丙○○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法」(證物五第五頁至第七頁 ,即同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證物六第四頁至第六頁, 即同卷第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相同,⑵刑事警察局內部 公文已明文確認林興邦冒名檢舉之事實(證物十二,即同卷第 九十一頁)等為其論據。被告否認有乙○○所指犯行,辯稱: 從未以甲○○乙○○名義寄發檢舉函至法務部、國防部等單 位,亦不知何人所為;本院九十一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八十一 頁至第九十頁該份文書,乃其私底下跟林興邦陳述,林興邦要 求其寫成書面,而於書寫後交給林興邦,不知記者會的事(九 十二年自緝第四十九號卷一第十三頁)等語。
⑵本院認為
林興邦於前述被訴召開記者會誹謗案件中稱:「我們寫出林呈 財、丙○○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法」該份文件為其在記者會上 提出由記者取閱,取得方式乃受害者提供,由其整理所得(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卷第二十四頁,所稱「證物二」指 同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即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



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於檢察官提示獨家報導第六一○期之 報導時,稱:大家都不具名,所以經我同意的(八十九年偵字 第一七○二三號卷第三十六頁),於檢察官問及其提供記者拍 照之名單、錄影帶何來時,亦答稱:向其他同修拿(同卷第三 十七頁)等語,丙○○亦自承被告並未出席記者會,再參照丙 ○○對邱乙芹、黃法源提出之誹謗自訴(自訴事實為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七日與四月十日二次記者會,二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對林惠如、陳 國書提出之誹謗自訴(自訴事實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該次記者 會,二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無 罪確定),對蔡素梅提出誹謗自訴(自訴事實為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該次記者會,經本院九十一年自字五四四號判決判處無罪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歷審判決,及對吳毓青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 一六號),對儲德鋒楊雪靜提出誣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對儲誠傑儲誠佳 提出誣告告訴(本院九十二年少調字第五二五號裁定)等歷次 不起訴處分書及不付審理裁定,並參以各次記者會除林興邦楊瑞瑾外,並無其他會員到場等情可知,林興邦為召開各次記 者會發布新聞稿,或為其他檢舉行為,乃其事先向慧行講堂之 會員收集資料,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會員連署檢舉函、提供書 面資料或共同前往召開記者會等,惟因慧行講堂會員雖願意提 供資料予林興邦,卻不欲與其共同為召開記者會、連署檢舉函 等舉動,林興邦遂將其與會員之間談話私自錄下後予以公布, 其後更發現有部分連署人係遭冒名,故被告辯稱該份文書乃其 私底下跟林興邦陳述,林興邦要求其寫成書面,而於書寫後交 給林興邦等語應可採信,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 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之文書既為林興邦收受被告提供之同卷第 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手寫文書後,自行以機械全文照錄繕打散 發,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前述手寫文書與寄往法務部與國防部之 文書內容、標點相同,即認檢舉函及其附件為被告偽造並寄發 。
②至刑事警察局之內部公文雖於擬辦欄中有以下記載:「查林 興邦等以甲○○名義檢舉該基金會不法信函已由法務部函轉本 署刑事局偵辦中。本案擬奉核後將相關資料移請刑事局卓處 ,并請函復陳情人丙○○小姐。」(本院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 九十一頁),惟該擬辦之內容乃針對丙○○甲○○二人就林 興邦、吳再民冒用甲○○乙○○名義向法務部、國防部檢舉 一事前去刑事警察局陳情,而擬將該陳情案移請刑事局偵辦之 意見,所用文字僅在陳述案名,未為任何判斷,自訴人乙○○



逕認刑事警察局已確認林興邦等人為寄發檢舉函之人,顯屬無 據。
③綜上所述,自訴人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訴意 旨所載偽造文書及誹謗犯行,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甲○○乙○○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⑴自訴人甲○○乙○○認被告涉犯本罪,無非以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日二次詢問筆錄為其論據。被告 否認有甲○○乙○○所指犯行,辯稱:前往刑事警察局接受 詢問乃係該局偵七隊之約談,且所陳述之內容乃其親身經歷等 語。
⑵本院認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 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可參。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 十日先後接受刑事警察局警員詢問時,確曾為自訴人甲○○乙○○所指訴內容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外,復有該局詢問筆錄 影本二份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 四二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三頁),應無疑義,惟其當時既立於 證人之地位接受詢問,所為供述均僅供偵查犯罪參考之用,警 員仍有調查供述真實與否之義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則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誹謗 犯行,參照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自訴被告與林興邦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 十日召開記者會散發不實文書部分
⑴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本件自訴時,關於被告 於何時召開記者會散發內容不實之文件,僅泛稱被告與林興邦 「召開記者會」(本院九十一年自字四八五號卷第五頁最後一 行),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時,明確指稱自訴所指 時間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於臺北福華飯店召開之記者會(本院 九十二年自緝字第四十九號卷一第一八○頁第九行),至此, 本已可特定自訴之事實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當天記者會;惟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論告意旨狀,又突稱自訴事實包括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日記者會,且未說明具體犯罪事 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日均未補提,並稱已無證據請求調查,因此,本院現存證據僅 有依職權調閱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七四



七四號全卷之卷內資料。被告則否認有丙○○指訴之犯行。⑵本院認為
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出之告訴狀曾就林興邦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記者會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十一頁),提出之證 物乃自由時報剪報一則(同卷第四十二頁),八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亦曾就林興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召開 記者會一事提出告訴(同卷第六十三頁),提出之證物則為記 者會照片(同卷第六十八頁)、「揭發慧行世紀大騙局」(同 卷第七十頁)、「請聽我們的控訴」(同卷第七十一頁,即本 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十八頁);惟該署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七四七四號不起 訴處分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不起 訴處分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四二號、第 一○三五號、第一一三五號等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就此部 分事實為任何處理,應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仍由該署檢察官 偵查中,而尚未終結偵查程序(詳前㈠⑴所述)。又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縱經檢察官開始 偵查,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得再行提起自訴 。本件乃因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始悉上情,檢察官就該案於內部 管理作業已報結,事實上亦已停止偵查,雖無從再依同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案件移送本院,然本件自訴之提起既 屬合法,不論檢察官形式上是否有將案件移送前來,本院均應 予以審理。
②依前述卷內自由時報剪報內容記載該次報導內容乃由林興邦提 供,記者會照片亦未見被告在場,「揭發慧行世紀大騙局」、 「請聽我們的控訴」等文件均以機械繕打,被告亦否認前述文 書為其提供予林興邦,尚難僅憑丙○○之指訴,即認被告與林 興邦就召開記者會一事有犯意聯絡。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誹謗犯行,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自訴人等聲請傳喚邱添源、陳國慶、張端瑜、賴倍毓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參九十二年自緝字第四十二號卷三 第一五四頁)。由邱添源、陳國慶、張端瑜三人部分之待證事 實觀之,或為被告與甲○○乙○○私交如何、或為甲○○乙○○離婚之原因、或為林呈財丙○○有無騙財騙色之情, 目的均在證明記者會及前述文書內容是否屬實。惟本院就自訴 人三人自訴之事實,分別認定自訴不受理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等情已詳述於前,自無須再深究記者會與文書內容是否屬實。 至賴倍毓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初曾撥打電話予賴



倍毓,要求其趕快離開,否則將召開記者會要其身敗名裂等情 ,或與被告與林興邦是否有犯意聯絡一情稍有關聯。然而,賴 倍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對林興邦提出誹謗告訴(八十九年 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十二頁),並與丙○○共同告訴被告誹 謗,以丙○○對檢舉函之連署人提出各種告訴、自訴之積極態 度及其於歷次訴狀中對被告執詞痛陳等情觀之,倘被告於八十 九年初確曾以電話向賴倍毓為前述言談,賴倍毓應於當時或事 後告知丙○○,使丙○○知悉被告與林興邦歷次召開之記者會 有關,而得採取法律行動;惟丙○○賴倍毓二人自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該案終結,長達三年餘之偵查 期間,竟從未就此事為任何陳述,丙○○更自稱至九十一年五 月初閱卷後始知被告與林興邦有犯意聯絡,其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始具狀請求傳訊賴倍毓,實令人起疑。其次,丙○○ 就其自訴被告與林興邦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 日召開記者會散發不實文書等情,既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行為 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縱使被告確曾向賴倍毓為此陳述, 亦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提出關於賴倍毓個人事項之想法(此部 份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前述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該份文書之目的在使林興邦於該二 次記者會中提出,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屈惠英到 庭作證,以證明檢舉函非其製作,記者會亦與其無關;惟本院 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與林興邦就召開記者會及散發文書等情有 犯意聯絡已詳述於前,縱使屈惠英能說明林興邦召開記者會之 過程,亦無法證明對林興邦從未另與被告聯繫記者會事宜,自 無庸再予傳喚。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均無必 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分別駁回其等聲 請,附予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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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