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ОО號
自 訴 人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豐順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許宏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四-九號之 土地,位處都市計劃後期發展區,不得請領執照興建房屋,卻仍在該土地上興建 三層樓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隱瞞該 土地之屬性及其上建物係違章建築之事實,將該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出賣給自訴人 丙○○、丁○○○夫妻,自訴人夫妻因不知情致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 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之高價予以購買,自訴人夫妻迄取得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發現二、三樓建物均未保存登記(按本件被告係以舊建物拆除改建之方式取得 建築執照,故一樓承續舊建物之部分有保存登記)時,方發現受騙,而拒付尾款 ,惟被告又佯稱六個月內可補辦建築執照,自訴人夫妻信以為真再次陷於錯誤,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付清尾款三百萬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才向台 中市政府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且經駁回,被告雖再委請律師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惟嗣仍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出賣前揭不動產予 自訴人夫妻時,未明白告知土地之屬性及建物部分二、三樓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 保存登記,且於收取尾款時,應允於六個月內辦妥卻未履行為其依據;然訊之被 告庚○○,固坦承賣予自訴人夫妻之前揭建物二、三樓部分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 事實,惟否認有詐騙自訴人夫妻之意思及行為,辯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後期 發展區,建物部分僅一樓有保存登記之情,伊於訂約時已向自訴人夫妻敘明,並 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中,自訴人夫妻當時均已瞭解且無異議,又伊向自訴人夫妻收 取尾款時,絕未應允六個月內辦妥建築執照,因此牽涉法令問題,非伊所能決定 ,伊只是依自訴人夫妻之要求,同意於法令通過後,負責辦理二、三樓之保存登
記,及於法令通過前二、三樓遭拆除時,負責恢復原狀而已,自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乃事後翻悔之舉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除記載標的物、總價金及其繳交方式外,尚 以手寫方式立三項附款,其中第一項明載:「本建物因係暫緩發展區內建築物, 其保存部分按法規規定坐落於本地號部分約二三‧六坪(含騎樓部分約六坪), 其餘未辦保存部分,則以乙方(被告)提供甲方(自訴人)施工圖為準」,此有 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提出),又製作該契約書之代書戊○○稱:「寫契約 書時兩造都在場,記得當時要講的都有講,合約書的附款就保存部分及未保存部 分記載很清楚,概略的坪數也算出,是因有開工許可問題,就地整建,依據拆掉 多少可以蓋多少計算出來的,二三‧六坪我講得很清楚」,自訴人丙○○稱:「 契約書上丁○○○的名字是我代理我太太簽的(按本件由丁○○○出名訂約), 印章我當場交給代書蓋的」(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再該契約 書後面附有二、三樓之平面圖,自訴人夫妻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亦載明一 樓面積包括騎樓計七六‧一平方公尺(約等於二三‧六坪),足徵該土地之特殊 情形以及其上建物僅哪些部分可保存登記,已載明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自 訴人丙○○且親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此要謂被告刻意隱瞞自訴人夫妻,顯非真 實,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自訴人夫妻收取尾款時,如何向自訴人夫妻 承諾於六個月內辦妥建築執照及保存登記,自訴人夫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自 訴人夫妻交付尾款予被告時曾要求在契約書上增加三項附款,其內容亦僅為:「 乙方承諾上揭建物二、三樓部分牆壁部分之修補,俟甲方欲用油漆時,通知乙 方,乙方須負責配合修補、磨平。若就地整建辦法法令通過,允許二、三樓部 分增建許可,乙方負責辦理保存登記,但甲方配合提供辦理所需之資格、印章等 證件。倘於法令通過增建部分許可之前,二、三樓遭市府拆除,乙方同意負修 補恢復原狀之責任」,並無六個月之承諾事項,㈢被告稱:「本件不動產自訴人 買了兩次,第一次他要求解約,訂金已退還給他,經過十幾天,自訴人問過他的 代書後,自己又來找我訂約」,自訴人丙○○當庭聞後稱:「第一次所以解約, 是因為聽人家講該處屬後期發展區,所以退掉,後來我想後期發展區沒有關係, 三樓合法就好,他的房子較大,才又訂約」(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 錄),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審理中另稱:「第一次解約時, 被告沒有刁難我,再訂約後被告拿所有權狀給我,我發現沒有保存登記時表示不 願給他尾款」(參該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訂約當時已經知道該處屬後期發 展區,且於取得所有權狀發現二、三樓沒有保存登記時,並未表示要解除契約, 而按自訴人夫妻既曾有與被告解除契約未遭刁難之經驗,渠等於發現事實與當初 之認知不同時,依理應會立即向被告提出解約才是,然渠等卻未為,是可信渠等 對該房地之情形甚為清楚,只盼禁令於短期內得以撤解,㈣自訴人夫妻謂被告曾 將另一棟與系爭房屋相連情況相同之房屋賣給案外人乙○○,乙○○發現受騙後 ,與被告解約,被告再將該房屋過戶至其父親陳金池名下,並以同樣詐騙手法賣 給甲○○,請求傳訊乙○○、甲○○,而本院依法訊問渠二人時,乙○○稱:「 要交尾款時,我看到所有權狀只有一樓一部分合法,其餘都是違建,訂約時沒有 載明僅一樓部分有保存登記,所以要求解約,被告說可能有一部分是六個月可以
通過處理,但我不想那麼麻煩,被告有將價金全部退給我,沒有為難我」(參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甲○○稱:「我購買該屋是向惠松仲介 公司接洽,我不知道該處屬後期開發地,仲介公司也沒有跟我說」(參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茲不論被告與乙○○訂約時,仲介公司與甲○○訂 約時,有無告知實情,惟本件兩造訂約時,被告確實有在契約書中載明其特殊之 情形,故不可與之相提並論,今被告既在契約書中載明,即已盡告知之義務而無 隱瞞詐騙之情形,而自訴人夫妻於知道該特殊情形後自願與被告訂約,當應自行 設法瞭解該情形之內容及可能之後果,非能以不懂法令為由,企圖毀約,破壞交 易之安全,縱然渠等瞭解有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㈤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駁回後,再委請律師向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嗣又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乙節,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二號二份判決書在卷可佐,而依兩造書面契約所 載,被告之義務為於法令許可後,負責辦理保存登記,於法令許可前房屋被拆除 時負責恢復原狀,並未載被告須負責申請建築執照,今被告於苦等法令解禁不得 後,主動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應係其對履行該契約之負責任表現 ,其當初若有詐騙自訴人夫妻之意,應無於事隔五、六年後,仍自費委請律師提 起行政訴訟之情,自訴人夫妻亦無隱忍迄今方提出本件自訴之理,本院因認自訴 人夫妻係因該行政案件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後,認為禁令撤解無望,方提起本訴 意圖毀約,㈥自訴人另謂其曾委託楊秋福、己○○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只 願賠償八十二萬元,但附帶條件不負責申請補發建築執照,請求傳訊渠二人,本 院雖然傳喚渠二人到院說明,惟渠二人之陳述與被告之說詞有出入且與被告當時 有無詐騙自訴人夫妻之情無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洵堪憑採 ,其訂約當時並無詐騙自訴人夫妻之處,非能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