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869號
TCDM,91,自,869,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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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九號
  自 訴 人 佶利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小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HJF─七八九號機車 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 四十元,除頭期款五千元外,餘分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給 付分期款三千九百四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街二六號六樓之 四,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 的物之後,僅繳付一期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經自訴人催促被告繳納,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經自訴人派員至上開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上開機車,均無所獲, 被告顯已將上開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以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 人購買車牌號碼為HJF─七八九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除頭期款五千元外,餘分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分期 款三千九百四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街二六號六樓之四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 買受上開機車時,係與姐姐及妹妹一同居住在臺中市○○○街二六號六樓之四住 處,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伊即至臺北工作,將上開機車留在原住處,借予姐姐 江連珠使用,並委請江連珠繼續繳納分期款,詎江連珠竟未繼續繳付分期價金, 復未通知伊。現伊已回臺中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陸光三巷十九號,機車亦停放在 該址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證人江連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買車時, 與伊一起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二六號六樓之四,之後被告即於九十年十 二月間至臺北工作,將機車留在原處借予伊使用,被告有叫伊繼續繳納價款,但 伊因失業,而未幫被告繳納,伊也未告訴被告伊未給付價金之事。嗣伊於九十一 年二月間即搬至臺中市○○路○段二六八號居住,上開機車現在被告住處等語情 節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屯區陸光三巷十九 號,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案第一次開庭訊問後,即帶同自訴代理人陳小雲至臺中市



北屯區陸光三巷十九號被告住處查看,上開機車確停放在該住處,及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旋即將其餘之分期價款一次付清等節,亦經自訴代理人於同 年月十八日本院第二次訊問時直承在卷,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機車照片二張在 卷可按。是綜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購車之後,即依約於同年十一月繳交 第一期分期款,旋於同年十二月間,因至臺北工作,而將機車留在原約定存放地 點借予其胞姐江連珠使用,並交待江連珠繼續繳納款項,詎江連珠未依言給付, 復未告知被告該情,待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住所時,發現被告已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屯區陸光三巷十九號,而 依該址傳訊被告,被告即自行到庭供明上情,並即付清餘款等情,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而將上開機車遷移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上開機車遷移之犯行 。從而,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即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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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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