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837號
TCDM,91,自,837,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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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
  自 訴 人 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振明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表歌名欄所示之六十二首歌曲,係自訴人戊○○○○有限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三八八 號一樓特家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家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 告乙○○之受僱人,負責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八二號一樓特家麗公司沙鹿分 公司,擔任銷售店員。二人基於共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 ○○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販入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之著 作物之現代牌LYC–九八Ⅱ型電腦點歌機一臺(內含點歌本一本、經特殊壓縮 處理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片),再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 八時許,以新臺幣八千九百九十元之代價,銷售交付予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 。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云云。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 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 判例。
⑵、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右揭時 地,販賣交付予自訴人之市調人員之上開現代牌LYC–九八Ⅱ型電腦點歌機一 臺,隨機所附贈之經特殊壓縮處理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片(內含二萬四千多首歌 曲,須配合上開點唱機方可使用),內灌錄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 表所示之六十二首歌曲。被告丙○○交付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上開光碟片時 ,曾明白告知該光碟片內,灌錄有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共計二萬四千多首等情 為據。
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特家麗公司之負責人,曾於右揭時地,僱用被告 丙○○販售上開現代牌LYC–九八Ⅱ型電腦點歌機(內含點歌本一本、試播用 影音光碟片一片)予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之事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



:曾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乙○○,並販售上開現代牌LYC–九八Ⅱ型電腦 點歌機一臺(內含點歌本一本、試播用影音光碟片一片)予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 人員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所 提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與當初由被告丙○○所交付之光碟片,並非屬同一片光 碟片。其向案外人即記峰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甲○○所販入之上開現代牌LYC– 九八Ⅱ型電腦點歌機,僅內含點歌本一本,並未含灌錄點歌本內所有歌曲之影音 光碟片。其另向案外人曾文豊索取試播展示用之影音光碟片(僅含點歌本標示之 少部分歌曲)一片,供向客戶展示該點歌機之用,其並將之自行重製燒拷數片( 涉嫌擅自重製部分,未據著作權人麗歌唱片公司告訴),供備份之用。由被告丙 ○○所銷售交付予自訴人之市調人員之上開現代牌LYC–九八Ⅱ型電腦點歌機 ,僅包含點歌本一本,及經其自行重製燒拷,供備份使用之上開試播用影音光碟 片一片,並未包含有自訴人所提經特殊壓縮處理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因上開點唱 機可播收一般之影音光碟片,其僅販賣上開點唱機,並附贈點歌本一本,但未附 贈內灌錄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如購買之客戶看完該點歌本,而 有意購買內灌錄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須自行另向製造公司購買 等語。被告丙○○辯稱:伊銷售交付予自訴人之市調人員之上開現代牌LYC– 九八Ⅱ型電腦點歌機,僅內含點歌本一本,及由被告乙○○所交付予伊之由其自 行重製備份之影音光碟片一片,並未包含自訴人所提經特殊壓縮處理之盜版影音 光碟片。當初係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要求須包含有內灌錄點歌本標示之所 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才願意購買該臺點唱機。伊乃向被告乙○○反應,被告乙 ○○因而交付予伊一片影音光碟片,伊乃將之連同上開現代牌LYC–九八Ⅱ型 電腦點歌機一臺及點歌本一本,一併銷售交付予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其當 初誤以為被告乙○○所交付予伊之影音光碟片一片,內灌錄有點歌本標示之所有 歌曲,始告知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該片影音光碟片內灌錄有點歌本標示之 所有歌曲共計二萬四千多首。嗣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乙○○始告知伊 當初交付予伊之影音光碟片,僅係試播展示用之影音光碟片(僅含點歌本標示之 少部分歌曲),而非灌錄有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等語。⑷、自訴人所提購買上開點唱機當日之錄影帶,經本院會同自訴人及被告等勘驗後, 曾得確認:被告丙○○確曾於右揭時地,將上開點歌機一臺,連同點歌本一本, 及以坊間所販賣之空白光碟片所自行燒拷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片,銷售交付予自 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且被告丙○○亦有告知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所交 付之該片影音光碟片,內含有點歌本標示之二萬四千多首歌曲之事實,有勘驗筆 錄一紙在卷可稽。然並無法確認今自訴人所提出之影音光碟片,確否即屬當日由 被告丙○○所交付之影音光碟片。
⑸、又被告乙○○當庭提出其以坊間所販賣之空白光碟片,所自行燒拷重製之影音光 碟片之外觀(黃色、2002PONY),與錄影帶所示當日由被告丙○○交付 予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之影音光碟片之外觀,核屬相同,有自訴人所提之影 音光碟片照片一幀及被告乙○○所提其自行燒拷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片附卷可參 。是當日由被告丙○○交付予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之影音光碟片,是否即屬 自訴人所提出之影音光碟片,已非無疑。另被告乙○○復當庭提出由案外人甲○



○所交付之原版試播影音光碟片(外觀標示:僅供展示播放使用、非賣品、麗歌 唱片公司、局版臺音字第○○九二號)一片,憑以證明上開其當庭提出之其以坊 間所販賣之空白光碟片,所自行燒拷重製之影音光碟片,確係由該原版試播影音 光碟片所重製燒拷而來。
⑹、證人即出售上開點唱機予被告乙○○之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 時,證稱:渠出售予被告乙○○之上開點唱機,僅含點歌本一本,而未含灌錄點 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嗣後被告乙○○有向渠索取一片原版試播影 音光碟片,,欲作為展示銷售該點唱機之用。渠未販售交付被告乙○○內灌錄點 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渠當初交付予被告乙○○之原版試播影音光 碟片之外觀(標示:僅供展示播放使用、非賣品、麗歌唱片公司、局版臺音字第 ○○九二號),與被告乙○○當庭提出之原版影音光碟片外觀相同等語,核與被 告乙○○上開所辯相符。
⑺、再者,上開點唱機除可播放自訴人所提經特殊壓縮處理之影音光碟片外,尚可播 放其他一般之影音光碟片等情,除據被告等分別供陳在卷外,復為自訴人所不爭 執。由此堪認被告乙○○所辯:其等僅販賣上開點唱機,並附贈點歌本一本,但 未附贈內灌錄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如客戶看完該點歌本,而有 意購買內灌錄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須自行另向製造公司購買等 語,似非洵屬虛構之詞。
⑻、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固均屬相當可疑,且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違,然因自訴 人當初並未會同客觀之執法人員(如警員),當場查扣系爭經特殊壓縮處理之影 音光碟片,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抗辯:自訴人於本院所提經特殊壓縮處理之 盜版影音光碟片,並非屬當初由被告丙○○所交付之影音光碟片等情。本院經審 酌: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係以彼等所成功查獲之案件數量,作為自訴人交付 彼等報酬之基準,且自訴人為保護彼等市調人員,並不願意提供該等人員之姓名 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彼等到庭作證;而彼等市調人員既係以私下訪查上開點唱 機之販賣業者為業務,且曾查獲本案被告等以外之其他業者,販賣上開點唱機。 故彼等市調人員是否有如被告等所指控:係將他案所查獲經特殊壓縮處理之盜版 影音光碟片,調包至本件,用以向自訴人詐取成功查獲之報酬之違法情形,以人 性之弱點而言,此等極端情形尚難予以排除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依自訴人所提 之著作權證明文件、照片、統一發票、送貨單、服務卡、名片、點唱機、點歌本 、經特殊壓縮處理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及搜證錄影帶等證據,所得證明之程度尚未 能達到須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所指述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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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家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