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84號
TCDV,95,訴,384,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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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近公司)於民 國90年3月23日及93年5月20日分別邀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永近公司現 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永近公司於90年3月26 日 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140萬元及260萬元,約定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永近公司分別自94年12 月1日、94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本金,尚欠本金 3,693,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戶



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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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