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68號
TCDV,95,訴,168,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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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利息起算日, 原告原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更正自支付命令送達(即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翌日起算,並擴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 明,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止,積欠訴 外人貴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得公司),貨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經貴得公司迭次催 討,仍未獲清償。貴得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台中三十三支郵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第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因經營不善於九十 四年四月七日以說明書通知原告將委由劉雲奎律師處理應收 帳款分配清償事宜,劉雲奎律師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 九十四雲律字第○○四四號函說明因被告遲未能收回應收帳 款憑以分配各債權人,而通知中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為 此,爰依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聲明異議狀內則抗辯 稱:被告非本件買受人,原告應向大陸地區之另一買受人請 求給付,而非對被告為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三十三支 郵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四○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九 十四年四月七日說明書、鄧雲奎律師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 十四雲律字第○○○九號函、鄧雲奎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九十四雲律字第○○四四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 戶籍謄本、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五 三三五三七○八○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辯論,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前於聲明異議狀內雖抗辯稱:被告非 本件買受人,原告應向大陸地區之另一買受人請求給付,而 非對被告為之云云,然依前揭卷附被告寄予原告之九十四年 四月七日說明書影本、鄧雲奎律師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十 四雲律字第○○○九號函影本、鄧雲奎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 十二日九十四雲律字第○○四四號函影本之內容所載,可知 被告已承認是本件貨款債務之債務人,並委任律師處理債務 清償事宜,並說明被告有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待收取後用 該款項清償原告貨款等語明確,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即無 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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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