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展期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新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113條、第8 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新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人, 因債權、債務尚在處理中,無法於延展之6月內完結清算, 為此聲請裁定再准予展期。
三、經查,本院調閱本件呈報清算人卷宗(本院93年司字第96號 民事聲請卷宗),及歷次延展清算完結卷宗(即本院93年度 聲字第1808號、94年度聲字第493號、94年度聲字第1708號 民事聲請卷宗),認應予准許展期至95年9月19日止完結清 算。惟本件清算事件,自93年3月20日清算人就任時起,迄 今已逾2年,清算人應儘速清算債權債務,否則於下次聲請 延展時,應檢具不能清算完結之具體事證,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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