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55號
TCDV,95,聲,455,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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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佑瑞瀝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龍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單號:BN00000000~2),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 同意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90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94年度存字第32號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7090號卷宗,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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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瑞瀝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