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之3
乙○○
之3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祚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案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9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 ,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張祚益、何俊煌、丁○○。
嗣因被繼承人張祚益於民國92年7月6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 丁○○、乙○○、丙○○繼承。
而債務人張祚益於民國88年3月31日向案外人保證責任台中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且案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民國90 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 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 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第三人蕭蓓霖,第三人蕭蓓霖又 於民國93年9月1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 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具狀陳稱:答辯人等三人絕無向聲請人借款分文等語 。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 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8,000,000元借款債權,尚欠本金 8,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並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至於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既尚有糾紛,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求解決。
四、本件相對人丁○○、乙○○、丙○○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 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 聲請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