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
自 訴 人 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益喜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以租送方式,向戊○○○有限公司(下簡稱佶利公司)租得車牌OBM- 517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七十元,於租賃期 間內,若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於租約期滿時,該機車即屬承租人所有,詎丙○○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牽走該機車後,僅給付一期租金,且於租約期滿時, 未將機車交還佶利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致佶利公司受有損害。二、案經被害人佶利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與自訴人佶利公司訂立前揭機車之租送契約,惟否認有 侵占之意思,辯稱: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機車,且已繳了二期款,機車 是買給伊妻子乙○○騎用的,有交代伊妻子要繳款,伊因在外面工作,也不知伊 妻子有沒有繳,後來該機車由伊兒子丁○○騎用,因違規遭警吊扣迄今等語。經 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立之租送契約書 一份附卷可稽;又甲○○稱:「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也租了另一部機車 ,每月租金六千三百五十元,被告第一次繳的錢是兩部機車租金的總和,所以我 們認為他是同時繳納二部機車各一期的租金(並提出丁○○租車之契約書附卷) 」(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租用本件機車僅繳納一次 租金而已;再被告稱:「我和太太是離婚後才分開住,我都在外地工作,約一個 月回家一次」(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前妻乙○○ 因行蹤不明,本院無法傳喚其到庭說明,惟被告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方與乙 ○○離婚,此有本院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出之被告戶籍資料一份在 卷可佐,顯見本租約期間,被告仍與乙○○住在一起,是以縱然被告確有交代乙 ○○繳納車款,若其對本件租金有絲毫關心,應無不知乙○○均未繳納之情;另 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無照駕駛及未懸掛車牌,遭警依法舉發並扣 留該機車,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縣霧警交字第○九 一○五五六七八○○號函在卷足憑,可知該機車是在本件租約期滿四個多月後方 遭警扣留。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租得該機車後,即置身事外不負責任,於租約 期間不繳納租金,期滿後又不返還機車,其於租約期滿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意圖已甚明確,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頗具悔 意已賠償自訴人一萬五千元,未償清部分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參,及自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 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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