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39號
TCDV,95,婚,13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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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即H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於 越南共和國西寧省辦理結婚登記,同時約定被告應與原 告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被告於九十三年來臺與與原告同居。詎料被告於九十四 年四月初告知原告要回越南探親,自此即失音訊,一去 不回,經原告四處查尋,均無結果,為此原告亦向台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登記查詢人口,始知被告早已再入境 ,惟並未返家,行蹤不明。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無心維繫雙方婚姻,兩造亦難期經營共同 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依先位之訴無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爰以備位之聲明依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結婚證書影本乙份、臺 中縣警察局函影本乙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配偶之一  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第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 造婚姻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抵台與 原告同住,於同九十四年四月隨即離開台灣返回越南,再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但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結婚證書、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錦 江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 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 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 ,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 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一 二五一號判例闡釋甚詳,足資參酌。另參照最高法院著有 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夫妻之一方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須有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 於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時,始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本件被告離臺返 回越南,然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被告雖未與 原告聯繫,固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被告 離家出走,其原因究係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 或出於其他情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離 家不再聯絡,即謂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尚 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裁 判離婚,尚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 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 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 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 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 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 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 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 請離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 三○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境之 後再返回台灣,然未與原告聯繫,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呈現 有名無實之狀,而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等語。惟按現行民法並未如外國立法例,以夫妻 間達一定期間 (三年或五年)即可構成離婚之法定要件, 且採取一定期間分居即可構成離婚理由之立法例,亦均有 分居制度之配套措施,諸如分居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子女監護權等相關配套制度,尚難逕以外 國立法例認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即可離婚之立法例為法理 ,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深厚感情 基礎,被告無意維持婚姻,現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請 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予離婚,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備位聲明部分:
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  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本 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 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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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