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誌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被 告 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算之利息;嗣變更其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之日即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鹿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合承攬)承攬坐落桃園縣龍潭 科學園區(J2040C)廣輝電子LINE3廠房新建工 程,被告再將其中U、G、W三棟外部搭架即鷹架工程(以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於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3年5月間簽 訂工程契約書。原告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惟依
契約第4條約定:「承攬價格及結算…(C)按實際工程數 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據照原」,兩造嗣後有追加工程,而 所有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於93年11月上 旬全部完工,至遲已於94年3月1日前驗收完成。㈡、本件實際工程款,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按原告實際施作鷹架 工程數量,乘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載之單價來計算。原告 曾以聯合承攬工程師所簽名之U、G、W棟鷹架工程驗收數 量表為依據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00000000 元(原告94年8月9日準備書二狀),因驗收工程師到庭 表示最後實際之驗收數量仍要依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 準,而聯合承攬所結算有關系爭U、G、W三棟鷹架工程之 施作項目及數量,經與上開工程師所驗收之數量表核對比較 (如附件結算報告表),大致相符,僅部分數量較為減少, 原告為順利結案,茲以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工程驗收數量為 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0 0000000元。
㈢、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00000000元,扣除⑴被告已 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及⑵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7 759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000000 0元,爰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與被 告及聯合承攬間所訂立之契約,二契約中就系爭鷹架工程款 之計價,僅在於單價及5%稅金之差別,至於數量之計算並 無差別。況且,被告向聯合承攬所分包之工程,其中鷹架工 程又是全部轉包給原告施作,兩造所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中,就數量並無何特別約定之計算方式。此外,系爭鷹架工 程既係由聯合承攬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全部分包予原告,則 施工圖必係一致而無不同,原告亦須按圖施工,且原告交付 工作予被告,尚須業主即聯合承攬實際驗收,故數量標準不 可能與被告交付予聯合承攬有所不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以:
原告所承包之系爭三棟鷹架工程雖已於93年11月上旬完 工,但有的是我們自己做的,因為有時候原告做不來,是我 們自己派工做的。又原告所提出聯合承攬指派大陸工程公司 工程師所簽名之U、G、W棟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其中有 把W棟數量重複計算在U棟之情形。至於聯合承攬所結算有
關系爭U、G、W三棟鷹架工程之數量,是依據被告與聯合 承攬之契約所約定之數量,被告與原告之契約是另一個契約 ,計算方式應該也不一樣,最好是把施工圖送鑑定以確定數 量云云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5月間訂立工程契約書,被告將其向聯合承攬 所分包之廣輝電子LINE3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 程分包予原告承攬。
二、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3年11月上旬全部完工,業主即聯合 承攬至遲已於94年3月1日前驗收完成。
三、本件實際工程款,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按原告實際施作鷹 架工程數量,乘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所載之單價來計算。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0000000元,另原告同意被告 之扣款為775900元,二者合計為0000000元。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實際工程款,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按原告實際施作鷹 架工程數量,乘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所載之單價來計算,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即 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來 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之所在,厥在於:原告實際施作系爭鷹架工程之數量為 若干一端而已?經查:
㈠、被告向聯合承攬所分包之工程,其中鷹架工程部分,被告係 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此經被告本人到庭所供認(見本院9 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所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中,就數量並無何特別約定之計算方式,此有工程契約一份 在卷可稽。兩造之間及被告與聯合承攬間各自所訂立之契約 ,固屬二契約,惟系爭鷹架工程既係由聯合承攬分包予被告 ,被告再全部分包予原告,則施工圖必係一致而無不同,原 告亦須按圖施工,原告交付工作予被告,尚須業主即聯合承 攬實際驗收,則聯合承攬所驗收之數量,依常情應無憑空超 逾原告施作交付予被告之數量,而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 ,較之原告減縮聲明之前所主張者,亦較為減少,此有大陸 工程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及其所附結算報告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 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 ,堪認合理可採。被告空言抗辯二者間為不同之契約,計算 方式應該也不一樣,最好是把施工圖送鑑定云云,然卻未具
體提出送鑑定之聲請,復未能積極舉證說明聯合承攬最後結 算之數量有何不可採之處,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㈡、被告另以系爭工程有部分係被告自行派工施做、原告所提出 聯合承攬指派大陸工程公司工程師所簽名之U、G、W棟鷹 架工程驗收數量表,其中有把W棟數量重複計算在U棟之情 形云云置辯,惟此經原告否認,①證人即聯合承攬指派大陸 工程公司現場工程師甲○○到庭結證供稱:「本件新建廠房 在94年3月1日之前,日瑋的部分已經完工,確切的日期 我並不知道。各期的工程款是按期勘驗數量後按期付款,完 工後會再核算工程總數量再給付尾款。本件工程日瑋承攬的 部分包括鷹架及模板部分,已經完工驗收了。最後結算數量 是另有專人處理,之前日瑋承攬鷹架U棟部分,各期都是我 本人驗收的,卷附原告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六是我簽的,這 些就是我驗收的總數量,至於最後結算的數量是依公司最後 結算的數量為準」、「我們按期驗收的時候是各棟分開驗收 數量,我是負責U棟,驗收的數量就是U棟的數量,而且驗 收的數量也是經過廠商即日瑋公司同意之下的數量,如果有 重複的情形,在公司最後總驗收的時候,會將之前重複的情 形,在計算尾款時以予處理」、「U棟的部分也是和吳先生 看到的一樣。但U棟的重型支撐架是誌元公司做的,前述卷 附(原告準備書二狀)原證六的驗收數量,並未包括前述重 型支撐架在內」、「我是依照圖示的高度下去計算的,因為 我在94年3月1日離開系爭工地,所以我會先結算數量給 公司做總結算的參考,公司總結算時會再過濾,所以被告關 於高度記載的問題,仍應以公司最後總結算的驗收為準」等 語在卷(見本院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②另證 人即聯合承攬指派大陸工程公司現場工程師乙○○亦到庭結 證供稱:「最後結算數量是另有專人處理,之前日瑋承攬鷹 架W棟部分,我是在地下室完成之後,才承接W棟現場監造 任務,地下室完成之後的各期工程都是我本人驗收的,卷附 原告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四其中三張是我簽的,這些就是各 期驗收時,我和日瑋的現場監工丁○○先生核對後驗收的數 量,上面有一些修改是經核對後修改驗收的數量」、「我驗 收W棟的數量部分,看到的都是誌元公司梁先生他們這邊做 的,沒有看過日瑋公司自己施工的情形。但重型支撐架是日 瑋自行施工,前述(卷附原告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四的驗 收數量,並未包括前述重型支撐架在內」等語在卷(見同上 筆錄)。可知系爭鷹架工程均係由原告自行施工,至於被告 所為W棟重型支撐架部分,現場工程師並未計入關於鷹架工 程之驗收數量表範圍內,原告以其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為基
礎來核計兩造間之實際工程,自無從將之移入列計,換言之 ,系爭鷹架工程均係由原告自行施工,被告所為W棟重型支 撐架部分,並不在本件原告所列核計請求之範圍內。又現場 工程師按期驗收時係各棟分開驗收,並無被告所稱重複驗收 之情形,果若重複,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總驗收時亦會將之 前重複之情形,在計算尾款時以予處理,亦即最後實際之驗 收數量,仍須以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依前述卷附 大陸工程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及其所附結算報告表所示,亦 無被告所稱重複驗收之情事。再者,原告曾以上開鷹架工程 驗收數量表為依據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00000 000元(原告94年8月9日準備書二狀),因上開驗收 工程師到庭表示最後實際之驗收數量仍要依聯合承攬最後結 算之數量為準,而聯合承攬所結算有關系爭U、G、W三棟 鷹架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經與上開工程師所驗收之數量 表核對比較(如附件結算報告表),部分數量較為減少,原 告最終亦係以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工程驗收數量為準,乘以 兩造間之約定單價,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亦無發生 被告所稱重複計算數量之餘地。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以上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施作系爭鷹架工程之數量,原告主張依 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乘以 兩造間之約定單價,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0000 0000元(如附件結算報告表),堪認合理可採,被告所 辯部分自行施工、重複驗收云云,則無足採憑。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於93年11月上旬全部 完工,業主即聯合承攬至遲已於94年3月1日前驗收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之工程總款0000000 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①被告已給付工程款00000 00元,②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775900元後,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及自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論斷無 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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