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4年度,15號
TCDV,94,醫,15,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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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乙○○原名陳啟仲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0,240元,嗣於94年8月16日 具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6月4日從高處跌落致左 側距骨(踝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踝 外側腓骨線狀骨折及左大腿被鐵條刺入,送至被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就診,照射X光片後,再 轉送該院大慶院區,由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丁○○當日立 即施行手術。術後原告復健時異常疼痛,走路無法持久, 腳踝亦呈僵直、無法彎曲,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無法復元 ,而成終身殘廢。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丁○○於手術中切除 原告之左腳腳環活動關節,於88年6月4日手術記錄以英文 明載移除小塊骨頭碎片,移除跟骨骨頭碎片,X光片亦顯 示腳環活動關節遭移除,然被告丁○○醫師並未於手術前 告知原告需切除上開關節,或換置人工關節,原告亦無簽 署切除該關節之同意書,被告丁○○醫師亦未於術後告知 已切除該關節,被告丁○○醫師實已違反告知義務。原告 履次與被告溝通協商,但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⑴慰撫金770,000元;⑵不能工作 之損失:按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共三年,計 570,24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0,000元,合計1,



490,24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490,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8年6月4日隱諱不明原因從高處跌落,引起無肌 腱、無韌帶附著之左距骨壓碎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外踝 線狀骨折、左大腿被鐵條刺入,急診入院,隨即於當日 開刀。由於其左足腫脹及變形,經被告審慎評估,若除 去原告之左距骨會造成左下肢變短,左足踝關節不穩, 形成假性關節,左足無法踏地;如立即做關節固定,左 足踝會完全僵直固定無法活動(活動零範圍)。為避免 其皮膚壞死及可早下床活動、增加足踝活動空間,被告 即施行內固定手術,且已於術前告知原告及其父親距骨 骨折傷勢病情之嚴重性及高合併症(缺血性壞死、骨折 不癒合、骨折癒合畸形、關節纖維僵直化、外傷性關節 炎或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等)。
(二)被告施行手術進行骨骼復位,手術成果甚至連跟骨骨折 碎片塊皆得以復位,並無原告臆測之「切除」其左腳環 活動關節乙事。被告安排當面講解,且歷經多次說明解 釋,但原告仍妄稱「切除」,實屬無據無識。而其徵狀 實導因於原告係屬於「無肌肉、韌帶附著之『距骨體』 骨折分類最嚴重的第五群組壓碎性骨折(GroupⅤ: Crush Fracture):在移位性骨折合併距骨體脫位者高 達百分之九十缺血性壞死」之嚴重骨折合併症缺血性壞 死所致。
(三)手術原因載列於原告本人親自簽署接受認知之同意書 ,88年6月4日手術同意書即詳載備註病人「因左側跟 骨、距骨、腓骨末端骨折(粉碎性)骨折與左距骨極 度嚴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需接骨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儘量復位,預後極不佳;有非常高度的缺血性壞死、 外傷性關節炎可能。」及89年6月27日手術同意書已詳 盡載明原告「因左足踝多處骨折癒合」加註『骨折癒 合除去內固定,儘量復健』。
(四)被告恪遵醫療法規及符合一般醫療典則原理暨權衡整 體臨床診斷,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亦於手術前簽 署手術同意書,明知手術內容,被告並無違反告知義 務。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4日從高處跌落致左側距骨(踝關節 面)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踝外側腓骨線狀骨 折及左大腿被鐵條刺入,送至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港院區急診室就診,照射X光片後,再轉送該院大慶院 區,由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丁○○當日立即施行手術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醫療過失,係以被告丁○○於 前開手術中誤將原告之左腳活動關節骨頭切除為其論據( 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指陳之事實 ,則嚴予否認。而關於被告丁○○有無原告所指陳之醫療 過失,兩造合意由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實施鑑定。本院於94年9月26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檢附兩造提出之病歷原本、影本各一份、 兩造各自提出之X光片及本件訴訟審理案卷二宗為參考資 料),委託鑑定事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醫師於88 年6月4日所為手術,誤將原告左腳之「腳環活動關節滑動 轉動的骨頭」切除,被告否認原告指陳之事實。請就兩造 爭執之該事項為鑑定。㈡原告於88年6月4日接受被告丁○ ○醫師手術治療及日後復健,迄93年12月22日經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為「左側踝關節活動度為5度」。依卷附資料所 示,請惠予說明造成原告左側踝關節僵直之原因為何?又 被告對原告所為手術治療及復健,其療程有無違反醫學常 規及臨床處置準則之處?如有,與造成原告左側踝關節僵 直有無因果關係?而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2月6日以衛署醫 字第0950201320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㈠本案丁○○醫師並未將病人 腳環活動關節滑動轉動的骨頭切除。㈡造成本案左側踝關 節僵直的原因可能有:⑴距骨粉碎性骨折後關節面破壞粘 黏。⑵手術後粘黏無可避免之。⑶距骨缺血壞死。因距骨 本身之血液供應差,60%是關節面沒有血液供應,其發生 率20-90%不等,在病人是粉碎性骨折,其發生率更可能超 過90%。⑷復健做的不夠好。因手術後X光可看出復位的 不錯,所以不是因手術關節面沒對好所導致。㈢綜上,蕭 醫師對病人治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其處置尚無不 當。」
三、按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設置醫事審議委 員會,且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行政院衛生署並訂頒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該要點第四點規定:「本署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



。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稱簡 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第五點規定: 「本署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 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 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 成鑑定書。㈣以本署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 檢還原送卷證資料。」第六點規定:「案情單純之鑑定案 件,得逕提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由此可知,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有其 嚴謹之鑑定流程。本件兩造既合意由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實施鑑定,而原告對醫事審議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除泛稱該鑑定結果錯誤外,並未確切指明所稱 錯誤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開手術中誤將其左 腳活動關節骨頭切除云云,即難信為真正。
三、被告丁○○既無將原告之左腳活動關節骨頭切除之醫療過 失,則原告所指被告丁○○未於手術前告知需切除其左腳 活動關節骨頭,因而有違醫療法之告知義務乙節,自亦失 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所 受「左側踝關節活動度為5度」之傷害,即無從歸責於被 告丁○○;另原告因該傷害所致生之損害,核與被告丁○ ○之醫療行為間,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49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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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