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戊○○
現送達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五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GHO連線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八九平方公尺;就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五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就被告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四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戊○○、甲○○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丁○○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反訴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3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正常使用等情,被告丁○○則抗辯其所有
5172地號土地現為大興十街,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 應循公用地役關係途徑主張通行,不得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 通行權云云。經查:
⑴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 ,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 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 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 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 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本院認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 對於不特定之通行公眾僅屬反射利益,並非權利,故通行之 公眾雖有公用地關係之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並非當然不得向 民事法院起訴主張另有民法第787之通行權利。至於原告提 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應視具體個案判斷之,亦即, 民事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之判斷,與公法公用地役關係之有 無,或與民法第787條通行權要件具備與否,乃屬不同之判 斷事項,不宜混淆。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530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517 地號土地交接處,曾遭人築圍牆阻隔通路等情,業有被告丁 ○○提出之照片一份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本院認縱使被 告等人所有土地符合既成道路公用地關係之要件,原告因而 有通行上開土地之反射利益,然原告僅有公法反射利益,並 非確定之權利,而原告進入系爭既成道路之交接處若遭人築 牆阻隔,因該面牆壁,並非在既成道路中間,雖妨礙原告通 行,但是否構成「妨礙公眾通行要件」而得請求公權力機關 排除,尚有爭議,且前揭既成道路未來仍可能因土地已無供 公眾通行之必要而由行政機關認定廢止既成道路,故本院認 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先此敘明。二、本件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台中縣太平市○○段517地號土地係被告丁○○所有,同 段516地號土地係被告甲○○所有,同段509、510地號係被 告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取得同段 530地號土地所有權,因其四周除上開被告人所有系爭土地 外,其餘毗鄰土地均有建物,無法通行,而前揭被告等人所
有土地,目前編為台中縣太平市○○○街使用,直接通往太 平市○○路,為供眾人通行之道路。原告所有系爭530地號 土地,除通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即太平市○○○街, 以通往太平市○○路以外,即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 被告前揭土地目前均係作為道路使用,對被告等人並無任何 損害,為被告等人卻堅持不讓原告通行,被告丁○○甚至在 其土地上為路障,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訴之聲 請所示。
㈡查系爭土地係屬「乙種建築用地」,原告買受該筆土地當然 係供作建築房屋使用,自係充分發揮該筆土地經濟效用,符 合物盡其用社會整體利益之主要方式。次按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 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前 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 度不得小於6公尺,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取得太平市○○段第53 0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在該筆土地上業已計劃興建房屋並委 請證人黃宗衫建築師請領建造執照,該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 為1721.4平方公尺,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建築物 概要表、平面圖說等資料為證,且均係依照建築法令所設計 ,因被告揚言「原告須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購買路權,否則 不讓原告通行」,故被告不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致原告委請之證人黃宗衫建築師至今仍無法請領建造執照, 而主管機關則表示「如果地主不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 必須有法院判決書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是以,太平市○○段第530地號土地應以6公尺寬之通路以 至太平市○○路,係屬該筆土地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始能符 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足敷該筆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要無疑義。否則,該筆土地將無法建築房屋而形同「廢地 」,無法發揮該筆土地經濟效用。
㈢查公用地役權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本件台中縣太平市 ○○○街係一死巷,其內僅有三十餘住戶,故大興十街係供 該特定之三十餘住戶通行使用,本件並無公用地役權之問題 。
㈣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段第517地號土地,如附圖(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4月 12 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I點、J點、N點、O點等4點連
接部分之面積共計38.07平方公尺土地;及就被告甲○○所 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516地號土地,面積7.95平方 公尺土地;及就被告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 509地號土地,面積86.4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第510地 號土地,面積0.15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 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丁○○方面:
㈠被告丁○○所有系爭517地號土地與原告530地號土地原具係 原告前手李志煌所有,分別出售予被告,被告購地當時雙方 約明留下二至三尺作為李志煌所有530地號土地之出口,李 志煌並同意被告丁○○施作圍牆留下出口。又被告甲○○所 有516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第509、510地號土地,均 係被告丁○○所購買並供作裹地內土地之私設道路,且上開 土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可見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㈡原告起訴狀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供眾人通行之道路,且編定 為大興十街,則原告所有530地號土地已面臨大興十街,並 無不通公路之情事,且不能因其建築需求,而請求確認袋地 通行權。又如系爭大興十街為既成道路,其上僅存供法地役 關係,原告為建築需要,要求通行自乏依據。
㈢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原告有通行權,亦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則自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邊界線上端三尺處, 即原告前手李志煌原留缺口處,作為原告通行之土地,容係 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沒有先知會被告甲○○,亦未補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530地號土地,除通行被告丁○○ 所有系爭517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516地號土地、被告 戊○○所系爭509、510土地外,並無其他適宜聯絡台中縣太 平市○○路○道路,而被告等三人所有前揭土地,現為編定 大興十街並鋪有柏油路面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 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5日函文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囑託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故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乃在:⑴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土地
已編定成為大興十街而可供原告通行至台中縣太平市○○路 ,原告是否仍可起訴確認對於被告前揭土地有民法第787條 之通行權?⑵原告可主張通行範圍為何?
㈡被告所有土地不論是否為既成道路,原告均得起訴請求依民 法第787條確認通行權。
⑴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通 行之公眾雖得主張基於公法上之公役地役關係而通行既成道 路,然上開通行僅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尚非權利,故本院 認土地周圍具有既成道路足供通行,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判 斷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要件,並非已有既成道路足供通行 至公路,就當然認已有公法地役關係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依 民法第787條主張確認通行權利。例如:①土地雖有既成道 路通行公路,然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起訴請求通行既成道 路以外之通路,則法院應具體判斷現有既成道路是否已屬民 法第787條所稱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道路,如果已屬適宜 聯絡,則原告自無再請求通行其他道路之權利;若法院認定 既成道路尚非適宜之聯絡,則仍可另行准許其他通行道路。 ②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之唯一道路即係已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因公法地役關係僅屬反射利益 ,法院不受公法地役關係之拘束,仍應具體判斷該既成道路 是否為適宜之聯絡道路。故通行之公眾雖有公用地關係之既 成道路可供通行,並非當然不得起訴依民法第787條請求通 行。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即屬大興十街範圍 ,原告既可依公用地役關係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自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本院認大興十街是否已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尚未經台中縣政府具體審認,此有台中縣政府、台中縣 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足憑,而本院認縱使大興十街經主 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僅有反射 利益,依本院前揭說明,仍無妨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 認通行權,故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⑶原告所有系爭530地號土地,除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之大興十 街道路外,並無其他適宜聯絡道路可與台中縣太平市○○路 聯絡,而大興十街現鋪設有柏油路面供人通行等情,業如前 述,則原告所有系爭530地號土地,除前揭大興十街通路外 ,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有通行周圍之被告等人所有前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等人土地之範圍:
⑴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系爭土地係屬 「乙種建築用地」,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而原告 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委請證人黃宗衫建築師請領建 造執照,該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721.4平方公尺,此原告 提出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建築物概要表、平面圖說 等資料為證,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用途應係建築房屋應堪認 定。
⑵按具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 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臺中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依前揭法規,應指接連建築 線(即大興路)之私設道路(即大興十街)之寬度,不得小 於6公尺,至於系爭530地號土地通往進入系爭517地號土地 之寬度,則不受前揭法規之限制,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法規主 張6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顯非選擇損害最少之範圍,本院 自不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53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於530地號土地可私設出入通路,此通路進入被告丁○○ 所有系爭517地號土地,留設3公尺寬度之通路即已足夠通行 ,故認原告應通行如下範圍之土地始為適當:①如附圖所示 被告丁○○所有系爭5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GHO連線 部分土地,面積21.89平方公尺;②被告甲○○所有系爭516 地號土地,面積7.95平方公尺土地;③被告戊○○所有系爭 509地號土地,面積86.4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10地號土地 ,面積0.1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黃宗衫、余 育政、陳文乾等人,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87條就前揭範圍內請求確認 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其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 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丁○○方面: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17地號土地,如經鈞院認定必須 供反訴被告通行,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自 應支付償金。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0,000元/平方公尺,請 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586元。 ㈡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517地號土地為大興十街作 為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本即作為通行之用,並未因反訴被 告通行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反訴原告原僅供自己通行,今需 要與原告共同使用,排除唯一之使用權,於使用上容易造成 不便,本即屬受有損害,何況反訴被告應通行而受有絕對利 益,自應支付償金。
㈢聲明:反訴被告應自94年3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反訴原告新台幣1,586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足見系爭土地原本 即作為通行之用,反訴原告並無因他人通行而受有任何損害 ,且事實上太平市○○○街內數十住戶,均以通行大興十街 做為對外通行太平市○○路之唯一道路,故系爭土地原本即 作為通行之用,反訴原告既無受有任何損害,應不得請求支 付償金。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償金,則應從「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算,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之日」為止,始為 公允。又,反訴原告丁○○因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系爭517 地號土地,致其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相當於租金。按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 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517地號土地93年1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96元,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位於太平市偏遠地區 (使用分 區屬於鄉村區),經濟利用價值不高,是以,應以地價2%之 標準計算地租為宜,則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金額予反訴原告,始屬公平。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 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 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 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 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 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 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 當於租金為當。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前揭主張通行土地原係反 訴原告供為大興十街道路,反訴原告並未因反訴被告通行而 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仍屬反訴 原告丁○○之私有土地,反訴被告經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後, 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仍受限制而應認受有損害,反訴被告 抗辯該部分土地毋庸給付補償金,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採信 。
㈡另前揭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 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 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 ,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計算償金之標準,即屬過高,顯屬無據。又此項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517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通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兩側僅有零星住宅並無商家, 車輛及行人往來並非頻繁等情,業經反訴被告提出照片四幀 為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5%計算,核屬適當。 ㈢經查,反訴被告通行系爭517地號土地面積共有21.89平方公 尺,依系爭517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596元,故反訴原 告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1747元之償金【1596元×21.89平方公尺×5%×=17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與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