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524號
TCDV,94,訴,2524,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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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鋒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3年11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於93年5月31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清償日期為96年5月31日,利息依年息12%按月計付 ,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遲延給付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自94 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500,938元及其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年11月12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3261號函、銀行營 業執照、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出檔明細查詢等為證,而 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高鋒金屬有 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 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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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鋒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