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504號
TCDV,94,訴,2504,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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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張文賢(嗣改名為張峰憲)經營之賢 明建材行,因與被告經營之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 往來,雙方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3日約定,由原告提 供台中市○○區○○段2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61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之夫張文賢提 供台中市○○區○○段295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4年2月23日至114年2月22日 。嗣86年8月間張文賢因資金需求而向銀行貸款,張文賢 於86年7月19日簽立借據,載明先行塗銷原第一順位抵押 權,待辦妥銀行貸款,再依原條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被告,約需三個月,並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西屯分社、帳號2655-7、票載日期86年10月20日、金額 3,000,000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 保。原告與其夫張文賢嗣於86年8月16日,以系爭建物及 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下稱系爭抵 押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註明「本件係 銷售磁磚之債權確保抵押設定」。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 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原告因而未交付抵押權設定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正本予被告,顯見系爭抵 押權係貨款擔保之用。嗣原告之夫張文賢於87年12月1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茲因賢明建材行未並積欠金陶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並 不存在,該抵押權之期限又已屆滿,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張文賢於84年至86年間向被告經營之



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磁磚,共積欠3,000,000元貨 款,張文賢同意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積欠之貨款,故請求被 告同意先塗銷第一次抵押權,並將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交 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上開 貸款撥款後,張文賢將貸款用於向被告租用廠房並與被告 公司之經理合作生產磁磚,張文賢並稱收到貨款後即返還 積欠之貨款,被告因此一再順延其還款日期而未提示系爭 支票。另張文賢簽發九紙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作為 支付貨款之用,均未兌現;且張文賢經營之賢明建材行所 改組之賢明建材有限公司,亦有簽發面額376,445之支票 ,亦未兌現,經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在案,此均可證明張文賢確有積欠3,000,000元貨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之夫張文賢經營之賢明建材行,因與被告經營之金 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雙方於84年2月23日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由原告之夫張文賢提供系 爭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4年2月23日至114年2月22日。嗣 該抵押權於86年間塗銷。
(二)原告與其夫張文賢於86年8月16日,又以系爭建物及土 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6年8月13 日至87年8月12日。系爭抵押權亦是為擔保被告經營之 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夫張文賢經營之賢明建 材行之貨款債權而設定。
(三)原告之夫張文賢於8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於87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自完 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一直由原告持有。
(五)原告之夫張文賢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於收受 後,並未向銀行提示兌領該支票。
二、爭執之事項: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貨款債權3,000,000元是否存在?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貨款債權3,000,000元是否存在?說明 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經營之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夫張 文賢經營之賢明建材行於業務往來期間有3,000,000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無非以其持有張文賢所簽發面額各



100,000元之支票九張(詳如被告之答辯續一狀被證二 所示)、本院88年度促字第73328號支付命令(詳如被 告之答辯續一狀被證三所示)及系爭3,000,000元之支 票為其依據。但查:
⒈前述張文賢所簽發面額各100,000元之支票九張,被 告已自承並非用以支付貨款(見95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
⒉本院88年度促字第73328號支付命令,其上所載之債 務人為賢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詹鴻霖), 此與張文賢經營之賢明建材行比較觀之,一為公司法 人,一為獨資商號,二者顯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賢明建材有限公司縱使有積欠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貨款債務,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⒊至於系爭3,000,000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是因其夫 張文賢於86年8月間因資金需求而向銀行貸款,需先 行塗銷原設定予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待辦妥銀行 貸款時,再依原條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張 文賢因而簽發借據及系爭3,000,000元支票交予被告 作為擔保,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雖然否認該 借據之真正,但查:該借據內容為:「本人向丁○○ 借回原張文賢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62220號),重 新辦理原第一順位抵押更動,所需時間約三個月。並 於第一順位抵押更動手續完成時,一同完成給予陳富 豐先生所需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手續辦理。本人並同 意於抵押權借回時間內開立台中六信西屯分社2655-7 號票面三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予丁○○先生當作保證, 於新設定完成時同意以抵押權證明書換回該支票。」 參以前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 及塗銷情形,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原本,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一直由原告持 有,而原告之夫張文賢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 受後,被告並未向銀行提示等情事,足認該借據所稱 張文賢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當作保證,於新設定完 成時同意以抵押權證明書換回該支票乙節,應屬真實 。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不足採信。而系爭支票既 然僅作為借回第一次抵押權證明書之擔保,自無從認 定張文賢係因積欠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 元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
(二)又原告之夫張文賢經營之賢明建材行,如果確實有積欠 被告經營之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達3,000,000元之



貨款債務,則於交易往來期間,必然會留下諸多事證可 供提出(如出貨單、統一發票、相關帳冊等),但被告 卻僅以前述支票及支付命令等為證據,此種舉證強度, 實難使本院採認被告經營之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之夫張文賢有3,000,000元之貨款債權。 二、按抵押權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 成立,即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 之從屬性。茲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元貨款 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成立,係違反 成立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而該無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對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共同擔保土地-台中市○○區○○段2959地號,所有權人甲○○共同擔保建物-台中市○○區○○段27建號,所有權人甲○○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86年,字號:空白字第362990號,登記日期:民國86年08月16日,權利人:丁○○,權利價值:新台幣3,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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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