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23號
TCDV,94,建,23,200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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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本判決原告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壹為原告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高公司) 各分期估驗保留款(含稅)新台幣(下同)7,331元、各 分期估驗未領款(含稅)29,579元與工程尾款(未稅)41 ,031 元,並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 司)各分期估驗保留款(含稅)692,911元、各分期估驗 未領款(含稅)154,813元與工程尾款(未稅)543,930元 ,並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明高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包三之二標工程,而由原告丙 ○○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原告明高公司、丙○○公司並於 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契約 書(AC舖設工資)、預訂買賣契約書(AC材料)在案。 ㈡關於原告明高公司部分:
⒈依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承攬總價:⒈工程款:776,880元 整⒉竣工結算金額按甲方業主設計結算數量辦理。另依第 5條約定付款辦法:⒈本工程每月估驗計價一次,‧‧‧ ⒉每次付款時應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估驗計價金額之10.00 %為保留款,‧‧‧⒊乙方于每月10日前,將工程(工資 )發票、‧‧‧等必須之文件送交甲方施工所以憑證辦理 請款手續,‧‧‧。
⒉查因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並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被告公司 自當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計價,扣除已估驗 金額為387,734元(含稅,包括第一期至第五期之估驗款 ,分別為49,178元、59,932元、2,83 5元、166,830元、 108,959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明高公司AC舖設工資 尾款金額389,149元(計算式:776,880-387,734=389,1 49);而已估驗金額387,734元中,原告明高公司尚有未 領款29,597元(即已估驗金額387,734元,扣除被告公司 第一期至第五期已支付之估驗款,分別為44,494元、54,2 44元、2,565元、150,941元、98, 582元,合計350,806元 ,再扣除下述之各分期保留款7, 331元);本件保留款之 金額為已估驗金額366,570元之10.00%即36,657元,其中 被告公司尚有7,331元未為給付。
⒊關於尾款部分,因被告公司在原告丙○○公司尚有履約能 力之情況下,無視兩造間之預訂買賣契約關係,另向他人 訂購AC材料,致使原告丙○○公司無法依兩造預訂買賣契 約約定全數提供AC材料,並致原告明高公司無法依兩造工 程契約約定全數而為施工,則原告明高公司就上開契約之 部分不能給付,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原 告明高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參酌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之「同 業利潤標準」,以營造業(道路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10 %計算,原告明高公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41,031 元〔計算式:(776,880-366,570)×10%=41,031〕, 則原告明高公司就尾款部分,暫先請求41,031元。其後更 正為40,761元〔(000000-000000)×10%=40761元〕。



⒋以上原告明高公司得向被告德昌公司請求工程尾款41,031 元(未稅)、各分期估驗未領款29,579元(含稅)與保留 款7,331元(含稅)。而原告明高公司就上開未領款及保 留款部分,同意以36,000元(含稅)計算,並於95 年1月 25日當庭收受被告德昌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乙張(中國農 民銀行北屯分行、票號FAZ0000000、票載日期95 年1月25 日),故此部分(即保留款與未領款部分)不再請求,本 件僅就工程尾款40,761元部分為請求。
㈢關於原告丙○○公司部分:
⒈依預訂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⒈材料款:14, 699,540元⒉竣工結算金額按甲方業主設計結算數量辦理 。另依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⒈本契約每月依實際進場材 料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一次,‧‧‧⒉每次付款時應扣除估 驗計價金額之10.00%為保留款,‧‧‧⒊乙方應於每月 25日前,將材料發票、簽收單、試驗報告、材料出廠證明 及進口證明等必須之文件送交甲方施工所以憑辦理請款手 續,‧‧‧。
⒉查因被告公司已返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本票「全數」,以 解除原告丙○○公司全部履約責任,故被告公司自當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計價,扣除已估驗金額7,47 9,114元(含稅,包括第一期至第五期之估驗款,分別為 934,378元、130,292元及1,198,208元、2,385,045元、76 2,974元、2,068,217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丙○○公 司AC材料尾款金額7,350,718元;而已估驗金額7,479,114 元中,原告丙○○公司尚有未領款154,813元(即已估驗 金額7,479,114元,扣除被告德昌公司第一期至第五期已 支付之估驗款,分別為779,110元、48,735元及1,084,093 元、2,157,898元、1,871,244元,合計6,631,390元,再 扣除下述之各分期保留款692,911元);本件保留款金額 為已估驗金額6,929,109元之10%即692,911元,被告德昌 公司亦尚未給付。
⒊關於尾款部分,被告公司在原告丙○○公司尚有履約能力 之情況下,無視兩造間之預訂買賣契約關係,另向他人訂 購AC材料,致使原告丙○○公司無法依兩造約定全數提供 AC材料,則原告丙○○公司就上開契約之部分不能給付, 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丙○○公司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參酌由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之「同業利潤標準」 ,以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7%計算,原告丙 ○○公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543,930元〔計算式



:(14,699,540-6,929,109)×7%=543,930〕,則原 告丙○○公司就尾款部分,暫先請求543,930元。其後更 正為530,360元〔(14,699,540-7,122,966)×7%= 530,360〕。
⒋以上原告丙○○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尾款(未稅) 543,930元、各分期估驗未領款(含稅)154,813元與保留 款(含稅)692,911元。原告丙○○公司就上開未領款及 保留款合計847,724元(含稅)部分,已於95年1月25日當 庭收受被告德昌公司開立票面金額488,559元支票乙張( 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票號FAZ0000000、票載日期95年 1月25日),逾此部分之金額359,165元,原告丙○○公司 仍得請求。
⒌至就被告公司主張未到期保固金部分,原告丙○○公司不 爭執,但對於金額有爭執,因須等全部工程之結算款確定 後,才能確定保固金之金額,並非被告公司辯稱之138,58 2元;且保固金要驗收後才起算保固期間,而本件究竟應 由何時起算,原告丙○○公司有爭執。另原告丙○○公司 否認有溢開發票並折讓76,427元之事實,但不爭執被告德 昌公司所主張之裁判費抵銷部分,惟關於鑽心費用9,471 元、AC材料試驗費32,970元等費用,業由原告丙○○公司 付訖,否認被告公司有代付費用情事。
㈣本院另案93年度建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 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係原告丙○○公司對於被告德昌 公司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件雖是依據同一份契約,但係 請求尾款、未領款與保留款,故並非同一訴訟。 三、證據:提出德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件、工程契約書 (AC舖設工資)影本1件、預訂買賣契約書(AC材料)影 本1件、被告德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乙○○之 戶籍謄本正本各1件、同業利潤標準財政部92年度與93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資料影本1件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信託臺中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明高公司之請求:
⒈就尾款部分:
被告否認之,蓋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之附件㈡特約事項第 ⒉點載明「以實作數量為計價,配合工地進度施工,依甲



方業主結算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等語,是兩造間為「實作 實算」合約,即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給付,至加註規範 「依甲方業主結算數量辦理竣工結算」一語,僅在避免雙 方就實際施作數量產生爭議時,合意以業主所計算之數量 作為結算數量,非謂該段文義係無論原告明高公司有無實 際施作合約數量,均得主張依據業主驗收數量辦理結算計 價。且依工程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定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等語 ,除可證兩造間為實作實算合約外,被告更有權決定合約 數量之增減變動,且最終價金之給付均視實作數量計價, 殊不因為被告與其業主結算數量為何而有所差異或影響。 況原告明高公司自始不否認其僅施作合約之部分數量,其 既未實際施作合約之全部數量,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全部 合約之工程款,而被告之契約義務不過是依據原告明高公 司實際施作部分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積欠原告明高公司工 程尾款,何來違約或其他可歸責之情事,且承攬契約關係 ,縱被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 攬人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亦無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之 可能。
⒉另有關未領款與保留款部分:
被告同意以36,000元計算,雖原告明高公司本仍有保固期 間未屆至之問題,但被告為求息訟,不就此為期限利益之 抗辯,而願意立即開立前揭數額之支票,並於95年1月25 日庭訊時交付同額支票乙張(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票 號FAZ0000000、票載日期95年1月25日),經原告明高公 司收訖無誤。
㈡關於原告丙○○公司之請求:
⒈原告丙○○公司就本件請求業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另 案93年度建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 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故自不得再任意重行起訴。 ⒉就尾款部分:
被告否認之,蓋依兩造間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8條規定,合 約特約條款之效力優於合約條款之約定,而其附件所載者 為特約條款,附件㈡特約事項第⒉點載明「以實作數量為 計價,配合工地進度交貨,依甲方業主結算數量辦理竣工 結算」等語,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數量係依原告丙○○公 司實際供料數量為準。至加註規範「依甲方業主結算數量 辦理竣工結算」一語,僅在避免雙方就實際供料數量產生 爭議時,合意以業主所計算之數量為依據。且預訂買賣契



約書第8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交貨數量以甲方工地實際使 用數量為準」及第3項約定「契約簽訂後,乙方接獲甲方 通知7日內,應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交貨」,故 原告丙○○公司實際得交貨之數量亦應以被告實際通知為 準,而非如原告丙○○公司所稱以合約數量為據。又兩造 間預訂買賣契約書之性質,類似於繼續性之供給合約,其 目的在約束買方供料之單價,換言之,兩造雖事先約定一 定數量及金額,但仍視買方實際上對於該項材料之需求而 定,賣方則在合約數量範圍內不得調整單價,以避免買方 在其承攬工程上受到物料單價波動之不利影響,此觀諸前 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之文義即得為證, 可知兩造合約數量並非實際交易數量。被告業就原告丙○ ○公司實際出貨AC材料數量扣除保留款後計價付清,則原 告亦無請求預期利潤之可能。況原告丙○○公司未給付合 約數量之材料,亦從未提出現實給付或催告被告請求交付 材料之行為,被告不生遲延受領之情形,而無可歸責之事 由,亦無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之餘地。倘認原告丙○○ 公司仍得請求全部之合約價金,被告亦得就原告丙○○公 司應交付而未交付之AC材料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關於未領款部分:
原告丙○○公司所稱第一期已估驗款934,378元(發票日 期為92年3月25日及發票號碼為SU00000000號)乃溢列76, 427元,被告已開立等額之折讓單供原告丙○○公司沖抵 ,自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期已估驗款130,292元(發票日 期為92年4月8日及發票號碼為SU00000000號)並非本件契 約之款項,而係兩造間就他買賣契約之款項,應予剔除, 自不得再以該請款130,292元與被告已付款48,735元間之 差額81,557元充列為所謂未領款;以上二者合計金額157, 984元,已超過原告丙○○公司主張之未領款154,813元, 足見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關於保留款部分:
被告不爭執尚應給付原告丙○○公司各分期保留款金額76 6,167元(含稅),然⑴依預訂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點末 行起規定:「工程保留款核退方式:初驗合格退4%,正 式驗收合格退4%,保固期滿退2%。」,本件保留款中尚 包含已付之實作部分工程款2%之保固金計138,582元,由 於本工程之保固期間長達3年,此亦得由合約附件㈡第9點 所載可證,原告丙○○公司就本件交易所應負擔之保固期 間尚未屆滿,本不得請求返還該保固金,而得自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公司之保留款中扣除;⑵上揭溢開發票數額



76,427元,亦應扣除;⑶原告丙○○公司對被告所提本院 另案93年度建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 上易字第9號訴訟,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確定原告丙○○公司應賠償被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3 ,329 元,被告就此部分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丙○○公司之 保留款於相同數額內主張抵銷;⑷依兩造間預訂買賣契約 書第9條第1項:「材料之檢驗如須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 其檢驗手續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合約附件㈡第3點 「若有需要檢驗時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擔」及第6點「檢 驗方法及單位與驗收標準以甲方業主要求為準」等規定, 足見本件交易中如有任何材料檢驗費用支出時,應由原告 丙○○公司負擔,且檢驗方法及單位則以被告業主要求為 準,查被告應業主要求檢驗由原告丙○○公司供應之AC材 料,實際上支出鑽心(即取樣)費用計9,471元,另AC材 料試驗費計32,970元,二者合計42,441元,被告亦主張抵 銷;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之保留款數額僅為488,559元, 原告丙○○公司已於95年1月25日當庭收受被告開立同額 支票乙張(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票號FAZ0000000、票 載日期95年1月25日),是該部分亦不得再行請求。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判決節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件、丙○○公 司於他訴訟本院93年度建字第91號所提「民事起訴續補理 由狀㈠」影本1件、本院93年度建字第91號判決影本1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影本1件 、本院84年度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試驗費統 一發票影本2件、鑽心費用請款明細表影本1件、試驗費請 款明細表影本1件、折讓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明高公司是否還有工程尾款40,761元(原主張金額為 41, 031元)未領?
二、原告丙○○公司是否還有工程保留款、未領款359,165元 未領?
三、原告丙○○公司是否尚有工程尾款530,360元(原主張金 額為543,930元)未領?
肆、本院判斷:
一、就原告公司得否請求對待給付(即工程尾款)部分: ㈠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同法第267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



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依法原告主張其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得依民法第2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乙節,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明高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包三之二標工程,而 由原告丙○○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原告明高公司、丙○○ 公司並於91年8月27日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 AC舖設工資,約定工程款776,880元)、預訂買賣契約書 (AC材料,約定契約總價14,699,540元)等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㈢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另向原告丙○○公司以外之廠商 訂購上開三之二標工程所需之AC材料乙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以其係為免原告丙○○糕司無法依約提供AC 材料,始與其他廠商締約,此種作法乃營建工程實務所常 見等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丙○○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上開契約附件(一)明 定被告向原告丙○○公司預訂「粗級配AC底層材料」及 「密級配AC面層材料」二項建材之數量分別為「3059」 與「5573」,金額各為5,169,710元及9,529,830元,惟被 告實際向原告丙○○公司購買之上述二項建材數量僅有「 1804」及「2269.21」,金額則為3,048,760元及3,880,34 9元,與被告依上開契約預定應向原告丙○○公司購買之 建材數量相去甚遠,有卷附前述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單項工 程完工驗收比較表各一件足憑(附本院93年度建字第91號 民事卷)。
⒉雖兩造於該契約附件(二)第2項約定:「以實作數量為 計價,配合工地進度交貨,依甲方(按即被告)業主結算 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然此應係兩造預慮被告施作上開三 之二標工程所需AC材料究為若干,於施工完畢前無從準 確估計,為免實際交易之數量與上開附件(一)所載之數 量有所出入,而為此項約定,申言之,被告就前述工程所 需AC材料,在上開契約附件(一)所示數量之範圍內, 應依約向原告訂購,至其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何,則按附 件(二)第2項約款,依其實際訂購數量而決定。乃被告 竟僅向原告丙○○公司購買遠少於該契約附件(一)所示 數量之AC材料,其餘材料則另向其他廠商訂購,自有違



兩造間之約定。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指稱因原告丙○○公 司無法履約,其迫不得已始另向其他廠商訂購AC材料, 惟被告就原告丙○○公司無法依兩造間約定如數給付AC 材料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述抗辯自難採憑。 ⒊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原告丙○○公司尚有履約能力之情 況下,無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另向他人訂購AC材料, 致使原告丙○○公司無法依兩造約定全數提供AC材料予 被告,則原告丙○○公司就上開契約之部分不能給付,顯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丙○○公司本身則無 可歸責之事由。再者,上開事情並導致原告明高公司無法 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全數而為施工,則原告明高公司就上 開契約之部分不能給付,顯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 由所致,原告明高公司自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足認定。 ⒋末查,就原告明高公司部分,被告雖抗辯:於定作人(即 本件被告)不為協力時,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即 本件原告明高公司)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要無同法第26 7條之適用云云。然查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定作人不為其協 力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該協力行 為;而於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該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該條規定應係於承攬 工作尚有因定作人之協力而得完成之可能而言,倘承攬工 作已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承攬人不能為給付以完成 承攬工作時,應解為承攬人得逕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殊無需再為無意義之催告行為而後再行使解除 權,成並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就本件而言,系爭工程 業已因被告另請他人完成工作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明 高公司就後續未完成之工作,已無再自行完成之可能,故 其不依民法第507條之規應行使權利,而逕依民法第267條 之規定行使權利,要無不可,附予敘明。
㈣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為對待給付(惟應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 對待給付,本係指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尾款,然因原告公 司有免為給付義務之故(即原告丙○○公司免交付AC材 料之義務,原告明高公司免為施工之義務),於扣除原告 公司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即免給付義務所未支出之 成本),即屬本件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者 。就本件而言,因原告公司就系爭契約已不能履行,其所 節省之支出為若干,計算上實屬困難,從而原告主張依財 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之「同業利潤標



準」,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應屬可採。從而 ,⒈就原告明高公司部分:以營造業(道路工程)之同業 利潤標準10%計算,原告明高公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40,761元〔(000000-000000)×10%=40761元〕; ⒉就原告丙○○公司部分:以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7%計算,原告丙○○公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530,360元〔(14,699,540-7,122,966)×7%=530 ,360 〕。
二、就原告丙○○公司得否再請求工程保留款、未領款359,16 5元部分:
㈠原告丙○○公司主張其就工程保留款及未領款,尚得向被 告請求847,724元(含各分期保留款692,911元及未領款15 4,813元),而被告於訴訟中給付488,559元,故原告丙○ ○公司尚得再請求被告給付359,165元等語。經查: ⒈就各分期保留款692,911元部分:
⑴就原告丙○○公司所主張之692,911元保留款,被告就 該金額並不爭執,然於經確認後,則於94年12月23日以 民事答辯五狀陳稱不爭執尚應給付原告丙○○公司各分 期保留款金額766,167元等語。然主張就該保留款應扣 除原告丙○○公司所溢列及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包 括原告丙○○公司第一期估驗款溢列76,427元、被告代 墊費用42,441元(含AC材料之鑽心取樣費用計9,471元 ,另AC材料試驗費計32,970元)、原告丙○○公司應賠 償被告之他案訴訟裁判費23,329元(本院94年度聲字第 1908號裁定)後,尚餘627,141元(按000000-00000-00 000-00009=623,970元,然被告於本件則以627,141元計 算,高於623,970元,對原告丙○○公司而言,並無不 利,故本件逕以627,141元計算,尚無不可),又依合 約尚須扣除保固金138,582元(因於保固期限內,原告 丙○○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488,559元,而原告丙○○公司於訴訟中已收受該488,5 59元,是該部分亦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⑵本上所述,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所主張上開扣款( 含抵銷)事由,是否有據?查①原告丙○○公司所稱第 一期已估驗款934,378元(發票日期為92年3月25日及發 票號碼為SU00000000號)因溢列76,427元,被告已開立 等額之折讓單供原告丙○○公司沖抵乙情,業據被告提 出營業人折讓證明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②就被告代 墊費用42,441元(含AC材料之鑽心取樣費用計9,471元 ,另AC材料試驗費計32,970元)部分,被告就上開代墊



費用,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世桓台中實驗室請 款明細表一紙為證(附947年11月18日答辯四狀附件三 )。原告丙○○公司固陳稱:否認被告所代墊上開費用 與原告施作之程有關,且原告方面就有關試驗,都已自 行送驗云云,然原告丙○○公司就其此自行送驗之事實 ,則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丙○○就其應支付相關取 樣及試驗費用乙節,既不爭執,而其復未能證明確有支 付該費用,則依被告所提資料,自應認被告確有代墊該 費用,依約自應得向原告丙○○公司請求償還,故被告 主張本件應扣除該代墊費用42,441元,並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抵銷,自屬可採。③就他案訴訟裁判費23,329元( 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之抵銷部分,原告丙○ ○公司對於此部分之抵銷金額,已當庭表示不爭執,故 被告主張抵銷該裁判費23,329元,洵屬有據。④就保固 金138,582元部分,原告丙○○公司就未到期之保固金 應予扣除乙節,已不爭執(本院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對於金額部分則表示有所爭執。惟查,依兩 造所簽預訂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點末行起規定:「工程 保留款核退方式:初驗合格退4%,正式驗收合格退4% ,保固期滿退2%。」,本件保留款中尚包含已付之實 作部分工程款2%之保固金計138,582元(依原告原主張 已估驗金額6,929,109元x2%=138,582元),故依原告 丙○○公司之主張,本件應暫先扣除之保固款以138,58 2元計算,自與兩造之契約相符,原告丙○○公司故陳 稱對保固金額有所爭執,惟未能提出與契約相符之計算 方法,其空言主張不服,自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主張上開扣款(含抵銷)事由, 均屬有據,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8,559元,而 原告丙○○公司亦於訴訟中已收受該488,559元,則其 再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乙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就系爭工程,被告雖對原告丙○○公司尚有 138,582元之工程保留款未付,然該金額既係保固金, 依兩造之契約,原告丙○○公司亦僅得於系爭工程之保 固期滿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138,582元保固金,附 此敘明。
⒉就未領款154,813元部分:
就原告丙○○公司所主張之未領款,被告則以:原告丙○ ○公司所稱第一期已估驗款934,378元(發票日期為92年3 月25日及發票號碼為SU00000000號)乃溢列76,427元,被 告已開立等額之折讓單供原告丙○○公司沖抵,自不得再



行請求;第二期已估驗款130,292元(發票日期為92年4月 8日及發票號碼為SU00000000號)並非本件契約之款項, 而係兩造間就他買賣契約之款項,應予剔除,自不得再以 該請款130,292元與被告已付款48,735元間之差額81,557 元充列為所謂未領款;以上二者合計金額157,984元,已 超過原告丙○○公司主張之未領款154,813元等語置辯。 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被告提出營業人折讓證明單為證(附 94年12月23日答辯五狀證六),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依 該折讓單所載原告丙○○公司92年4月8日所出具之發票號 碼係SU00000000號(品名為瀝青混凝土及施工費),該發 票號碼與原告丙○○公司所請求第二期工程估驗款之發票 號碼相符,故被告抗辯該SU00000000號非本件契約之款項 ,原告不得以該請款130,292元與被告已付款48,735元間 之差額81,557元充列為所謂未領款等語,自屬有據。而就 上開二金額合計為157,984元(76427+81557=157984元) ,已超過原告丙○○公司主張之未領款154,813元。綜上 所述,原告丙○○公司就未領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明高公司40,761元,原告丙○○公司530,360 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尾款、保留款及未領款),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明高公司40,761元,原告丙○○公司530,360元,及 均自94年6月21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就原告明高公司部分,係未逾五十 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就原告丙○○公司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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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