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342號
TCDV,94,家訴,342,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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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中縣.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 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原告丙○○能 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八千六百六十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九十 五年一月六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原告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丙○○一萬一千三 百二十五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七千二百 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辦理結婚登記,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男、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三日生),然原告甲○○與被告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 ,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 家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婚姻關 係不成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行 使或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被告既為原告丙○○之生父, 依法對原告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台灣地區九十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 均每戶每年非消費支出為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消費 支出為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三 九人,則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依上 開統計資料計算,由原告甲○○與被告平均分擔,則被告 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丙○○扶養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 再者,原告甲○○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分居,分 居後迄今原告丙○○均由原告甲○○獨力撫養照顧,原告 甲○○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十三個月,每月以一萬一 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之扶養費用,共計十四萬七千二百二 十五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雖原告丙○○之生活費用自佳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豆公司)成立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停止營業止,均 由佳豆公司支付,然佳豆公司係原告甲○○與被告共同經 營,被告僅係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股東除原告甲○○及 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張范甚趙若伊、蔡晉峰等人,關於 佳豆公司因支付原告丙○○生活費所產生之權利,是否可 讓與被告個人,由於佳豆公司已解散,應進入清算程序,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佳豆公司權義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 至於被告所提佳豆公司存摺內所載水費、電費、電話費之 轉帳,其中水費、電費是屬於臺中市○○街一號原佳豆公 司地址,與原告甲○○無關,而電話費係由佳豆公司所支 出,被告不能主張抵銷;另原告甲○○代為處理之硬體部 分,亦為佳豆公司所有,被告不能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每月應負擔原告丙○○扶養費用為一萬一千 三百二十五元並無意見;同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丙○○ 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 出生後之扶養費用皆由佳豆公司支付,該公司之實際及登記 負責人均係被告,以原告甲○○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一萬一 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就此部分,被告對原告甲○○主張抵 銷;復原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五年一 月九日止,其個人在外營業之辦公處所之水電費、電話費等 開銷,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佳豆公司帳戶扣款,被告亦得 主張抵銷;又佳豆公司之所有硬體設備(包含電腦、書籍、 桌椅)等生財器具已遭原告甲○○據為己有,被告對上揭硬 體設備得向原告求償,就此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佳豆 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均係被告,原告甲○○出資較少, 原告甲○○所領之股利實際上即係薪資,應為佳豆公司之受 僱人,而其他股東均係名義上之股東,再依原告所繕打傳真 要求被告簽名之授權書記載「佳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對外結束營業,留下所有硬體部分( 包含電腦、書籍、桌椅..),一律無條件授權其配偶甲○○ 代為處理」等語,可知佳豆公司實際上即係被告所有,佳豆 公司之支出即係被告之支出,故原告甲○○主張不當得利之 部分,皆以抵銷殆盡,原告甲○○自無任何請求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辦理結婚登 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然原告甲○○與被 告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 七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行使或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而原告甲○○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分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本院九十 四年度家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 七六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就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之法律依據,不論學說、審判實務眾說紛云, 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或親子關係本質義務。惟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謂: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以,依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保 護教養之義務,此義務有包含扶養在內,則基於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 扶養費,毋庸另依民法親屬編第五章關於扶養之規定而為 主張。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 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 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即明。本件原告甲○○與被告婚姻關係雖不 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甲○○與被告既為原告丙○○ 之父母,原告甲○○與被告對於原告丙○○自負有保護教 養之義務,並應共同負擔對於原告丙○○之扶養費用,而 原告丙○○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對被告享有扶養費請求權,自屬當然。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甲○○與被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 原告丙○○之扶養程度,應按原告丙○○之需要與原告甲 ○○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參閱本院 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甲○○與被告最近三年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甲○○九十三年度、九十 二年度、九十一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十一萬八千四 百十一元、九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九十三年度、九十二年度、九十一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九萬六 千一百十一元、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名下並有汽車三 輛、投資二筆,並參酌原告甲○○現四十歲,被告現年四 十五歲,均正值壯年,並非毫無工作能力,可認原告甲○ ○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負擔以一比一之 比例為適當。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臺中市平均每戶每年非消費支出為十八萬八千六百 九十二元,消費支出為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平均每 戶人數為三點三九人,則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二萬二千六 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卷附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 年家庭收支報告),徵之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 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 年子女丙○○居住之區域(臺中市)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客觀可採。且衡之丙○○為未成年 人,其所需生活等費用應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是以二萬二 千六百五十元核算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宜,而原 告甲○○與被告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再者,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是原告丙○ ○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丙○○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丙○○扶養費用一萬一千三 百二十五元,自屬有理,且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 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併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
三、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自應依其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八三二號判決意旨足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甲○○ 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分居,分居後迄今原 告丙○○均由原告甲○○獨力撫養照顧,原告甲○○自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 語,被告則抗辯稱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原告丙○○之扶養費用係由佳豆公司支出云云。查 原告甲○○就其上開期間確實支出原告丙○○之扶養費用 部分,雖未提出支出單據憑證,惟原告甲○○與原告丙○ ○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被告未能證明於原告二人 同住期間其有支付扶養費予原告張睿羱之事實,自應認原 告張睿羱於前開與原告甲○○同住期間確由原告甲○○負 擔張睿羱之生活費用。本件被告既未能就上開期間原告丙 ○○扶養費用係由其支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本件原告甲○○主張原告丙○○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間之扶養費用,由原告甲○○ 所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為被告 代墊之部分,即有理由。再者,原告甲○○雖未能提出實 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然衡諸經驗常情,扶養子 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如以原告甲○○ 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支出之費用,即據予駁回其訴,難認合 理。是本院根據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子女之需求、子女人數、其 他應受扶養權利人之人數、以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生活起 居之一方其相較於他方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之支出等因素 ,並參酌上開臺灣地區九十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 載,臺中市九十三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二千 六百五十元,而原告甲○○與被告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 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用為每月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則原告甲○○為 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即自九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十三個月, 每月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共計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五 元(11325×13=147225)。且此亦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 債務,原告甲○○自亦得依上開說明,請求自送達訴狀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甲○○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及原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迄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其個人在外營業之辦公處所之電話 費之開銷,皆由佳豆公司支付,且佳豆公司所有之硬體設 備(包含電腦、書籍、桌椅)等生財器具已遭原告甲○○ 據為己有,亦得向原告求償,而該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 人均係被告,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影本乙 份為證。原告陳稱佳豆公司係原告甲○○與被告共同經營 ,被告僅係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股東除原告甲○○及被 告外,尚有訴外人張范甚趙若伊、蔡晉峰等人,否認被 告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佳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名 簿影本乙份為證。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佳豆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佳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係由被告、 原告甲○○及訴外人張范甚趙若伊、蔡晉峰等人出資所 組成,此有佳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附卷 可參,被告雖稱其佳豆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並提出 授權書影本乙份為證,惟該授權書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負責 人名義授權原告甲○○代為處理硬體設備,然與佳豆公司 是否為被告獨立出資所組成無涉,而被告到庭亦陳稱:「 佳豆公司債權讓與給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證明」等語(本院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主張佳 豆公司即被告等情尚屬無據。況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玆證明,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扶養 費用、電話費、硬體設備等數額抵銷原告甲○○不當得利 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因此部分之判決雖 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其他定期給付之訴訟,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就本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就原告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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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