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俊宏律師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乙○○即貴族世家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工保險損失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獨資商號,原告自民國92年6月8 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餐飲服務生之工作,因平日下班時間 甚晚,原告為求安全及便捷,每日下班之途徑,乃選擇先沿 台中縣豐原市○○○路直走,再依序接同安街、豐陽路、豐 勢路、南田街至自宅。嗣於92年7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原告下班途經豐勢路與圓環東路交叉口時,因故與他人發生 車禍,受有左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及時住院 治療6日,仍遺存左側臉頰永久性疤痕(長11公分)、頭皮2 處永久性疤痕(5公分及2公分)等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廢給 付標準表第57項所定之第8級殘廢等級。而原告係於下班途 中受傷,自屬職業傷害,是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得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依原告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60元 計算之殘廢給付410,4 00元(760×第8級給付標準日數360 日×職業傷害殘廢補助費請領成數即1.5=410,400元)、醫 療給付2,430元(醫療費合計2,700元×勞工保險局應負擔之 比例即0.9=2,430元)、傷病給付2,128元(760×住院4日 ×職業傷害補助費發給標準即0.7=2,128元)。詎原告嗣向 勞保保險局請領上開給付時,竟發覺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 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獲領前述給付,因此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
㈡參諸證人丁○○所稱:在被告處任職時,多約晚上11時許下 班等語,並對照上開車禍地點與原告工作地點之距離,可見 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確係在下班途中,是原告所受傷勢自屬 職業傷害,此觀被告事後已為原告請領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理 賠一情自明,故被告認係普通傷害應係誤會。又證人丁○○ 僅證稱:原告只有下班偶而會載我,我不記得原告發生車禍 前1天及當天是否有載我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車禍當天 曾搭載丁○○返家,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所誤。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無須檢附 被保險人之身分證。而原告於應徵當時,已將姓名、住所、 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本資料詳載予履歷表上 ,並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自可予以利用上開資料,為原告 辦理投保手續,而與原告是否提供身分證予被告無涉,被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過失相抵。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發生車禍當日係搭載同事丁○○返家一情,業經證人丙 ○○、戊○○到庭證述甚詳,是原告出於其私人行為,在非 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路徑,因車禍所致之傷害,參照內政部 台內字第754804號函釋見解及日本職業災害法對通勤災害之 定義,係屬普通傷害而非職業傷害。至證人丁○○就原告是 否於車禍當日搭載其返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記憶不清 之陳述,然原告與丁○○既係朋友,2人復於庭訊前就作證 一事相互聯絡,衡諸常情,丁○○就前述問題應有明確之記 憶,而其卻證稱不復記憶云云,顯悖於常情,益徵原告車禍 當日確係搭載丁○○返家無疑。
㈡再者,豐原市○○○路與同安街係垂直交叉,原告返家之路 徑應為先直行圓環東路至水源路交叉口或豐勢路交叉口,再 右轉接南田街至原告住所。而原告卻捨此途徑,改沿圓環東 路直走,再依序接同安街、豐陽路、豐勢路、南田街至原告 住所,亦即繞路而行,顯見原告當日卻另有私人事務,是原 告為處理私人事務而車禍受傷,應屬普通傷害。 ㈢又被告雇用原告後,即曾向原告要求提供身分證,俾據以為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惟原告始終拒絕提供,致被告無從片面 為其投保,是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2年6月8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服務生工作,原告於 受雇期間即92年7月17日下班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與同市○○路○○路口發生車禍,受有左臉撕裂傷、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因此住院治療6日,而不能工作,且未領得住 院期間內之原有薪資。
㈡原告上開傷勢,經治療終止後,遺存左側臉頰永久性疤痕( 長11公分)、頭皮2處永久性疤痕(5公分及2公分)等障害 ,符合勞工保險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所定之第8級殘廢等級 。
㈢被告於原告發生上開車禍時,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依該條例請領相關勞保給付 。
㈣原告每日投保薪資為760元。
㈤原告未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 ㈦被告係從事餐飲業,且為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獨資商號。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述傷勢,究係屬「職業傷害」、或「普通傷害」? ①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 行為,致發生第4條之情形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同條例 第1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 之下班時,併同時搭載同事丁○○返家一節,為證人戊○ ○、丙○○分別於94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綦 詳;另如以被告營業處所為準,斯時丁○○之住所與原告 住所之方向(即路逕)相反一情,亦據證人丁○○於94年1 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甚明,復有證人丁○○當 庭標繪之路徑地圖1份在卷可按;而參之前述證人等均與兩 造現無親屬、僱傭或同居之關係,衡情其等即無虛偽陳述 ,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堪認前述證人等上開所言,當係 真實,應可採信。則不論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否在其 平時上下班之途中,僅就原告之所以送丁○○返家,係非 受被告之指示,而純乃其私人所為,且該行為亦非日常生 活所必須而言,依前揭之規定,原告上開傷害已不得以職 業傷害視之,而應認係普通傷害。是原告主張係職業傷害 云云,無非誤會;被告辯稱原告係屬普通傷害等語,應為 可信。
②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原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相 關給付,其主張有無理由,合應視其原得否依勞工保險條 例請領相關給付為準,而與原告得否依其餘商業保險獲取 理賠無關,是原告主張:已獲得新光產險公司之職業傷害 理賠等云云,要與本件無涉,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①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 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 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經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同條例第33條、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僱用5人以上之行號,依前述規定, 本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詎竟疏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 ,致原告於本件普通傷害發生後,無從依上開規定領取傷 病及殘廢給付,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條例 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予以賠償, 於法自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僅為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其 數額而已。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其數額說明如下: 1、傷病給付:
原告因本件普通傷害住院治療6日,而不能工作,復未 領得自第4天起,即9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3 日之薪資,是依前揭條例第33條規定原告自得享有勞工 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之權。又原告日投保薪資為760元 ,應依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依其半數為發給標準,換 算其得領取之傷病給付計為1,140元(計算式:760×3 ×0.5=1140)。
2、殘廢給付:
原告因普通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仍遺存左側臉頰永久性 疤痕(長11公分)、頭皮2處永久性疤痕(5公分及2公
分)等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所定之 第8級殘廢等級,是依前揭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得享有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之權。又原告日投保薪 資為760元,第8級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為360日,換算 其得領取之殘廢給付計為273,600元(計算式:760×36 0=273,600)。
②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 診療。」又本條例第2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 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 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業於83年8月9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84年3月1日起施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之規 定,已於84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而原告係於92年7月18日 始車禍接受治療,應無適用該條例第39 條之規定請求醫療 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醫療給付云云, 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③再按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 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 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又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 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 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 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 日內補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見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僅 須於加保申報表填載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而無須檢附被 保險人之身分證影本。而查,原告於應徵時,已將其姓名 、住所、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本資料詳載 予履歷表上,並交予被告核對徵信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論敘甚詳,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且被告係以 經營餐飲為業,相關人事成本,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重要項目,影響其稅捐之核課甚鉅,依一般商業慣例, 被告必當妥善建立其人事基本資料,俾以日後據實申報稅 捐,及制作相關所得憑證。是被告理應詳知原告之姓名、 住所、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則被告自可依 此逕依上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而無須 再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影本,故原告縱未將其身分證影本 提供予被告,亦與被告得否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無關,被 告辯稱原告就此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7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9 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核 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