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禎憶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 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與債務人勝鵬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勝鵬紡織公司)抵押債權,並於95年3月17 日審理時當庭具狀表明欲承當訴訟,為原告所同意,核其聲 請,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許其承當訴訟,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已陸續變 更為張兆順、辛○○,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財政部函附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十屆董事會第132次常 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乙份附卷可稽,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商得訴外人勝鵬紡織 公司及乙○○之同意,在渠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 571、572、573地號土地上,委託訴外人吳易擇於上開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C: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區、面積2247.85 平方公尺;D:面積:40.8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告所興建之上揭建物,屬獨立廠房且有獨立 之出入門戶,並與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 之原保存登建物或陸續增建之建物,均分開單獨使用,得單 獨為物權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本院93年度執 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興建之廠房建物一併予 以查封,並於93年3月25日由訴外人陳崑田連同附圖一所示 由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之A、B、E區面積200 4.3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新台幣(下同)805萬元 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就該建 物之拍賣價金即4,29 1,542元自不應分配予被告,乃依法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拍賣所得款項為原告所有。並聲 明:(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 台中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81建號未保 存登記其中編號C、D部分建物,面積2288.65平方公尺之拍 賣價款4,291,542元之分配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上開拍 款價款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所載,系爭 建物係由勝鵬紡織公司出資興建,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提出逾千萬元資金興建系爭建物,於會計帳簿上豈有毫 無登記之理,原告既未提出支付工程款等憑證,實不足證明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歷年之火災投保資料顯示 ,該建物仍勝鵬紡織公司所有;且系爭增建部分,係位於台 中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與原有保存 登記建物,雖有結構上之獨立性,惟C部分係加建置放鍋爐 配合原建物內之機器使用及堆放原物料、成品之倉庫,D部 分加建為員工之宿舍,其功用皆為輔助原建築物之效能,未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常助原有建物之經濟效用,與原建築 物相依為用,顯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係原有建物所有人勝鵬 紡織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安利巷五 十一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坐落台中縣大甲鎮○○ 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於91年5月21日查封完畢(面 積原為5463.68平方公,後因失火,部分滅失,現有面積為
4293. 01公尺),包含A:加強磚造廠房區、面積:1320方 公尺;B:三層樓機電房區、面積:658.35平方公尺;C: 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區、面積2247.85平方公尺;D:面積: 40.8平方公尺;E:警衛區、面積:26.01平方公尺;合計 :4293.01平方公尺;其中A、B、E區面積計2004.36平方 公尺,係勝鵬紡織公司所興建。
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1地號及其上77之1、77之2建物 ,與同段570地號土地,原為勝鵬紡織公司所有,而同段572 、573地號土地為乙○○所有,於79年12月12日勝鵬紡織公 司與乙○○共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65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88年12月27日、88年12月 15日,勝鵬紡織公司、乙○○分別將上開其等所有之不動產 出售予訴外人中僑公司,而中僑公司又於90年7月16日,將 上開土地建物出售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上述借款未依約償 還,而前開建物嗣經增建,增建部分連同原建號之建物與其 坐落基地土地,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 第3302號案件查封,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3年3月25 日由訴外人陳崑田就其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4,291,542 元、附圖所示A、B、E以3,758,458元,合計805 萬元拍定取 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3 年執字第3302號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C部分: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區、面積2247 .85 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其向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借用土地,自行 出資增建,該增建部分乃獨立之客體,其為所有權人,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首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建物是否係原告出資興建?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 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一節,既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3年 房屋稅繳款書及現值核定書為證,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亦即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 人。是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稅單為證,尚難僅依上 開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即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且依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乃原告於83、84年間出資興建乙節, 惟參酌上開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 係90年12月間因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之指封,經本院執行處 進行查封測量後,稅捐機關才進行開徵,於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測量前,並無系爭建物任何課稅紀錄,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審酌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原委,係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屬勝鵬紡織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大 甲鎮○○段570、571地號土地及其上77之1、77之2建物及乙 ○○所有坐落同段572、573地號土地等標的物,於79年12月 12 日經勝鵬紡織公司與乙○○共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其後上 開房地雖輾轉轉讓他人,並由原告於90年7月16日取得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後,然房地上之抵押債權並未清償塗銷,嗣因 勝鵬紡織公司及乙○○上述抵押借款未依約償還,且前開建 物於抵押權設定後復陸續增建,遂於抵押權人即被告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以該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 即本件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執行處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位置 及面積,稅務機關方就上開經測量而得知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進行開徵,並以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為建物 繳稅之開徵對象,是以,原告自難憑稅捐機關自90年12月起 課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為原告,即據以作為其為系爭建物之 原始起造人。
(三)原告復以證人吳易擇之證詞而謂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委由吳易 擇興建云云,然依證人吳易擇證稱:「(法官問:對於系爭 不動產興建一事知悉否?)曾透過朋友去該處估價,只知道 廠區很大,....,是幫一位周先生去搭建鐵皮屋及牆壁施工 ,只知道蓋的房屋很大,....,工程款估一千多萬元」及「 周先生有拿一張名片給我,....,記得那張名片的名稱和廠 區一進去大門上面的公司名稱是相符的」等語,可知坐落台 中縣大甲鎮○○段570、571、572、573地號土地係經營紡織 公司之廠區,且依證人供陳現場搭建時,委託施工者與廠區
公司之名稱相符乙節,衡諸興建總工程款既高達一千餘萬元 ,則承攬人於動工之際豈有不仔細核對定作人資料之理,顯 見證人吳易擇證述委託施工者交付名片上公司名稱與廠區大 門上公司名稱相同一事,堪信為真正。惟當時現場廠區大門 所懸掛之公司名稱究竟為原告或勝鵬紡織公司?查:1、系爭建物於83、84年興建當時所坐落之土地即台中縣大甲鎮 ○○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勝鵬紡織公司及 乙○○所有,原告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振圓紡織公 司於73年核准設立起至84年間,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均為台 中縣沙鹿鎮○○路46號及台中縣大甲鎮○○路○段578巷24 號等址,與系爭建物之廠區房屋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 141之13號(門牌整編後為台中縣大甲鎮○○路安利巷51號) 無關,且原告於80年及82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申報之資料,原告公司之不動產資產亦僅有自73年6月1日 即取得之工廠一棟及土地一筆,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建物之申 報資料,亦有原告提出證物一、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0及82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產目錄等附卷可稽 ,再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附之原告84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產目錄所載,均無任何 高達千餘萬元之營建支出等負債或建物完工後房屋資產增加 之記錄,以原告乃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鉅額資金之支付或 財產之取得,豈有未見於公司財產目錄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申報資料之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顯難採 信。
2、此外參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80年間設定不動產抵押 權報告表所載,當時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0至573地號 (重測前為日南社段106-24、-19、-9、-21)土地及土地上 之77-1、-2建號 (重測前為151、152建號)之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勝鵬紡織公司及乙○○,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當時上開土地四周建有圍牆,自成一個廠區 ,內有廠房及辦公廳舍,並以該址成立勝鵬紡織公司,對外 經營紡織事業,及當時房地所有權人勝鵬紡織公司及乙○○ 於核貸當時所書立之承諾書亦載明「本公司(指勝鵬紡織公 司)為整體規劃廠房,已建立第一、二棟廠房,除第一棟依 法申請保存登記外,第二棟因受限於座落地目為田,無法申 請保存登記,該田地待建廠完成後,本公將申請毗連工業用 地變更地目為建,屆時如保存登完成後,本公司同意追加設 定抵押。」等字樣,再佐以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於83年6月 間為擴廠需要,向被告交通銀行申貸漿沙機等機械設備之動
產抵押貨款時所提之營運計劃申貸書亦載有「本公司(指 勝鵬紡織公司董事長從事紡織業,....,第一期於81年6月 進口30台,至今營運順利,.... 供不應求,需作第二期擴 充之準備,進口36台後,....,週邊設備均已完成,即可馬 上生產,以供客戶之需。茲因擴廠需要裝置漿紗機、鍋炉、 殘紗機、冷氣機之第二廠現正在建築中,... 」等語,可知 勝鵬紡織公司於83年間為裝置新購機器設備需要再建第二廠 房,並以該該漿紗機等新購機器設備向銀行辦理動產擔保, 上開新購機器置放之位置即為系爭建物,亦有交通銀行台中 港分行函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由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前往估價時 所繪置之機械設備置圖可證;本件原告於90年間自中僑公司 處受讓廠區土地及建物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均不曾以系 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141-13號即整編後之 台中縣大甲鎮○○路安利巷51號為公司之所在地,已詳述如 前,顯見當時該整個工廠均係勝鵬紡織之廠區無訛,則當時 廠區大門懸掛之招牌理當為勝鵬紡織公司,而非原告。3、證人吳易擇雖復證稱係原告出資委由伊搭建系爭建物云云, 然徵諸原告振圓紡織公司,與當時在該址登記營業之勝鵬紡 織公司均為紡織業者,且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間大多 有親戚關係,或為翁婿,是以,證人對於曾在該址興建工程 款達千餘萬元之廠房及委託興建者之所交付名片上之公司名 稱與興建現場廠區大門之公司名稱相同一事,應可採信,然 關於究竟何為何紡織公司興建之證述,因原告與訴外人勝鵬 公司同為紡織公司,且公司內之董事間亦有親戚關係,是以 雖證稱係原告委由其興建,實應為一周姓人士委託興建,至 於該周姓人士係代表何公司,因事隔十餘年,證人此部分之 證詞實難採信。
4、再依勝鵬紡織公司83年5月256日向沙鹿稽徵所申報之82年全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中房屋及建築帳列金額為20,514,707 元,至85年底則增加為46,946,113元,按房屋之價值若非該 房屋之面積有增加,其價值自應隨著時間之消逝,因耗損而 減少其原有之價值,顯見勝鵬紡織公司於83年至85年資產負 債表上房屋建築數額之增,應係建築面積增加,反應在資產 負債表上,於建築部分增加二千餘萬元之價值,實難認上開 資產之增加勝鵬紡織公司在廠區內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關。
5、綜上所述,本件委託證人吳易擇在廠區內興建建物之紡織公 司應為當時唯一在該廠區懸掛公司招牌之勝鵬紡織公司,而 非原告,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興建之有利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系爭建物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出 資興建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權排除強 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 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價款4,291,542 元之分配程序 ,並)確認上開拍款價款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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