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10號
TCDV,93,保險,10,2006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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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姜 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黃錦隆為原告之弟,亦為和為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和為貴公司於民國(下同)92 年7月24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企業團體意 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其意外傷害死亡之 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2年 7月24日午夜12時起至93年7月24日午夜12時止,並指定原告 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嗣被保險人 黃錦隆不幸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因搭乘同事梁 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 ○○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駛往梁朝棟之彰化住處,行 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 旁電線桿,致使被保險人黃錦隆受有脊椎第3節斷裂及骨折 、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黃錦隆仍不治於同年11月4日死亡。被保險人黃錦隆確已 遭受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為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依約自 得請求被告理賠保險給付,原告並於92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 請理賠,被告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即93年1月 10日完成理賠程序,詎原告申請理賠迄今,被告均未為賠付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遭受 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亦即被 保險人若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當可認為「意外 發生」與「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黃錦隆係於92 年10月17日因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脊椎骨折、癱瘓及腦震盪等 嚴重傷害,而於同年11月4日死亡,相隔僅18日,其死亡係 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保險人黃錦隆確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和為貴公司對黃錦 隆自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黃錦隆未於被保險人明細表原本 上簽名是因為簽約時被告的人員並未要求黃錦隆簽名,且系 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核保沒有問題,應屬被告之作業疏失。 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保險金額之約定,均經黃錦隆親自同 意,黃錦隆於92年7月24日即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明 細表影本上親自簽名,嗣於同年8月18日復再業經被告核保 並蓋有核保人章之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上再行親自簽名,證 明黃錦隆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
⒉訴外人黃錦隆係因車禍死亡,與糖尿病無關。黃錦隆於92年 10月17日因車禍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即已呈現「意 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無法移動,四肢無力,大小便失 禁,有生命危險」之狀態,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及次日(9 2年10月18日)下午2時9分經該院製發病危通知書,並要求 對黃錦隆之頸部骨折進行手術,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因醫師表 示手術風險極高而不敢同意進行手術,則黃錦隆於台中榮民 總醫院未經手術治療,自無痊癒之可能。嗣因黃錦隆要求離 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乃要求家屬書立傷患自動出院志願書, 始准黃錦隆離院,倘黃錦隆當時已痊癒,或病況並非危險, 該院何有可能如此?且依轉院時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脊椎骨 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餵 灌食,照顧生活」足證黃錦隆確係因車禍受創重大且無絲毫 改善。另黃錦隆轉院至佑仁聯合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四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機能障礙,記憶減 退,語言不清,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無法下床, 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起居。」等文,益



黃錦隆因車禍所致之傷,確屬嚴重且無改善。黃錦隆於轉 院後4天即死亡、死亡證明書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以黃錦隆之死因為「腦震盪、第三頸椎 骨折併三、四椎間盤突出、右側上肢癱瘓,因而導致呼吸及 循環衰竭」、「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先行 原因(若有引起上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即甲之原因) 頭頸部外傷;丙、(即乙之原因)車禍」等語。均證黃錦隆 係因車禍死亡,與其是否罹患糖尿病無關。
二、被告方面:
㈠訴外人和為貴公司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投保意外保險,惟黃錦 隆並非和為貴公司之股東,要保人和為貴公司對被保險人黃 錦隆並無保險利益;又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和為貴公司訂立, 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然系爭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被保險人名冊上簽名,被保險人明細 表上之黃錦隆之簽名雖屬真正,但為事後補簽,系爭保險契 約應屬無效。
㈡否認被保險人黃錦隆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係因本身糖尿病 致死,與其之前所遭受之車禍無關,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隆即原告之弟,和為貴公司於92 年7月24日以股東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 40 分許,搭乘訴外人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 車,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發生車禍,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 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92年11月4日死亡,原告依系爭險契約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保險契約險要保書、保單條款、被保險人明細表、保險費收 據、支票、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黃錦隆非訴外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92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 ,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黃錦隆確為和為貴公 司之股東,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和 為貴公司之登記、變更資料,依其登記資料顯示,和為貴公



司於90年2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黃丁松,股東7人, 黃錦隆當時即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嗣僅於92年11月12日申 請負責人變更、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一次,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月3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90933091 9120號函附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主 張黃錦隆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和為貴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 具有保險利益之情,可堪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黃錦隆簽名,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云云 。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其立法之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 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 整性及不可侵犯性,則此項「書面同意」,凡足以顯示被保 險人同意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並表現於外,解釋上均應認為 即符合該項之規定,即非僅限於經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上簽 名蓋章,亦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同意之意思另行出具之書面 或由他人傳達或代理其作成書面等情形在內。本件系爭保險 契約固未經被保險人黃錦隆簽名,惟訂約時,被保險人黃錦 隆在場並知悉等情,已據證人庚○○、辛○○、丁○○等人 到庭證述在卷,且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7月24日訂約當日 及同年8月18日二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 上親自簽名,有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上黃錦隆簽名之真正, 則被保險人黃錦隆既於和為貴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在場 且知悉投保情形及保險金額,並於當日即在被保險人明細表 上親自簽名,復於被告核保後,再次於被保險人明細表上簽 名,上開行為自足以充分顯現被保險人黃錦隆同意並對外表 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已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是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尚不足採納。 ㈣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有如前述,則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即 在於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結果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事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關於被保險人黃 錦隆之致死原因兩造既有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死亡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致死要件相符負證明之責。
⒊原告雖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92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惟該診斷證明記載:「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 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 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92年10月17日日急 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二十 四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92年10月30日出院」等內 容,僅為證明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出院時之狀況 。且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治 療,其傷勢經確認僅為頸髓挫傷,經住院治療後,由剛住院 時之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改善 為僅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成,且可開口言語等 狀況,依其病情,尚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又因 糖尿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 高會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 超過600以上就會引發危險,而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30日出 院,當時台中榮民總醫院方面建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但 訴外人蘇憲文堅持要出院,因黃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 ,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院方面有交付患者家屬14 日份降低血糖藥物等情,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潘宏川在 訴外人梁棟蘇憲文等人所涉涉人等刑事案件警訊中陳明在 卷,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重訴字刑事卷宗 全卷查明無訛。足見被保險人黃錦隆車禍受傷後,經台中榮 民總醫院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並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⒋原告雖提出佑仁醫院92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 頸椎骨折,第三、四椎間無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然依 證人即佑仁醫院院張潤里醫師在本院93重訴2144號93年10 月19日審理時證稱:蘇憲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 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病,因為已經出院,所以通通 好了,並沒有告知其有什麼病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 ,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糖尿病史記載,且係辦理安養,遂 無護理記錄,僅提供安養場合、食物並替他換藥,主要為生 活上之照顧等語,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946 號案件9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時亦陳述:診斷證明係蘇憲文 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等情,顯見佑仁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至 92 年11月3日間身體狀況認定之依據。
⒌又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按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同年月5日報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固記載全 身(除右扁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 外傷,雖其曾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 傷,丙(乙之原因)、車禍。惟嗣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傳訊檢驗員黃哲信到庭結證陳稱:「…我 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 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 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 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 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 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 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 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 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 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 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 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 ,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 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 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 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有本院 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車禍」等文 字,然純係因警方以車禍報驗,故檢驗員黃哲信遂為如此之 記載,該記載自不足以作為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事故死亡之 證明。
⒍又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中,檢 附刑事案卷及黃錦隆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童 綜合醫院、澄清醫院之病歷影本、正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以:綜合 病程及法醫院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 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 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9號



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證本件黃錦隆之死因係為 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
⒎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若於意 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可認為「意外發生」與「死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該項約定並不得變更系爭保險 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之性質須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或死亡,如意外突發之傷害事故,在通常情形,不足以使被 保險人殘廢或死亡,即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死亡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時,縱被保險人於遭受意外事故後,於系爭保 險契約第13條所定之180日期間內因其他原因而死亡或殘廢 ,亦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合,而本件被保險 人黃錦隆之死亡,並非意外事故,已資認定如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黃錦隆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主張黃錦隆為意外事故死亡 之事實為真正,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 生,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原告請求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黃錦隆 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掃描之X光照片送請專業單位判讀,本 院因認黃錦隆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均經本院刑事庭 檢送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作為鑑定之依據,無再予調取並 送請判讀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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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為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