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
字第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有投票權之人,要求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對民國九十四年第十五屆臺中縣大雅鄉鄉長選舉(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有投票權之人,詎其為貪圖小利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二十三日以前),向前來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四二五 巷一七之六號住處,為該鄉登記第二號鄉長候選人吳必顯助 選拉票之鄰居紀川桐,主動以手勢比出銅板形狀,並說:選 舉多少都要走路工,給小孩買奶粉也好等語,表明許以投票 予吳必顯,而要求紀川桐交付其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其家人共有三(選)票計一千五百元之賄賂。後又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左右,復承前開犯意,向前來其上開 住處,為該鄉登記第三號鄉長候選人吳顯森助選拉票之廖顯 彬,表示選舉需要花費走路工,多少向選民買票才有效果等 語,且提及家中有三(選)票,並於廖某詢問其他候選人有 無買票時,答稱:嗯!那你們怎還沒有?等語,而表明許以 投票予吳顯森,而要求廖某交付三(選)票計一千五百元之 賄賂,惟乙○○分遭紀川桐、廖顯森二人拒絕致未取得任何 賄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於同年十二月一 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川桐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確認係其與廖顯彬對話之錄音及其
譯文一份(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 票權之人要求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先 後二次要求買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之重要基石,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而要求賄賂,並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法治觀念淡薄 ,對於民主政治之運作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 小學畢業,知識程度不高,雖要求賄賂買票,惟均遭拒絕而 未能收受任何賄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罪名,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前曾於六十九 年間因脫逃罪、殺人未遂罪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