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53號
TCDM,95,訴,553,2006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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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雅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豊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委任書中受委任人簽名蓋章處偽造之丙○○署 押(含「執行副理丙○○」之印文)壹枚、收據中收受人處 偽造之「丙○○」之署押壹枚、臺中地方法院法拍屋保證金 收執書之部門主管處偽造之「副理丙○○」及「執行副理丙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葉 雲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之代價,將照片交予自稱葉雲生之成年男子,由葉雲生以偽 造之丙○○之身分證貼乙○○之照片交由被告乙○○持用( 該身分證嗣經乙○○自行燒燬),乙○○並自稱為「丙○○ 」,並提示偽造之丙○○身分證以行使:(一)先於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初、三月初,向甲○○佯稱可代辦貸款參與法拍 屋買賣,甲○○並將此事告知其母己○○,己○○不知有詐 ,遂委託乙○○代為處理臺中市西屯區○○○路二0八巷二 四號六樓之五公寓之法拍事項,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 十時許,透過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二0八巷乙 九管理室,將訂金五萬元、法院代標金五萬元及押標金六十 萬元交予自稱「丙○○」之乙○○許淑女(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又於同年二 月初,乙○○經甲○○介紹認識戊○○,乙○○乃向戊○○ 佯稱可以代辦匯豐銀行二百萬元房屋貸款,但須申請信用貸 款八十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乙○○並製作委任人為戊○○ 、趙大鈞,受任人為丙○○之委任書一紙,並於受委任人簽



名蓋章處偽造丙○○之署押(含「執行副理丙○○」之印文 )一枚,表明係「丙○○」本人受戊○○、趙大鈞委任之旨 ,而完成委任書私文書之偽造後,交予戊○○而行使,嗣於 同年三月中旬,戊○○及其子趙大鈞乃與自稱「丙○○」之 乙○○許淑女一同至豐原市辦理對保放款,三月底自稱「 丙○○」之乙○○,即向戊○○收取三十萬元費用,戊○○ 不知有詐,即將該款全數交與乙○○乙○○並製作收到三 十萬元之收據一紙,在收受人處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表明係「丙○○」本人取得三十萬元之旨,而完成收據私 文書之偽造後,交予戊○○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丙○○,乙○○並代趙大鈞辦理一張板信商銀之現金卡, 而利用該張現金卡,以未經趙大鈞同意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四萬九千元。(三)另於同年三月 ,乙○○經戊○○介紹認識丁○○,乙○○即自稱丙○○向 丁○○佯稱可代辦貸款參與法拍屋買賣,而幫丁○○向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二十三萬元、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三十 萬元,乙○○旋製作臺中地方法院法拍屋保證金收執書,並 於部門主管處偽造「副理丙○○」及「執行副理丙○○」之 印文各一枚,表明係丙○○本人處理本件法拍屋買賣之旨,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丙○○,而向丁○○謊稱已標到房子,匯豐銀行亦已 代墊四十三萬元,要向收丁○○收現金,丁○○不知有詐, 乃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交付十八萬元予自稱丙○○之乙○○。 嗣經己○○、甲○○、戊○○、丁○○發覺乙○○未代其等 標購法拍屋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各給付被害人丁○○一萬五 千元、己○○五萬七千元、戊○○二萬八千元之賠償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珮華
法 官 黃炫中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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