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5年度,102號
TCDM,95,沙簡上,102,200603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
6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竟於告訴人向其兄 索還欠款時,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須長時間治療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除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發生衝突是告訴人主動找上門來挑起的,其是 在自己的家中要保護家人,告訴人之前就來過10幾次云云 ,餘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確遭被告毆打等情相符 ,而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 傷勢,亦有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之鐵棍一 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因告訴人敲門要找被告之兄李朋濃要債,遂持鐵棍乙支毆 打告訴人等情,既為被告坦認屬實,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 之犯行,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僅係 被告因告訴人敲門要債,何以心生不滿致毆打告訴人之動 機,不影響其傷害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足 可認定。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2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併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堪稱良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4.5 公分x2公分之傷害,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鐵棍一支諭知沒收,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而告訴人所陳: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兄索還欠款時傷害告訴 人、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各情,既經 原審予以審酌,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