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弄2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7日上 午11時許,侵入根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根固公司)位於臺 中縣大肚鄉○○村○○路142巷37號(已歇業之萬客隆倉儲 )頂樓,先於樓梯口之工具箱內,竊取根固公司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鋼鋸、鉗子各1支及鋁材1綑,再接續至該處頂樓,持 上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及鉗子,將頂樓 不銹鋼梯鋸斷成4支而竊取之,得手後,因現場包商廖胤兌 聽聞現場頂樓有聲響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鋼鋸、鉗 子、鋁材及已鋸斷之不銹鋼梯4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胤兌(現場包商)、證人甲○○(根固公司工地 主任)於警詢指訴、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 管單一紙、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前開經被告竊得而供作案用之鋼鋸、鉗子等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將兇器自 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之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竊取根固公司所有放置於樓梯間工具箱內之鋼鋸、鉗子各1
支及鋁材1綑,繼而持上開鋼鋸及鉗子,竊取該處頂樓之不 銹鋼梯鋸斷成4支,而持之犯案,因上開鋼鋸、鉗子等物均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 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竊取根固公司之鋼鋸、鉗子各1支、鋁材1綑及頂樓之不 銹鋼梯4支等物,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二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 91 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圖以竊盜財物變賣金錢,以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 並非良善,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於得手 後旋經查獲而扣案、發還與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 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 鋼鋸及鉗子等物,雖係被告持之鋸斷不銹鋼梯所用而犯竊盜 罪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459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95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 312巷35號處,竊取高笠公司所有之沖床馬達一臺,得手後 通知李佳霖、賴宜暉二人開車至被告住處,以自小客車載運 ,擬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 ,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而與本案前開起訴已論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該部分 亦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沖床馬達是放在 伊住處田埂旁等語,而依賴宜暉於該案偵查中供述稱:「我 們後來到了烏日鄉之乙○○家,乙○○當時就站在他家附近 田園門口等我們,當時他的腳部就有該扣案馬達……」等語 ,李佳霖在該案偵查中供述稱:「到了乙○○住所,他人就 站在住家附近,馬達就在旁邊,我還問乙○○說該馬達是不 是偷來的,我才剛交保出來,你不要害我,乙○○就說不是 ……」等語,故無論賴宜暉、李佳霖二人均無法確知上開扣 案馬達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上開沖床馬達之犯行,又依被告在本院所供述:上 開沖床馬達是放在伊住處田埂旁等情,倘係屬實,則屬被告 是否涉犯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之另一 問題,然與本案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尚難遽 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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