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38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LD00000000號)壹張(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NGUYEN (中文姓名:范氏圓)為越南籍女子,於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其來臺擔任 監護工,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其後即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二九五號游陳鳳嬌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居留效期 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PHAM THI NGUYEN 於上開核 准居留效期屆滿前,即因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逃離原核 准之工作地點,並為繼續在臺找尋其他工作機會,而於上開 逃逸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烏日鄉某處,與越南籍成年女 子SU HEN(中文譯音:「蘇河」,越南姓名為「阿桃」)共 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PHAM THI NGUYEN提供其個人之相片一張及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交予 SU HEN偽造個人資料不實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證號 :LD00000000號),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 ,再交由PHAM THI NGUYEN 謀職使用。PHAM THI NGUYEN 取 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後,遂基於行使該不實特種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三一號三樓由曾孝倫所經營之「雲頂養生館」, 持該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不知情之曾孝倫觀覽,以示 自己為合法之外籍勞工而行使之。曾孝倫因不知有偽,而雇 用PHAM THI NGUYEN 在該址從事養生民俗推拿工作。再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員警至上址「雲頂養生館」 實施臨檢時,PHAM THI NGUYEN 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持上 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應付員警之稽查而予行使,均足 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證件核發及外籍 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曾孝倫雇用合法外籍勞工之合理信賴及 員警臨檢勤務之正確執行。嗣因員警執行上開臨檢時發覺有 異,經深入追查始得悉上情,並當場扣得PHAM THI NGUYEN
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偽造外僑居留證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PHAM THI NGUYEN 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NGUYEN 於警詢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孝倫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使偽造外僑 居留證求職經過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一張扣案 為憑。又被告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其上姓名、年籍等各項個 人基本資料,均與卷附之被告原有外僑居留證(已逾居留效 期)顯然有別,僅黏貼之相片均為被告本人而已,被告當無 可能對於該張外僑居留證係出於偽造乙節毫不知情。否則, 被告大可將上開原有之外僑居留證交回核發單位,或逕自丟 棄銷毀,而毋庸連同該張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一併隨身攜帶, 足徵其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外僑居留 證,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持以向不知情之 雇主曾孝倫行使,並於員警臨檢時提出使用,均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證件核發及外籍勞工管理 之正確性、曾孝倫雇用合法外籍勞工之合理信賴及員警臨檢 勤務之正確執行,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PHAM THI NGUYEN 出資委請他人製作不實之外僑居留 證,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復持以向不知情 之他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不實該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越南籍成年女子SU HEN 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之同時,亦有偽造其上「內政 部印」之公印文,本院自不得僅論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偽造公印 文罪於不問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文 參照)。公訴意旨疏未論究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既已載稱:被告先後將該張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提 示予曾孝倫及臨檢員警使用,執勤員警亦非事先知悉該張證 件係屬偽造,顯見被告已有相互獨立之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應予個別評價並論述二者之關聯性。公訴意旨漏未 敘及該二次行為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處罰規定之適用, 非無可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公務機關業務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被告藉由該犯罪 行為在臺非法打工所衍生勞動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之不利影 響、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證號: LD00000000 號)屬 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該張外僑居留證上所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則屬該特種文書之一部,已因沒 收該張偽造外僑居留證而包括在內,本院自毋庸重複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決要旨 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又偽造之公印文固屬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義務沒收主義」所規範之客體,而於同一物件併有「 義務沒收」與「職權沒收」規定競合時,我國實務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優先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然上開原則應僅限於單就同一 物件沒收始有適用,倘「職權沒收主義」之對象已及於範圍 更廣之物件,而足以將「義務沒收主義」所欲規範之客體包 括其中,自毋庸將之強行割裂適用相異之沒收規定,徒增贅 累而未見其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