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號
TCDM,95,易,3,200603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前,向綽號「金龍」之不詳姓名 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 為騎乘機車執行便衣巡邏勤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警員乙○○發覺,乃上前出示服務證,表明身分進行 盤查。詎丙○○見狀棄車逃逸,乙○○隨即下車追捕,追至 台中市○○路某巷內,丙○○先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丟棄地上,復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 手與乙○○發生扭打,並猛揮右拳擊中乙○○臉部,對依法 執行盤查逮捕職務之乙○○施以強暴,使乙○○受有下巴撕 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諸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前,向綽號「金龍」之不 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因騎乘機車逆向 行駛,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乙○○發覺 ,表明身分進行盤查,其隨即逃逸等情,惟否認妨害公務執 行及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乙○○僅表明身分,未出示服務證 ,且乙○○追伊約五十公尺,即將伊撲倒,伊係順勢將毒品 丟棄,並沒有揮拳毆打乙○○,乙○○下巴受傷,係因撲倒 伊時,自己撞到地面所致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 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 稽。告訴人乙○○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案發時係執行便衣巡邏勤務,依法盤查逮捕被告,衡情應 無攀誣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警方人員追捕 伊時,伊因害怕,與警方人員發生扭打,以右手往警方人員



臉頰一揮,致警方人員下巴撕裂傷,警方人員盤查伊時,有 表明身分及出示服務證等語,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 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 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竊盜前科(經本院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現執行中,見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揮拳毆傷依法執行職 務之告訴人,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惡意,告訴 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