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5號
TCDM,95,易,155,200603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2樓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八○、一七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十月,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 七七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九七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癸○○、辛○○所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丙○○駕駛所竊之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羅瑪妮 ,並與鍾俊明相約於同日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 近,因鍾俊明於當場自行一人竊取在前開玉門路九四號,車 牌號碼EP-8898號自小客車內丁○○所有之汽車音響一組時 ,為警一併查獲,並扣得前開丙○○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財物之鑰匙一支。丙○○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自備之鑰匙 一支,及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未 扣案),連續竊取乙○○、甲○○、子○○、庚○○、丑○ ○、己○○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丙○○另承前之概括犯意 ,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E9-6498號廂型



車搭載戊○○,一同前往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活動中心,徒手 竊取該活動中心二樓內之擴音設備一套得逞。嗣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九時許,丙○○駕駛前開所竊CB-1739號之廂型 車,央請不知情之戊○○駕駛其竊得之TQ-2312號廂型車, 一同前往前揭甘露寺停車場內,合力將丙○○所竊而暫置路 旁之車斗搬運上車,欲離去之際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 開丙○○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三至六號、第八號所示財物 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及被 害人癸○○、辛○○、乙○○、甲○○、子○○、庚○○、 己○○、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癸○○、辛 ○○、乙○○、子○○、庚○○、己○○、丑○○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照片、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八號所示之行為, 及與戊○○共同行竊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活動中心音響設備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 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戊○○共同竊取臺中縣大 肚鄉營埔村活動中心音響設備之竊盜犯行,其二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一八七七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 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臺上字第 五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予加重之。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竊 盜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八號所示財物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車斗使用之活動扳手, 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復未據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與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E9-6498 號廂型車搭載戊○○,在臺中市○○路與國際街口附近及其 他不詳處所,由被告把風,戊○○尋找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 約四臺,並入內竊取車內之財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意旨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



分之犯行,而證人戊○○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時 到庭結證從未與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一節明確,且遍 查卷內並無任何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相關之被害車輛之車籍資 料,或相關被害人之資料,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余 德 正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取得財物 │
├──┼───┼──────┼───────┼───────┼─────┤
│  │癸○○│九十四年九月│臺中市西屯區福│以自備鑰匙開啟│CARDIO牌汽│
│ │ │二十八日二十│科路與玉門路口│車牌號碼YH-193│車音響主機│
│ │ │二時許 │ │1號自小客車, │一組(已發│
│ │ │ │ │進入車內徒手竊│還被害人)│
│ │ │ │ │得癸○○所有汽│ │
│ │ │ │ │車音響主機(廠│ │
│ │ │ │ │牌:CARDIO)一│ │
│ │ │ │ │組 │ │
├──┼───┼──────┼───────┼───────┼─────┤
│  │辛○○│九十四年九月│臺中縣龍井鄉新│以自備鑰匙竊得│車牌號碼GW│
│ │ │二十九日二時│東村遊園南路26│辛○○所有車牌│-1211號自 │
│ │ │許 │9巷80弄前 │號碼GW-1211號 │小客車一輛│
│ │ │ │ │自小客車一輛,│(已發還被│
│ │ │ │ │供己代步用 │害人) │
├──┼───┼──────┼───────┼───────┼─────┤
│  │甲○○│九十四年十月│臺中市西屯區福│以自備鑰匙竊得│車牌號碼 │
│ │ │九日十五時許│祥街福科國小側│甲○○所有車牌│WH-9472自 │
│ │ │ │門 │號碼號WH-9472 │小客車一輛│ │ │ │ │號自小車一輛 │(已發還被│
│ │ │ │ │ │害人) │
├──┼───┼──────┼───────┼───────┼─────┤
│  │乙○○│九十四年十月│臺中市西屯區福│以自備鑰匙竊得│車牌號碼 │
│ │ │九日十六、七│科路958號 │甲○○所有車牌│JNY-221號 │
│ │ │時許 │ │號碼JNY-221號 重型機車一│ │ │ │ │重型機車一輛,│輛(已發還│
│ │ │ │ │供己代步用 │被害人) │
│ │ │ │ │ │ │
├──┼───┼──────┼───────┼───────┼─────┤
│  │子○○│九十四年十月│臺中縣龍井鄉遊│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V4│
│ │ │九日十七時許│園路路旁 │豪俐有限公司所│-2939號自 │
│ │ │ │ │有交由子○○使│小貨車一輛│
│ │ │ │ │用之車牌號碼 │(已發還被│
│ │ │ │ │V4-2939號自小 │害人) │
│ │ │ │ │客車一輛 │ │
├──┼───┼──────┼───────┼───────┼─────┤
│  │庚○○│九十四年十月│臺中縣烏日鄉榮│以自備鑰匙竊得│車牌號碼TQ│
│ │ │九日二十二時│泉村中山路3段 │庚○○所有車牌│-2312號廂 │




│ │ │許 │成功嶺高速公路│號碼TQ-2312號 │型車一輛(│
│ │ │ │橋下 │廂型車一輛,供│已發還被害│
│ │ │ │ │己代步用 │人) │
├──┼───┼──────┼───────┼───────┼─────┤
│  │丑○○│九十四年十月│臺中市西屯區西│持合力益股份有│車牌號碼OT│
│ │ │十一日凌晨某│屯路3段175號甘│限公司所有,交│-4431號貨 │
│ │ │時 │露寺停車場內 │由丑○○所使用│車之車斗一│
│ │ │ │ │車牌號碼OT-443│件(已發還│
│ │ │ │ │1號貨車上所放 │被害人) │
│ │ │ │ │置,客觀上足供│ │
│ │ │ │ │為兇器使用之活│ │
│ │ │ │ │動扳手,竊取該│ │
│ │ │ │ │貨車之車斗一件│ │
│ │ │ │ │ │ │
├──┼───┼──────┼───────┼───────┼─────┤
│  │己○○│九十四年十月│臺中縣大肚鄉自│以自備鑰匙竊得│車牌號碼CB│
│ │ │十一日凌晨四│治路大肚鄉公所│己○○所有車牌│-1739號廂 │
│ │ │時許 │停車場內 │號碼CB-1739 號│型車一輛(│
│ │ │ │ │廂型車一輛 │已發還被害│
│ │ │ │ │ │人)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豪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