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7號
TCDM,95,易,117,2006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
字第420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十七時三十餘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八六號甲○○ 所設之廣明宮神壇處,著手竊取綁在宮內供俸神像上之紅包 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甫接觸摸到該紅包未 及扯下之際,適甲○○之子乙○○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 ,自外返回該處見狀喝止,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有 觸摸到上開紅包,惟該紅包係綁在神像上,被告未及扯下該 紅包即遭乙○○喝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既尚未將該紅 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應尚屬未遂階段,檢察官誤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竊盜既遂罪嫌, 尚有未合。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 ,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為中度智障之成年男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所生危害尚輕、被害人甲○○於審理中表示不予追 究及被告犯罪後尚能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中度智障,鑑定日期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 為證。然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 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 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 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 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 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 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 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 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九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二 十五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 於其上開犯行之過程均能有所記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為 完全之陳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未曾表示行為時有何 精神異常情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曾一度否認有何竊 盜故意,有被告之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 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