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205號
TCDM,95,交聲,205,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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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曹儀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
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曹儀豐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曹儀豐異議略以:異議人所駕駛者為設計給身 心障礙者使用之電動車,僅供短程代步,自九十三年九月購 買後,僅作每日代步工具,從未駕駛超出住家門前道路範圍 ,依現行法令,並無電動車需申請牌照之相關規定,異議人 未申請牌照並未違法;員警告知違規理由為「駕駛拼裝車」 ,裁決書亦有拼裝車印文,惟異議人所駕駛者實為電動車, 絕非拼裝車輛,舉發及裁決顯有誤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 為電動車,非拼裝車輛依法不需申請牌照,依罪刑法定原則 ,並不該當該條構成要件,與法無違;舉發地點位於自家門 口霧峰鄉○○○街,但此街道來往車輛及行人並不多,且異 議人沿著路邊慢速駕駛電動車,當不致對公共安全造成任何 危險,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按汽 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客車 、貨車‧‧‧‧機器腳踏車,又分為重型(普通重型、大型 重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係指:汽缸總排 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以及「電動機 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 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均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曹儀豐,所有之無牌照車輛,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八時四十五分,於臺中縣霧峰鄉○○街與振興 東街口處,因「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之違規 ,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



開舉發通知單,為受處分人曹儀豐簽名收受等情,固有中縣 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惟受 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違規案件之車輛,依據原舉發機關之認定及受處分人提出 之該車型錄觀之,係二輪電動車即二輪機器腳踏車,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汽車,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 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 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 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 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 或容許代換零件之車輛,因該等車輛結構改變或更動後,未 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以 上二類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
㈢、至於本件違規之汽車,雖未經檢驗合格及申請牌照登記,惟 仍屬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且未經任意改裝或改 變車輛結構之原廠車輛,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該車型錄在卷 可佐。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電動休閒代步車,雖確實未依法 申領牌照,仍為車廠製造之車輛,並無自行拼湊組裝情形, 容與前開拼裝車之定義不同,是未能率予「拼裝車」視之。 從而,受處分人所有未領有牌照之二輪電動車,既非屬「拼 裝車」,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公路」處罰,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該等車輛, 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雖非「拼裝 車」,然依卷附之力翔電動車型錄及發票所載內容觀之(參 見附件一、二),仍係具有動力之「二輪機械腳踏車」甚明 ,且受處分人確實有未領用牌照而行駛道路之事實,其違規 情節,堪以認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公允。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任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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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