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57號
TCDM,95,交聲,157,200603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耕園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子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耕園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耕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71─
BG號自用大貨車,由甲○○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七 八公里處,因「允許駕照吊扣之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公路 」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案繳納並辦理吊 扣牌照,惟仍不服裁處,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中監 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八萬元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罰鍰和汽車牌照已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繳納、吊扣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在九十四年度每月十日、二 十日、三十日確實查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車號471─B G號駕駛人甲○○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吊扣駕照一個月 ,在六月二十日接受本公司查證時並未告知公司駕照要吊扣 的實情,在六月三十日接受查證時更告知公司因為要換新照 ,並拿駕照影本接受查證,並且在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二十 日接受查證時告知公司駕照放在家裡,一樣拿影印本接受查 證,本人便告知甲○○,必須在七月三十日查證時要看到駕 照正本,而監理站在吊扣日期一到,一樣將駕照寄回給違規 人甲○○,故本公司在七月三十日查證時,甲○○確實也拿 出正本接受查證,本公司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是否違規 被吊扣之注意,並提出耕園工程公司駕照查證表,具狀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七款者,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八萬元,汽車所 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另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 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 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 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 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 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 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甲○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執行記點吊扣處分,吊扣時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而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六月二十二日收到監理 站的掛號信,通知其駕照被吊扣一個月,惟其六月二十四日 到公司上班時,因為怕沒了工作,所以未將駕照吊扣的情形 告訴公司;且其公司在每個月的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固定 抽查駕照,一期十天等語,並有耕園工程公司駕照查證表存 卷可佐,可徵本件受處分人陳稱其公司確實在每月十日、二 十日、三十日,查證其僱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本件違規駕



駛人甲○○於六月二十日接受駕照查驗時,經該公司查核無 誤,且當時甲○○並未告知其駕照要吊扣的實情乙節,尚堪 採信。再者,衡諸本件違規時間與甲○○駕照遭吊扣之時間 ,相隔僅有二日等情,可認異議人應已善盡管理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則異議人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難免發生上 揭違規,實難歸責,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此外,本 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行為人確有上揭未盡相當注意 之情形,自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 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 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進 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宏 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耕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