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上午十一時零二分許,在臺中市○○○路、永春東路查獲車 號六V─六九一三號自小客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者」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茲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受處分人)乙○○未依指定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此乃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 單,郵件因「無人回應」退回郵政機關,原舉發單位復依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無違誤,是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未曾收到任何違規舉發通知書 ,事後竟收到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 決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罰鍰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需記違規點數一點。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逾期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 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 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 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 得逕行裁決之;又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務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上開違 規事實固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二 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堪先認定。而查,該舉發通知單所寄發之地址係受處分 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遭違規舉發時之戶籍地址即「臺 中縣大里市○○○路三0一號」,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 八月八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及遷入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街一三0號之戶籍地址之前,確仍係設址在該舉發通知 單所寄發之戶籍地址等情,業據舉發本件之員警楊雲霓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本件是照相取締,依照片上的車 號查詢監理所的電腦,依電腦顯示的資料製作通知單,顯 示的車主法定地址是臺中縣大里市○○○路三0一號,這 地址是車籍地址,監理所的作業就是按照車籍地址寄發, 車籍地址並沒限定要在車主的戶籍地,是以車主辦理行照 的地址為車籍地址,我們車籍資料是依據監理所給我們的
資料作電腦查詢。」等語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 系統表二紙、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足資比對,是以 該址不僅確實存在,且受處分人亦未向原舉發單位申請變 更文書送達地址,是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違規舉發時之 「臺中縣大里市○○○路三0一號」車籍及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單,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另查,原舉發單位依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 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前到案,因郵政機關按臺中縣大里 市○○○路三0一號送達時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 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通知單寄 存送達於大里草湖郵局,受處分人自上開通知單送達之翌 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十五日內應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惟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逕行裁決 作成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經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申請變更之 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街一三0號」遞送,因不 獲會晤受處分人,改由位於上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處分人之父林烈輝蓋用其自己之印章代為收受送達無誤, 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現場違規照片 二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 決書之送達均屬合法,尚無違誤,縱受處分人事後因故未 自行領取舉發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上開裁 決,亦屬受處分人個人疏漏,是受處分人上開異議,即顯 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原 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據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而裁決受 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是 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