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5年度,20號
TCDM,95,中簡上,20,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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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94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家 護字第六七O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乙○○。詎其明知上情,仍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 鄉○○村○○路一O四巷八號住所,因其身體不適,央求甲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G─O四四三號自小客車載其至 醫院就診未果,而心生不悅,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 之犯意,先以三字經「幹妳娘」辱罵甲○○,再對甲○○恫 嚇稱:「不願意開車就打死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腳踢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及持椅子砸 毀該自小客車車窗,進而持椅子砸向甲○○,因甲○○及時 閃躲,始未受傷,而以上開方式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 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 命令表、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前 因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七O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 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七O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送達 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 嚇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斷。聲請意旨原漏未論及恐嚇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載明被告上開出言恐嚇之事實,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蒞 庭時,當庭補正該恐嚇罪之法條,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就被告上開恐嚇部分論罪,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暫勿繳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事保護令後,不思收斂行 止,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定事項,並為上揭恐嚇行為,公然 漠視國家公權力,情節非輕,惟其業得被害人即其妻甲○○ 之原諒,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復參以其於本案案發後,與被害人間相處之道,屢有改進, 不會對被害人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良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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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