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5年度,679號
TCDM,95,中簡,679,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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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
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賭客電話簿壹本、欠帳單貳張、帳冊壹本、牛皮紙壹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 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連續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六巷十弄一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臺灣麻將牌為賭具,每日聚集不特定人入內,以麻將牌對 賭方式,每次胡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二百元為 底,以一百元、五十元一臺論輸贏,自摸者須提出六百元之 抽頭金,由甲○○收取,藉此抽頭以營利。嗣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邀集張建昌、張進財、 粘居財、王福來等四人,在上址賭博,為警於同日二十時五 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一副 (共一百四十四顆)、抽頭金二百元、骰子三顆、搬風骰子 一顆、賭客電話簿一本、欠帳單二張、帳冊一本、牛皮紙一 張,及張建昌之賭資五千一百元、張進財之賭資五百元,始 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建昌、張進財、粘居財、王福來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 之麻將牌一副(共一百四十四顆)、抽頭金二百元、骰子三 顆、搬風骰子一顆、賭客電話簿一本、欠帳單二張、帳冊一 本、牛皮紙一張,及賭客張建昌之賭資五千一百元、張進財 之賭資五百元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等附 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又聚眾賭博之行為,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上址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之私有住宅,雖 兼供販賣茶葉營業使用,然賭博之場所係位營業場所旁,另 由木板加以隔間,以與營業場所區隔之密閉處所,並非公眾



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提供該不公開之處所,並由其邀聚 張建昌等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且約定賭客每次自摸抽 頭六百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聚眾 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不事正業,對於社會善良風 氣造成危害,但審其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重,僅貪圖小 利,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肢體殘障(領有政府核 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謀生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扣案之麻將牌一副(共一百四十四顆)、骰子三顆、 搬風骰子一顆、賭客電話簿一本、欠帳單二張、帳冊一本、 牛皮紙一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二百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餘扣案賭資五千六百元,分屬賭客張建昌、 張進財所有,業據證人張建昌、張進財等人證述無訛,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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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