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十元硬幣
87枚、」之後應補充「五元硬幣3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被告2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之天九牌 (
即骨牌)不知係何人所有、附表編號11之賭資3400元為邱國
修及黃國修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供明甚詳,另賭客邱國修亦於警詢供稱: 警方共
查扣我3000元賭資等語,賭客黃國修亦於警詢供稱: 我的賭
金400元遭警方查獲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則該
等物品既非被告甲○○或乙○○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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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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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天九牌(骨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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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撲克牌 │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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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四色牌 │ 6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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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麻將牌 │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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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骰子 │ 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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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筒子麻將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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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無線電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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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五十元硬幣 │ 12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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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十元硬幣 │ 8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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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五元硬幣 │ 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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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賭資 │ 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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