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緝字第1273號、94年度偵字第1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叁份,沒收。
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叁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以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業 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謀議向不特定之 人吸收資金,而自民國92年07、08月間起,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 628號,利用尚未成立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及「 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共同對外以優渥紅利 為號召而邀約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吸收資金,供庚○○代為操 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其紅利計算方式為: 以每投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例,扣除4萬元代操作手 續費,按月給付1萬2千元紅利,連續支付1年之紅利,1年到 期,歸還16萬元本金),投資人經與庚○○確認每月紅利成 數後,即分別將投資款匯入庚○○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所申請開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庚○○向 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保 證金專戶等指定帳戶後,即由庚○○以前開寶來瑞富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帳號0000000號保證金專戶,進行臺灣加 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而丙○○則按月將投資人應得 之紅利匯入投資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俟有壬○○、乙○○ 、己○○、甲○○、曾宥驊、丁○○等人因投資後,認為紅 利優渥,在庚○○、丙○○提出以招攬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 業務員可以獲得6千元之高額業績獎金後,壬○○、乙○○ 、己○○、甲○○、丁○○、曾宥驊等人遂與庚○○、丙○
○基於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壬○○、乙○○、己 ○○等人分別自93年02月、93年04月、93年07月起,曾宥驊 自不詳時間起,陸續以業務員之身分,開始對外招攬如附表 所示之投資人以大量資金吸收,以供庚○○代為操作臺灣加 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而甲○○則自92年11月起,負 責看盤勢、抄資料協助庚○○。之後,「益溙開發有限公司 」於93年05月28日經核准設立後,登記營業項目為:㈠投資 顧問業,
㈡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㈢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 ,由庚○○擔任董事登記為負責人,組成一人公司,庚○○ 、丙○○、壬○○、乙○○、己○○、甲○○、曾宥驊等人 均明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收受 存款之業務在內,亦非銀行根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 仍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提供庚○○代為操 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嗣於93年05、06月間 ,庚○○因經營狀況不佳,乃要求丙○○於93年06月21日, 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出具授權書,將其 所申請開立之投資人帳號00 00000號保證金帳戶,提供予庚 ○○作為投資及指定為投資人匯款帳戶使用。後續,因庚○ ○投資操作失利,庚○○與與丙○○為彌補虧損,遂以擴大 營運為由,於93年10月08日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 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段345號33樓,並由庚○○擔任 「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實際操盤,丙○○擔任執 行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及匯撥款項,壬○○、乙○○ 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對外吸收資金,己○○、曾宥驊 等人擔任業務員亦負責招攬客戶對外吸收資金,甲○○擔任 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予庚○○操盤參考使用,丁○○則 於93年11月02日起擔任丙○○之助理協助整理業務員之業績 、投資人之資料等文書工作,壬○○、乙○○、己○○、曾 宥驊等人因不知道實際投資營運狀況,仍繼續招攬如附表所 示之戊○○等投資人,以增加對外吸收資金,而丙○○則因 瞭解營運狀況虧損之嚴重,遂於93年12月16日即避居高雄不 知去向,而庚○○所經營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亦於94年 02月起因無法發放投資人之高額紅利,而於94年03月22日解 散,宣布倒閉。庚○○與丙○○以前開吸收資金方式,收受 存款總額達8353萬9千元(其計算方式係以:庚○○寶來瑞 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專戶自92年12月起至94年03月底 止總共存入6403萬7千元,丙○○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自92 年06月23日起至94年03月底止總共存入1950萬2千元 ,二者合計為8353萬9千元)。
二、迄於93年07月間,因庚○○投資操作失利,庚○○與丙○○ 為應付投資人,避免遭察覺實際財務狀況,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於93年07、08、09月間某日,由庚○○在臺中市 西區○○○路○段345號33樓「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內,依照 「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寄發之交易績效表格式 ,以電腦重新繕打相同格式之交易績效表,而將投資虧損之 數據部分,更改為獲利之數據後加以列印之方式,以完成偽 造不實內容之交易績效表,連續於93年8、9、10月初,行使 提供予不知情之壬○○、乙○○等業務員,持以出示予戊○ ○等投資人觀看,佯稱操作績效良好,藉以取信戊○○等投 資人繼續加碼投注資金,致使戊○○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 繼續投資,而取得戊○○等投資人後續不詳數額之投資款, 足以生損害於寶來瑞富期貨公司。
三、詎料,庚○○投資操作虧損持續擴大,以致財務週轉不靈, 庚○○與丙○○為安撫客戶避免遭投資人察覺而中止投資及 取回資金,復共同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間,由庚○○利用其於92年 12月間劃撥2000元至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帳戶,用以購買報考期貨營業員 之參考書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將該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上之劃撥金額「2,000」元,變造為「20,000,000 」 元,影印後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乙○○、壬○○等業務員 ,持以出示予戊○○等投資人,以營造獲利頗豐之假象,藉 以取信戊○○等投資人,致使戊○○等投資人誤信為真而未 要求抽回資金而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 性。
四、案經壬○○、乙○○、戊○○委由代理人黃文皇律師提出告 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以優渥之紅利,向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之業務而違反非銀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及 連續行使偽造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行使 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戊○○等投資人 而詐取財物等情,業經坦認屬實;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在公司內沒 有負責會計業務,從頭到尾只負責匯款而已,合約書、保管 條均是被告庚○○簽名後,才由伊交給業務員,並沒有實權
,伊在公司成立時即參與,原本沒有職稱,後來才掛副總, 對於被告庚○○偽造績效表、匯款單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首先,對於被告庚○○究係以個人名義或「益溙開發 有限公司」、「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之名義,吸 收資金部分:
1、「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 司」,於本院審理階段,仍未經核准設立,此有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180、 182 頁)。而「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係於93年05月28 日核准設立,公司設立於臺中縣豐原市○○路628 號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庚○○,董事僅有被告庚○○一 人,資本總額 500萬元,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 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被告 庚○○、丙○○於93年10月08日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 臺中市○區○○○路1段345號33樓,嗣於94年03月22 日核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1份( 參照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 02月24日經中三字第 09501655590號函檢附公司登記 資料 1份(參照本院卷第192至202頁)、公司申登資 料查詢結果1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6864號偵查卷第 87頁)在卷可稽。查:被告庚○○自承於92年07、08 月間即開始從事吸收資金之業務,而「益溙開發有限 司」卻係於93年05月間始核准設立,則在「益溙開發 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前,被告庚○○自不可能以「益 溙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從事對外吸收資金以投資 期貨及選擇權之業務。
2、依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都是投 資被告庚○○個人,因為我都是匯到他個人的帳戶。 我是到93年上半年才知道被告庚○○有成立公司,被 告庚○○有提到要投資他的公司,但是我一直到93年 都還是把投資款匯到被告庚○○個人的帳戶。」等語 (參照本院卷第135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剛開始我都是匯款給被告庚○○個人 帳戶,後來被告庚○○才叫我改匯到他的保證金戶頭 ,時間是在92年10、11月間開始,第一筆是小額現金 支付,之後便用匯款,最後一筆是93年09月,總共投 資了3、400萬元。」、「一開始被告庚○○問我想不 想要賺錢,他說要以『匯智公司』的經營方式,我投 資多少錢,每個月給我百分之20的紅利,問我是否願
意投資他。」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知 ,被告庚○○係以個人名義向證人辛○○、甲○○招 攬,而以優渥之投資紅利,以達吸收資金之目的。 3、再者,依據投資人所取得之「保管條」(參照本院卷 第 263頁為例),內容明白記載:被告庚○○收到投 資人之投資款及接受投資人之委託代理操作臺灣加權 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並代理保管。又依據投資人所取得 之「委託操作契約」之契約內容(參照本院卷第 264 頁、94年度發查字第 851號偵查卷第13頁為例),係 分別以「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 ,及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與「益溙期貨投顧有限 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約,然仔 細閱覽契約文意,該「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 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明顯未經設立,僅係以籌備 階段為由以招攬資金,而「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 籌備處)」、「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 本身並不具有法人格,亦非非法人團體,因此,在「 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 」合法設立前,被告庚○○並無從代表前開公司而為 各項行為。是以,投資人所簽立之「委託操作契約」 之投資契約相對人應係指被告庚○○個人,而非係針 對「益溙證券有限公司」而言。
4、雖然,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2年 08月投資 5萬元,我是投資被告庚○○的公司,因為 被告庚○○在92年05月就成立公司了,但是匯款是匯 到被告庚○○個人的帳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3 5 頁),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投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益溙開發有限 公司)應該是92年04、05月成立,因為益溙開發有限 公司很早之前就在豐原租了一間辦公室營運。」、「 (投資的錢)都是用匯款到被告庚○○、丙○○二人 個人名義的帳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95頁), 惟「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實際上係於93年05月28日始 經核准設立,且被告庚○○自始至終均係利用個人帳 戶或被告丙○○之個人帳戶進行投資交易,而投資人 之資金匯款帳戶亦均是透過被告庚○○或被告丙○○ 之個人帳戶匯出,如果被告庚○○係有意以「益溙開 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以吸收資金,理當會在 「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成立後,立即成立公司帳戶, 以明確區分公司財務與個人財務,何以被告庚○○卻
仍繼續使用個人帳戶,由此可見,告訴人壬○○、吳 浩臣實際上所投資之對象,亦僅係被告庚○○個人, 而非「益溙開發有限公司」。
5、佐以,被告庚○○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請開立之投資人帳號 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2月01 日起至94年03月31日止,總共存入6403萬 7千元;而 被告丙○○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 之投資人帳號0000000號,自92年12月01日起至94年0 3月31日止,總共存入1950萬2千元;此有被告庚○○ 、丙○○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投 資人帳戶存提款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參照偵查卷第 8 -17頁、第18-19頁),被告庚○○、丙○○個人之 期貨投資帳戶內匯入高額之投資款項,被告庚○○若 係有意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更應主動 開立公司帳戶,以明確管理公司及投資人之財務,確 保公司營運正常,以防經手財務或操作之人中飽私囊 之可能弊端,被告庚○○對此絲毫未予留意,可見被 告庚○○應係圖以個人名義進行吸金行為,其嗣後申 請設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僅是為掩人耳目,用以 達掩飾其個人吸金之表象而已。是以,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的 名義』(吸金),在公司設立前,是以『益溙開發有 限公司籌備處』的名義吸金,從頭到尾都是以『益溙 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名義。」、「(投資款項) 剛開始匯到我個人戶頭,後來匯到寶來證券期貨的帳 戶,也是以我個人名義所開立的帳戶。」等語(參照 本院卷第311頁),並非全然屬實,被告庚○○確係 以個人名義進行違法吸收資金之業務行為。
6、從而,本案應係被告庚○○以個人名義違法吸收資金 ,而非係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 (二)次以,對被告丙○○有無參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 之業務經營,及被告丙○○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之部分 :
1、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是 (將每月紅利之匯款帳號)交給被告丙○○。」、「 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庚○○,可是從豐原的公司開始, 我就知道被告丙○○是股東。」、「被告丙○○負責 出納、管帳、收錢,我都稱她宋小姐。」、「管帳、 紅利發放、獎金,只要是錢的事情都是被告丙○○在 管。」、「因為我介紹客戶,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後,
我就會馬上以電話聯絡被告丙○○,並將匯款單據傳 真給被告丙○○,要求他們簽立合約及保管條,我再 將合約及保管條交給客戶。這個流程都是我親自與被 告丙○○接觸。」、「‧‧‧我有拿報表去跟被告宋 承玲討論過。」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 知,被告丙○○在公司內,係主管財務之人,且證人 己○○以業務身分招攬之投資人,關於簽立委託操作 契約、保管條及匯款等工作,均係向被告丙○○陳報 。
2、又依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2年 12月初,我接觸到壬○○,他告訴我有一家投資獲利 很好的公司,問我是否有興趣了解,我表示好,潘文 龍就聯絡被告庚○○、丙○○一起見面跟我談,被告 庚○○及丙○○跟我說,公司是合法經營,有很好的 獲利,投資他們公司可以賺很多的錢,被告丙○○有 親口跟我說,她和被告庚○○是投資關係,是合夥的 股東,被告丙○○既然是公司的股東,就應該有參與 公司的經營。」、「第一筆合約是在92年12月21日簽 立的,該合約已經到期了,他們公司已經收回去,該 筆合約是被告丙○○親自來跟我簽立的,被告丙○○ 還親口告訴我,以後要投資匯款都可以直接找她,她 有負責這些部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29頁)可 知,被告丙○○與被告庚○○係股東關係,被告宋承 玲亦有參與招攬客戶之業務經營,並負責投資人「委 託操作契約」之簽立及到期回收事宜。
3、再依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 她(指被告丙○○)掛名公司的副總,公司所有的款 項、資金都是被告丙○○在負責的,被告丙○○跟我 說過,公司的營利登記、內帳、外帳及會計師事務所 ,都是她和甲○○去跑的。」、「被告丙○○經常會 跟我們說,被告庚○○操盤績效很好,公司狀況很好 ,被告丙○○每天都會到公司上班,從92年05月公司 成立之後,都有正常上班。績效表也都是被告丙○○ 交給我的,被告丙○○在公司裡是擔任業務副總,她 除了負責匯款之外,本身也有招攬客戶投資。」等語 (參照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及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剛開始先找被告庚○○,後 來幾乎都是與被告丙○○接觸,客戶的匯款及合約書 都是找被告丙○○拿。」、「被告丙○○是我的主管 ,她每個月都會問我,有無業績、多少業績。」等語
(參照本院卷第 296頁)可知,告訴人壬○○、吳浩 臣係投資人兼業務員之雙重身分,而被告丙○○屬於 業務員之主管,負責匯款、業務員業績統計及投資人 簽立「委託操作契約」等事宜。
4、復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主事者 是被告庚○○。」、「(公司)遷到臺中市後,被告 丙○○的職稱是副總經理,就我所知,她實際的工作 內容,在豐原時是負責匯款之工作。」、「一開始是 被告庚○○請被告丙○○幫忙匯款。」、「我知道最 初是由被告庚○○匯款,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改 由被告丙○○匯款,被告丙○○開始匯款的時間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簽名是被告庚○○,負責給業 務或客戶的合約書是由被告丙○○給的。」等語(參 照本院卷第 212、217、223頁);佐以證人甲○○於 94年11月間,因為被告丙○○希望找告訴人壬○○、 乙○○解釋清楚,遂代被告丙○○邀約告訴人壬○○ 、乙○○出面,而證人甲○○更與證人辛○○一起陪 同被告丙○○,當面與告訴人壬○○、乙○○及案外 人陳榮吉進行協調(參照本院卷第 215頁),又證人 甲○○於93年08、09月間起,陪同被告丙○○往來銀 行匯款(參照本院卷第 226頁),可見證人甲○○與 被告丙○○交情匪淺,自不可能做出不利於被告宋承 玲之虛偽證詞;在此前提下,證人甲○○仍指稱被告 丙○○負責匯款及交付業務員及投資人合約書之工作 ,可見被告丙○○確實有參與被告庚○○吸收資金之 業務行為。
5、甚且,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後 來在93年12月間,陳榮吉有到辦公室來鬧,甲○○、 被告丙○○就把放在我鎖起來的抽屜裡的資料,還有 公司裡面所有的資料搬回被告丙○○住處放。」、「 但是我知道我當時製作的客戶資料,還有客戶的合約 書,都在被告丙○○住處,我有親眼看到那些資料確 實在被告丙○○住處。」、「因為她說怕人家查,如 果查到那些資料公司會有事情。」、「93年07、08月 間,被告丙○○到北部來找我,表示公司要擴展業務 ,她要負責匯款還有跑業務,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 都要她負責,她一個人忙不過來,所以她找我過來幫 忙整理客戶的資料。」、「我的主管是被告丙○○, 被告丙○○跟我說,我只要聽她的指示,不歸屬其他 人,我只要負責整理客戶投資的日期、金額、到期日
,再把要到期的客戶合約書拿出來,我要照到期日的 月份整理。我的薪水是被告丙○○跟我談的,她表示 薪水最後還要跟被告庚○○談,我的薪水只有領到11 月該月的薪水而已,薪水是1萬9千多元,直接匯到我 的帳戶,被告丙○○離開之後,我就沒有領到錢了。 」、「她(指丙○○)要跑業務、匯款等很多事,她 在92年間給我的名片上面印製的職稱是副總經理。」 、「她只說她是大股東,決定權都是她和被告庚○○ 一起做的,她還說被告庚○○要名,她要利,所以她 要掌控公司的財務。」、「被告丙○○(找我投資的 )。匯款帳戶也是被告丙○○提供給我的,時間從92 年07、08月開始,第一筆錢是在92年農曆07月15日, 被告丙○○陪我去匯款,但是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時間 是92年11月。」、「(當時)被告丙○○只跟我說, 他認識1個人合開公司,穩賺錢的,另外還有2個人投 資,總共 4個人,被告丙○○跟我說,要翻身就要靠 投資他們這家公司。」、「被告丙○○有跟我說過, 要幫我印製一張職稱是公司會計的名片,她問過我, 我有同意,之後也確實有印製,但是那些名片都被吳 炳松拿走處理掉。」、「我不知道被告丙○○和被告 庚○○的關係,被告丙○○跟我說他們是合夥的關係 。」、「我曾經看過被告丙○○有 2本手抄本帳冊, 丙○○人不見之後,帳冊也不見了,我用電話問過她 ,丙○○表示她帶走了丟到垃圾車。帳冊內容係業務 員的業績、每日匯款的紀錄。」、「我有看過那 2本 帳冊的內容,我可以確定是被告丙○○親自製作的。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00至305頁),核與證人周幏 玲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 412至414頁),並提出被告丙○○書立匯款帳戶之紙 條 1張、被告丙○○擔任「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副總 經理之名片影本 1份(參照本院卷第322、323頁)、 為證。由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係 被告丙○○招攬之投資人,事後,被告丙○○並僱用 證人丁○○擔任助理工作,協助整理財務資料,且證 人丁○○僅聽命於被告丙○○,不歸屬其他人,佐以 證人丁○○於93年11月01日從臺北南下臺中,於93年 11月02日開始前往「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期間, 曾經居住於被告丙○○所購買之臺中縣豐原市○○○ 路居所,可見被告丙○○對於證人丁○○之信任程度 ,則證人丁○○證稱被告丙○○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
務及匯款等工作,並有權決定僱用助理,更徵被告宋 承玲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內確實有負責匯款等財 務工作、聘僱員工及招攬客戶之業務。
6、矧以,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 全部的帳,我只是順手抄一些帳,以備客戶有進帳進 來,我要跟被告庚○○對帳的時候用,以確認是否確 實有該筆帳的存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38頁) ,被告丙○○於本院中一再辯稱在「益溙開發有限公 司」期間,僅係單純依照被告庚○○之指示匯出紅利 款項予客戶,何以對於投資人匯入之款項,需要記入 帳目並與被告庚○○核對,被告丙○○對於投資人匯 入款項金額多寡之財務事項,係可以利用其職務權限 而知悉,可見被告丙○○所負責之業務,接近於一般 公司中之會計財務性質,顯然非若被告丙○○所言, 僅係單純聽命於被告庚○○指示之工作角色而已;佐 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3年10有副 總職稱之前)我只有找朋友來投資。」,其於偵查中 亦供稱:「(問:你有無去招攬客戶?)我只有找自 己的好朋友。」等語(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 查卷第 379頁),更徵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招攬投 資人之業務。另經本院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丙○○係於92年06月10日以「宋 沄玲」之名義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保證金帳戶,於92年12月03 日 申請變更戶名為「丙○○」,於93年06月21日出具授 權書授權被告庚○○使用該保證金帳戶,於94年07月 28日出具撤回授權聲明書終止代理,此有寶來瑞富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01月03日(95)寶期函字第 003 號函及檢附之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 專用開戶文件、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變更 資料申請書、授權書、撤回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參 照本院卷第85至93頁),觀諸檢附之「寶來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中之「開戶 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項下(參照本院卷第87頁 ),被告丙○○填載「黃至青(即被告庚○○之原名 )」為緊急聯絡人,且並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庚○○ 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被告丙○○若未參與吸金業務, 何以願意提供個人投資帳戶予被告庚○○作為投資期 貨交易使用,何況,依據被告庚○○於本院中供稱於 93年05、06月間即因投資操作失利而導致虧損,被告
庚○○在此情況下,要求被告丙○○提供投資帳戶, 被告丙○○如未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何須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
7、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公 司成立時就有參與。」、「我也投資了將近 400萬元 。」、「紅利部分我領了多少,沒有計算,我是領了 30﹪的紅利(每個月以投資金額的30﹪來計算),最 後我總共領了1000多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6 頁),被告丙○○自承投資總額 400萬元,領取紅利 1000萬元,可見被告丙○○已因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 ,非若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丙○○亦有投資虧損之情 形。又依據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參照本院卷 第158、159頁之附件二),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之 寶來瑞富保證金專戶總共匯入1950萬 2千元之款項, 而被告丙○○自93年07月20日起至94年02月15日止, 將其中1816萬8 千元匯入其個人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者差額已達133萬4千元,被告 丙○○又自93年08月09日起至94年01月04日止,從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將其中1672萬5048元匯入 被告庚○○個人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二者差額為 144萬2952元,屬於被告丙○○應得 之紅利;仔細觀察即可發現,被告丙○○由二次轉匯 過程中,已經取得 277萬6952元之利益。由此可知, 被告丙○○供稱僅係負責匯款工作,並非擔任會計業 務,更無實權,何以被告庚○○要提供30﹪如此高額 之利潤予被告丙○○;又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事後均 有不同比例之財產虧損,何以只有被告丙○○部分未 有虧損,且還能取得1000多萬元之紅利;再者,被告 丙○○之投資款 400萬元,紅利卻有1000多萬元,換 言之,被告丙○○單獨1人可以擁有投資款2.5倍之特 殊紅利優遇,若非參與吸金業務掌握財務大權,殊難 想像。
8、至於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她(指被告宋 承玲)本身有玩股票,她知道我在投顧公司上班,他 又問我股票的事,她說她股票有輸錢,問我如何賺回 來,我就告訴她可以玩期貨,她就先從小額開始玩, 後來因獲利很穩定,她就慫恿我合開投顧公司,且她 從臺北汐止下來,先買在我住處附近的公寓,因為我 們每天在我上班的臺中市匯智投顧公司見面,後來她 也在匯智投顧公司上班,乙○○與潘住旭(即壬○○
)本來是匯智的業務員,她也挖過去,合開益溙開發 有限公司,由被告丙○○負責業務及客戶,我負責操 作期貨,乙○○及潘住旭是業務。」、「(如何招攬 客戶)要問被告丙○○,我只負責操作,他會拿空白 的契約及保管條,給我簽名蓋章,她就拿走了,她應 該是學匯智公司的方式,客戶投資 1單位20萬元,可 按月拿回 1萬2千至8千元,期滿可拿回扣掉手續費的 本金。」、「我雖然是『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 負責人,我也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但是財務方面不是 我負責。」等語(參照94年度偵字第 16864號偵查卷 第92頁),並於本院中一再指稱被告丙○○係實際負 責人,惟從被告丙○○以至告訴人壬○○、乙○○、 證人己○○、丁○○、甲○○、案外人曾宥驊等人, 均係兼具投資人之身分,本案中僅有被告庚○○一人 未出具任何資金,則以投資風險及財產損失之層面評 估而言,被告庚○○可能受到之損害遠較於其他人為 輕,甚至被告庚○○可以從每筆投資款項中抽取20﹪ 的高額代操作手續費,又告訴人壬○○、乙○○及證 人甲○○均係被告庚○○所招攬之投資人,且投資初 期指定之匯款帳戶均係被告庚○○之個人帳戶,事後 被告庚○○僅以個人名義成立公司,未將被告丙○○ 及其他投資人列為股東,並繼續以其個人帳戶作為匯 款及投資交易帳戶使用,且被告庚○○依然擁有實際 之決定權,並非被告丙○○單獨一人可以決定「益溙 開發有限公司」事務,可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庚○○,而被告丙○○則係主管 財務及招攬業務等事項之重要職務,惟因被告丙○○ 之職務尚不符合公司法第 9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 難據以認定被告丙○○係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黃 浤溱該部分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據以採信 。
9、另以,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之 前先認識被告丙○○,當時我路過臺中,打電話給被 告丙○○,被告庚○○剛好打電話給被告丙○○,所 以我們三人一起出去吃飯,在吃飯的時候,被告黃浤 溱提到投資的事情,當時被告丙○○也在場。」、「 我去投資的事情,都是經過被告庚○○。」、「(當 初介紹我投資的人是)被告庚○○,時間是在92年03 月間,那時候是在餐廳談的,那時候被告庚○○還沒 有成立公司。」、「被告丙○○只是跟我聯絡說,每
月的紅利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等語(參照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並一再強調決定投資係因為直接 與被告庚○○接洽,均與被告丙○○無關。惟查:證 人辛○○係被告丙○○多年之友人,而被告庚○○係 在被告丙○○與證人辛○○吃飯聚會時到場因而結識 ,且證人辛○○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倒閉後,於 94年底某日晚間,願意由雲林北港駕車前往高雄搭載 被告丙○○後,再北上至臺中,就為了被告丙○○希 望詢問告訴人壬○○、乙○○關於本案於偵查中開庭 之經過情形,證人辛○○遠道搭載被告丙○○北上臺 中,路途遙遠,被告丙○○竟未招待證人辛○○餐飲 ,而係任由證人辛○○自行負擔(參照本院卷第 139 至 140頁),可見證人辛○○與被告丙○○交情匪淺 ,則證人辛○○前開所述,即有迴護被告丙○○之虞 ,已然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又依據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92年03月我和被告庚○○第一次 見面,我在92年5月份就把6萬元交給被告庚○○。」 、「到93年10月,總共投資 400多萬元。」等語(參 照本院卷第 134頁),證人辛○○於92年03月初次見 到被告庚○○,即於92年05月決定投資被告素昧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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