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99號
TCDM,94,訴,3099,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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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自行將其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投保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單,填寫變更申請書(即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生效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 00000號受益人變更為「郭乙○○」之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郭乙○○」,並交予南山人 壽公司人員丙○○處理。嗣因與乙○○感情生變,竟意圖使 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中縣警 察局大甲分局誣指乙○○未經其同意,自行竄改保單之身故 受益人部分為郭乙○○,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並經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係被告自行同意將身故受益人變更 的等語;且證人丙○○到庭亦證稱: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單,係被告 自行填寫上開變更申請書,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郭乙○○ 」,並交由伊處理等語;再經以肉眼判斷,就被告所指遭郭 雅鈴變造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八十七年)四月變更申請 書(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生效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受益人變更為「郭甲○○」之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其上「戊○○」之簽名與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之簽名相比較,極為相似,顯出於同一人所為,是以 被告所指上開變更申請書係乙○○所偽造,顯屬無據;又被 告於八十八年間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此 關係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乙○○,亦不無可能,為其論罪之 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 :其從未同意將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 00000號人壽保險單受益人變更為「郭乙○○」,且未 在該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該變更申請書上「戊○○」之簽名



並非其本人筆跡,其指訴乙○○偽造文書,不是誣告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 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 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 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八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經本院將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生效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受益人變更為「郭乙○○」 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一紙【其上「要保人/委任人 簽名(章)」欄位處『戊○○』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 料】,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投保之南山人壽公 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原本一份、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生效之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一份、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生效之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一份、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三日(鑑定通知書記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契 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一份、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辦理之大甲鎮農會存摺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原 本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 序時當庭書寫簽名字跡等原本【其上「戊○○」簽名字跡 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 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認「鑑定說明: l.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初看外形雖有相似之處,然結構佈 局卻有明顯差異(綠筆標示)2.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筆 序不同(黑筆標示)3.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筆劃細部特 徵不同(紅筆標示)。鑑定結論: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 筆劃特徵不同,兩類簽名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該 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 00號鑑定通知書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八十八年四 月二日生效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 0號受益人變更為「郭乙○○」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要保人/委任人簽名(章)」欄位處「戊○○」之簽名 確非出於被告所親簽,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為,容有誤會




(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雖仍結證稱 :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生效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 000000000號受益人變更為「郭乙○○」之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係被告事先同意要變更受益人為伊,由 丙○○拿該申請書回來家中,由被告在場親自簽名云云。 惟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生效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 000000000號受益人變更為「郭乙○○」之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簽名(章)」欄位處 「戊○○」的簽名,係乙○○之女婿丙○○因伊岳母乙○ ○告以她跟被告講好要將受益人變更為她,丙○○自認與 被告亦熟識,平常生活在一起,所以便宜行事,在公司幫 被告代簽名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足見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生效 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受益人 變更為「郭乙○○」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 委任人簽名(章)」欄位處「戊○○」之簽名,係證人丙 ○○於未得被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所代簽者,被告上開 所辯其從未同意將上開人壽保險單受益人變更為「郭乙○ ○」,且未在該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應堪採信。證人 乙○○前開證述則與上揭鑑定結果相悖,其證言不實,自 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同意將其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單受益人變更為「郭乙 ○○」,且未於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 簽名(章)」欄位處簽名,則其因該保險單受益人遭人擅自 申請變更為乙○○,而合理懷疑乙○○涉有偽造文書行為,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訴乙○ ○未經其同意,自行竄改該保險單之受益人部分為郭乙○○ ,即非出於虛構,且其主觀上亦認乙○○之行為為偽造文書 行為,乃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公訴人所舉 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誣告犯行,本 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負本件誣告罪責,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朱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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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