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854號
TCDM,94,訴,2854,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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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己○○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666、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壬○○、戊○○(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為以戊○○擔任公 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設立鍏強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鍏強公司),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甲○○委請壬○○尋找人頭擔任鍏強公司之股東 兼負責人,並約定辦妥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後給予壬○○ 及該人頭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壬○○徵得無 經濟能力之流浪漢戊○○同意擔任鍏強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 即董事後,再委請不知情之丁○○代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戊○○旋即於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信商銀)進化分行開設戶名為鍏強公司籌備處戊○○ 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籌備處 帳戶),並未實際繳納鍏強公司股東股款一百萬元,而係由 前開成年人於同日,將非屬戊○○繳納鍏強公司之股款一百 萬元存入前開籌備處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再由戊○○具 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填具鍏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 益各一百萬零五百元之不實事項之資產負債表,壬○○並於 同日帶同戊○○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五一號之 普樂會計事務所,將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丁○○,在前開申請文件上



表明已收足出資額一百萬元之股款,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 使鍏強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丁 ○○於翌日(二十八日)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癸○○依公 司法規定就鍏強公司之前開資本額一百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 查核報告書後,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於 同年九月二日完成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期間中前開一百萬 元則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自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出而提領一空。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二分許,經警循線在臺 中市○區○○路一四○號查獲壬○○,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壬○○、丁○○、己○○對於證人辛○○、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均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 開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又證人丙○於檢 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而為證述,再綜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結證內容(詳後述貳、有罪部分一、㈢理由欄內容), 足認證人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丁○○、己○○對於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均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前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 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被告壬○○、丁○○、己○○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無意見,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戊○○係經警通知自動到案說明而製作警詢筆錄 ,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雖爭執證 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明定。本件 共同被告戊○○經本院分別按址傳喚均無法傳喚,並經拘提 亦未到案,有傳票及拘票在卷可稽,且戊○○係經警通知自 動到案說明而製作警詢筆錄,且主要係就曾與其接觸之壬○ ○、丁○○、己○○部分而為證述,依當時附隨外部及環境 等條件,其證述過程堪認具有可信之情況(至於戊○○之證 述內容對於本案被告四人之證明力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 係屬另一問題),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 三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訊 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其有前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只有認識「余坤禧」,是「余坤禧」 叫我到普樂會計事務所向丁○○講解公司申請第二類電信事 業執照之事宜,我僅去過丁○○之普樂會計事務所一次,當 時壬○○在場,這是我見過壬○○的唯一的一次面,且該次 就是向丁○○講解公司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事宜,我 並無叫壬○○辦理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實際至普樂會計事 務所拿取鍏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人係「余坤禧」等語。其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壬○○自警詢迄法院審理時歷次 之供述前後反覆,多有矛盾之處,且證人丙○之證言顯係附 合被告壬○○之說詞,無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三一七頁),並有三信商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覆本院函併附前開籌備處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 (見本院卷一○三至一○五頁)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案卷查核無 訛(見本院卷一五七至一九五頁,該案卷包括鍏強公司股東 出資額一百萬元存款證明、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又被告壬○○明知戊 ○○係屬流浪漢並無資力,並提供房屋給戊○○居住而申辦 人頭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 壬○○帶同戊○○至丁○○之普樂會計事務所,將已備妥之 鍏強公司股東出資額一百萬元存款證明,及鍏強公司章程、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丁○ ○,丁○○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癸○○就鍏強公司之前開 資本額一百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由丁○○代為 申請辦理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二二、二二



四、二二七頁),其中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癸○○就鍏強公 司之前開資本額一百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乙節, 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九 三至二九五頁)。
㈡被告甲○○於本院先陳稱:係「蔣先生」介紹其向丁○○講 解如何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等語(見本院卷四九頁), 嗣再改稱係「余坤禧」叫其向丁○○公司申請第二類電信事 業執照之事宜,前後供述互不一致,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 非可輕信。又被告甲○○係於丁○○尚未辦理本案之鍏強公 司設立登記事宜前,曾單獨一人至普樂會計事務所一次,當 時被告甲○○係以陌生客戶之身分向丁○○詢問普樂會計事 務所是否有辦理公司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執照,並非向丁 ○○講解如何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的事,且當次被告壬 ○○並無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二一、二二五頁)。則被告甲○○前開辯稱其 至普樂會計事務所之原因、當時在場之人包括被告壬○○等 語,自難遽予憑採。
㈢再者,九十三年間任職於普樂會計事務所之職員即證人丙○ ,係於鍏強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之後,始 見過被告甲○○且僅見過一次,當日係被告甲○○壬○○ 一前一後同時至普樂會計事務所,被告甲○○並翻閱鍏強公 司完成設立登記之資料,當時丁○○不在普樂會計事務所內 ,不久被告甲○○壬○○均離去普樂會計事務所,同日下 午再由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拿錢付清丁○○代辦鍏強公 司設立登記事宜之費用,並同時拿走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 料,業據證人丙○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二 至二○八頁),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互核相 符(見偵查卷五三、五四頁)。再參諸證人丙○於檢察官訊 問時,係於結證:係一年輕人拿走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等語後,再就其見過被告甲○○部分結證:其有看過被告甲 ○○至普樂會計事務所,但拿鍏強公司資料時被告甲○○沒 有來等語。則鍏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既係另一年輕人拿取, 並非被告甲○○親自拿取,顯見就其前後證述內容並無互為 矛盾之處。是被告甲○○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丙○證言之憑 信性,自無可採。況證人丙○上開結證內容,亦與共同被告 壬○○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與被告甲○○在普樂 會計事務所見面之時間、原因、當時在場之人不包括被告丁 ○○等情,互核情節亦屬相符,再綜參對照證人丁○○前揭 證言之內容(見前揭第㈡點理由內容),足認證人丙○、壬 ○○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均堪憑採。由此益見被告甲



○○前開辯稱其至普樂會計事務所之次數、時間、原因、當 時在場之人有無包括被告壬○○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壬○○係接獲自稱係「陳代書」之人之電話後,「陳 代書」與被告壬○○達成由壬○○尋找人頭擔任鍏強公司負 責人之合意後,壬○○徵得戊○○之同意後,旋即開始委由 被告丁○○代辦申請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期間中壬○ ○與「陳代書」均以電話聯繫,嗣鍏強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 ,壬○○、「陳代書」二人電話約定在普樂會計事務所外碰 面並拿取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後,嗣被告甲○○、壬○ ○二人在普樂會計事務外碰面之際,甲○○確認到場之人為 壬○○後,甲○○即向壬○○表明其為「陳代書」,當日壬 ○○曾向甲○○索取三萬元報酬,但甲○○未支付等情,業 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一○至二 一三頁),則被告甲○○確係委請被告壬○○辦理鍏強公司 設立登記之人,已甚明確。且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提 示其辨認被告甲○○聲請調閱名為余坤禧之人之口卡及相片 後,證人丙○亦明確結證:拿走鍏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人 並非卷附口卡及相片上之余坤禧等語(見本院卷二○四頁) ,顯見被告甲○○將前揭犯行推諉於「余坤禧」,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再綜參證人壬○○、丙○共見共聞 之前揭事實,其等二人前揭結證內容互為一致,且與證人丁 ○○前揭結證被告甲○○至普樂會計事務所之原因及過程, 互核亦無矛盾,足認證人壬○○自無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甲○ ○,而為前揭不利被告甲○○證述之可能。則證人壬○○前 揭不利被告甲○○之結證內容,應堪憑採。實則,由前揭甲 ○○向壬○○表明其係「陳代書」之過程,顯見被告壬○○ 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甲○○即係委請其辦理鍏強公 司設立登記之人等情,與被告壬○○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時所為之基本事實證述尚屬一致,是被告甲○○以 此質疑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言之憑信性,自無可 採。
㈤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承其知悉戊○○無錢出資 成立鍏強公司,且知悉鍏強公司之股款根本不是真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一七頁)。則受被告甲○○委託辦理鍏強公司設 立登記之壬○○,對於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將鍏強公司 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及 財務報表,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並據以辦 理設立登記之過程,既已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衡情委託者 即被告甲○○就前揭申請辦理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自亦知



之甚詳,且係基於自己參與之意思而與被告壬○○、戊○○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之,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壬○○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甲○○雖 聲請訊問證人陳靜宜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共同被告即證人戊○○復經本院分 別按址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提亦未到案,有傳票及拘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 ○係以證人陳靜宜對另外之大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讓渡過程 知之甚詳,且大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讓渡過程中可知被告壬 ○○與「余坤禧」關係匪淺為由,而聲請訊問證人陳靜宜( 見本院卷二八二、二九六頁),惟此部分顯與被告甲○○究 有無參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是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 觀商業會計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被告 甲○○壬○○雖均非鍏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等二人既係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與鍏強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戊○○共同為 前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 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鍏 強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壬○○均應以共犯 論。是核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
㈡被告甲○○壬○○及前開成年人、戊○○間,就前揭違反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 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癸○○就鍏強公司 之前開資本額一百萬元為查核簽證,並利用不知情之丁○○ ,據以將戊○○未實際繳納前開一百萬元股款但表明已收足 之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 申請文件,持之以向主管機關表明(即申請辦理鍏強公司之 設立登記),其等二人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甲○○壬○○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罪。
㈤被告甲○○壬○○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壬○○前揭商業 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 ,惟此部分既與前揭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間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甲○○壬○○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 立法本旨,而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並致使公司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且犯罪之動機 、目的亦殊值非難,再兼衡及被告壬○○先前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甲○○則仍飾詞掩罪、未見 悔意,暨其等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尚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甲○○壬○○用以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鍏強公司章程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及財務 報表,既已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如前述,已非 被告甲○○壬○○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次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公司法第 三百八十八條、第七條之規定即明。依前開規定,可知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有無繳足即關於公司 資本額是否確實之事項,係以法律授權將主管機關之實質審 查義務以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方式為之,倘有違反公司法 之情事,主管機關仍應俟其改正合法後始能准予設立登記之 申請。從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雖將原



來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關於:有限公司應於 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繳足股款之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設立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 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之規定,予以刪除。然此僅係將主管機 關為實質審查之過程中,應以「派員檢查」此一方式而為實 質審查之規定刪除,尚難以公司法無派員檢查之規定,而解 免主管機關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應盡之實質審查義務。 是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 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 登載,仍應僅成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取得鍏強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 後,復與被告壬○○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向不特 定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鍏強公司資料交由前開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圖達公司)簽約,使用圖達公司向新世紀資通 股份有限公司(即速博固網,下稱新世紀公司)承租之00 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及(○九六一)二三七二 五三、(○九六一)二三七○九六、(○九六一)二三七二 七一、(○九六一)二三七一二九、(○九五八)○○八七 六一號之行動電話(下合稱前揭五支行動電話)。前開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以(○ 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之(○四)0 0000000號電話,向辛○○謊稱辛○○之子向地下錢 莊借錢未還,現人在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上,命辛○○ 匯款十八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辛○○心生畏懼,依指示匯 款五筆共計六十四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復以前揭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撥打乙○○之 (○六)0000000號電話,佯稱乙○○子何泓育為朋 友作保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需繳付二十萬元,否則將對何 泓育不利,致乙○○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至其指定 之帳戶內,嗣乙○○與何泓育連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壬○○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壬○○均堅詞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 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不知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有無向圖 達公司簽約承租電話,進而提供該電話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使用之情事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壬○○



犯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辛○○、乙○○於警 詢時證述其等有遭恐嚇取財之情事;被告甲○○壬○○有 前揭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並完成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有與圖達公司簽約,及前開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有以前揭(○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網路電話,分別撥打給被害人辛○○ 、乙○○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依辛○○、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認定其等二人確有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九六一 )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 電話給其等二人之事實,尚無從依此推認究係何人提供鍏強 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相關資料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 ⒉就前揭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而言,依卷附圖達 公司函文併附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通聯紀錄等影本【見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案卷(下稱警一卷)一三九至 一四三頁】雖載稱:前揭經由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申請之 系統流量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撥打給(○六 )0000000號電話(即乙○○部分),經查詢為鍏強 公司向圖達公司購買之網路電話用戶所撥打等語。而九十三 年間任職於圖達公司擔任系統部經理之證人子○○於警詢時 雖亦證稱:利用0000000000號專線撥打至被害人 (○六)0000000號電話為鍏強公司,鍏強公司是向 圖達公司購買網路電話帳號共一百四十個並以其中一個帳號 編碼撥打至被害人之電話;鍏強公司是簽約向圖達公司購買 網路電話帳號等語(見警一卷五三、五四頁)。惟查,證人 子○○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結證:是我代表圖達公司與鍏強 公司之業務員簽立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所謂電路接續服務 ,是指客戶的線路會接到圖達公司機房的交換機,之後再透 過圖達公司的交換機外撥線路,作接續服務;外撥線路有○ 八○九易付卡方式,網路電話使用的方式也可以;鍏強公司 是會使用速博固網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等四條 專線(即指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之專線),這四條專 線是客戶共用的;圖達公司與鍏強公司簽的電路接續服務合 約書是○八○九易付卡的合約書,並非網路電話合約書,所 以鍏強公司是不能使用網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六○、二 六二、二六六、二六八頁)。再參諸前開卷附之電路接續服 務合約書內容,亦確無鍏強公司係向圖達公司購買網路電話 帳號共一百四十個之相關約定。綜參對照證人子○○於警詢 時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及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內容,應以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前揭結證情節為可採。從而,則以 網路電話方式利用0000000000號專線外撥打給被 害人乙○○者,究否確係鍏強公司,自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 懷疑存在。
⒊就包括(○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在內之前揭五支行動電 話而言,觀諸卷附前揭五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二六至二九頁),僅顯示 前揭五支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圖達公司,其中圖達公司有以 (○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九六一) 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即被害人辛○○部分)之情事, 尚無從依此推認此與鍏強公司有何直接關聯。再參諸鍏強公 司與圖達公司簽約者,係使用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之 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等四條專線為外撥線路服 務,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如前述,且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新世紀公司不是行動電話業者, 所以圖達公司不會向新世紀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九六一 )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是圖達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請的行 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六七頁)。於此情形,倘逕認 利用(○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辛 ○○者,即係鍏強公司,顯屬速斷。
⒋縱認被告甲○○壬○○係為設立鍏強公司而犯前揭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之罪。惟行為人虛立公司之原因何止一端,倘 無積極之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設立公司 者即係為達特定之犯罪目的而設立公司,甚且逕予推認設立 公司後與該公司相關之後續犯罪行為,均係先前虛設公司者 所為。況其中被告壬○○、戊○○二人合計僅為三萬元報酬 而參與前揭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則鍏強公司設 立登記後,被告壬○○有何動機、究係如何將鍏強公司設立 登記後所取得之相關證件提供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 參與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本案均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 明。又子○○代表圖達公司與鍏強公司之業務員簽立電路接 續服務合約書時,該業務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幾 歲,當時該業務員僅提出鍏強公司之證照、負責人戊○○之 證件,雖說是甲○○介紹的,惟子○○無法確定該業務員究 否係甲○○介紹等情,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 詳(見本院卷二六三、二六四頁)。則被告甲○○於鍏強公 司設立登記後,是否確有將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所取得之相 關證件提供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參與前揭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行,亦仍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依此逕為不利 被告甲○○壬○○之認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壬○ ○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甲○○壬○○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己○○亦與被告甲○○、壬○ ○及戊○○,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 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幫助恐嚇取財集團用 網路電話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委 請壬○○代為尋找人頭擔任鍏強公司之負責人虛偽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被告壬○○復經知情之己○○介紹,以提供吃住 為餌,誘使流浪漢戊○○提出身分證並同意擔任虛偽設立之 鍏強公司負責人後,將林境燿之身分證等資料交由知情之臺 中市普樂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丁○○,且均明知鍏強公 司股東即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一百萬元,竟在鍏強公司 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上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股款,而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日完成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嗣被告甲○○取得鍏強 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後,旋將鍏強公司資料交由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圖達公司簽約,使用圖 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之0000000000號之網 路電話,及前揭五支行動電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於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以(○九六一)二三七 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之(○四)00000000 號電話,向辛○○謊稱辛○○之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現 人在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上,命辛○○匯款十八萬元至 其指定之帳戶,辛○○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五筆共計六十 四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同年十月二十三 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復以前開000 0000000號網路電話,撥打乙○○之(○六)000 0000號電話,佯稱乙○○子何泓育為朋友作保向地下錢 莊借款未還,需繳付二十萬元,否則將對何泓育不利,致乙 ○○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乙 ○○與何泓育連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己○○均涉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涉犯前揭不法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情節及戊○○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有為 前揭違反公司法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被告丁○○辯 稱:公司設立時很多都會找名義上之負責人,我只是代辦鍏 強公司設立登記的手續,並不知道戊○○並未實際繳納鍏強 公司之股款,且我代辦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完畢後,鍏強 公司如何經營我均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我並不認 識被告甲○○,本案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及幫助前開恐嚇 取財犯行之事我均不知道,我未曾帶同戊○○申辦鍏強公司 設立登記事宜等語。經查:
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罪嫌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雖證稱:己○○壬○○是同一夥的, 己○○找我拿身分證去申請行動電話、公司戶之人頭;我曾 經看到壬○○指使己○○收集流浪漢之身分證,及乘載流浪 漢申辦公司及行動電話,且申辦完後壬○○會拿幾千元給己 ○○等語。惟證人戊○○於警詢時又同時證稱:我當時跟壬 ○○吃住時,我的身分被己○○收走並放在壬○○那邊,所 以我不知道被申請行動電話;被告己○○有拿申請公司好幾 件的相關資料給我簽名,所以我不敢確定鍏強公司是我當時 申請的公司(見警一卷十六、十九頁)。則證人戊○○一方 面既證稱被告己○○係收集其身分證係作為申請行動電話, 另方面卻又證稱不知其身分證被己○○收走是作為申請行動 電話之用,其前後證詞顯有矛盾,其真實性已至有疑問,甚 且證人戊○○亦無從確認己○○拿給其簽名的資料究否係鍏 強公司的申請資料,已難依此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況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資料,係被告壬○○帶同戊○○ 至丁○○之普樂會計事務所辦理,有如前述,再參諸證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及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之內容,於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中,均無被告己 ○○參與其中之情事,乃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被告己○○與本案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事並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二一七頁)。則被告己○○於鍏強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之過程中是否確有參與其中,自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 懷疑存在。於此情形,於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中, 戊○○就應繳之鍏強公司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甚且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等情,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己○○確係知情並參與 其中,而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⒉又戊○○於警詢時雖證稱:壬○○是與丁○○合作申請人頭 公司的;丁○○也知道我是流浪漢,因為丁○○曾至壬○○ 的店面看過我等語。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我知 道如果壬○○的朋友需要辦理人頭公司時,會將流浪漢的身 分證拿到普樂會計事務所代辦人頭公司等語(見警一卷七頁 )。惟由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丁○○對於戊○○係 擔任鍏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戊○○自己並無能力出資繳納 鍏強公司股款乙節知情。然衡諸目前社會上擔任公司名義負 責人者所在多有,本案戊○○既係基於自己意思同意擔任鍏 強公司負責人並兼股東,有如前述。則就一般單純代辦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業者而言,原本即難逕認該業者對於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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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