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六
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 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七號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 現已合併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稱豐原市農會)擔任 總幹事。緣丁○○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之臺中 縣豐原市○○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五八號及臺 中縣豐原市○○段二八九地號等土地為抵押,以沈義文、邱 廖鸞香、邱煥福(借款之部分直接清償張同安之借款)、朱 欽清及丁○○等人之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一億九千萬元,而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將該 貸款債務之抵押物其中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六、四 五四、四五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予戊○○,總價款二 億零三百五十萬元,復由戊○○以金九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九華公司),以前開三筆土地,向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辦理轉貸,嗣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由臺中中小企銀將戊○○貸得之部分金 額,八千萬元、八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共計一 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匯入丁○○在豐原市農 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一八三一○號),以支付部分 價金,並用以清償丁○○前揭向豐原市農會貸款債務,並於 同日,由丁○○之妻丙○○○會同戊○○及臺中中小企銀崇 德分行襄理己○○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債務手續,以取 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豐原農會於前開三筆土地上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利用辦理清償貸款之機會,取得 丁○○之存摺、印章,先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於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日期及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 元、七百萬元等金額,並盜用丙○○○所交付之丁○○之上 開帳戶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四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 章欄內,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
櫃檯人員而行使,使豐原市農會之承辦櫃檯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丁○○欲自其帳戶中提領三千萬元,遂依該四紙取 款憑條之記載,交付現金三千萬元予乙○○,乙○○因此詐 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豐原市農會。嗣經丁○○ 查覺其帳戶內有該三千萬元之提領紀錄,然其貸款債務卻未 相對減少三千萬元,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曾自告訴人 丁○○於豐原市農會之前開帳戶分四次,合計提領現款三千 萬元之數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原與丁○○、丙○○○並不認識,係因丁○ ○之妻丙○○○向甲○○借款炒作股票,而甲○○之資金, 有部分係向伊所借得,嗣因甲○○炒股失利逃離,惟其有留 下資金往來紀錄,伊即依該資料,找到丙○○○,請其還款 ,丙○○○遂同意還款三千五百萬元,但因其夫丁○○坐落 於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地號土 地,出售予莊建興發生糾紛,若伊能幫忙解決,則土地買賣 於繳付應繳稅金,及土地之貸款後,剩餘款項,則願意還款 三千五百萬元,嗣伊遂委任律師辛○○(原名羅金發)幫忙 與戊○○處理和解之事宜,丁○○、戊○○因而達成和解, 而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匯入丁○○前開豐原農會帳戶之一億 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其中部分金額係為返還 貸款,剩餘金額則係丙○○○欲返還伊之金額,惟已不足三 千五百萬元,故丙○○○則提領三千萬元予伊,另五百萬元 則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嗣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再由丙○○ ○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付款日為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以換回前開本票;八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提領三千萬元之提款單,係經丙○○○同意後,由農會 職員幫忙填載,復於伊辦公室,由丙○○○持丁○○印章親 自蓋章;若確係為人所盜領,丁○○何以遲至五年後方向法 院提出告訴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中縣 豐原市○○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五八號及臺中 縣豐原市○○段二八九地號等土地為抵押,由案外人沈義文 、邱廖鸞香、邱煥福(借款之部分直接清償案外人張同安之 借款)、朱欽清、告訴人丁○○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 款合計一億九千萬元,嗣告訴人丁○○將臺中縣豐原市○○ 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以二億零三百五
十萬元出售予證人戊○○,證人戊○○即透過案外人金九華 公司之名義,以前開買賣之土地向臺中中小企銀辦理轉貸, 遂由臺中中小企銀先於前開三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 ,將部分核貸金額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撥入告訴人丁○○之豐原市農會帳 戶,並於同日,由臺中中小企銀襄理即證人楊國禎會同證人 丙○○○、戊○○至豐原市豐會,辦理清償前開三筆土地擔 保向豐原市農會之借款金額事宜,以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 塗銷豐原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待塗銷完畢後,再將貸 款予金九華公司名義之借款之餘額,依證人戊○○之指示, 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戊○○、楊國 禎等證述在卷,復有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三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和解契約書一份等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間有關其財務之事宜,均係委由其 妻即證人丙○○○處理,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匯入丁○ ○豐原市農會一八三一○號帳戶之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 五百八十一元,證人丙○○○均係要用以清償農會貸款,並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告訴人丁○○豐原市農會一八三一○ 號帳戶內,提領三千萬元之現金,而被告趁其當日為辦理清 償貸款事宜,交付印章予農會之際而盜領,而僅將其中之一 億三千三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清償貸款(含利息及違 約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 有提款單四張、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農 逾放字第○九四○○○○三六五號函檢附之丁○○關係戶貸 款案、借款申請書、一部清償申請書、豐原市擬簽條等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七頁)。且證人戊○○即向告訴人 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並於臺中中小企銀辦理轉貸之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丁○○買賣前開三筆土地之付款方式 ,大概是扣除已繳付之金額及匯入清償丁○○以三筆土地貸 款之金額,再與告訴人計算結清尾款,而其借金九華公司名 義向臺中中小企銀借貸匯入丁○○豐原農會帳戶之金額,全 部都是為了要清償告訴人丁○○向農會借款之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二○三頁),證人楊國禎 即八十三年間任臺中中小企業放款部襄理,負責承辦此貸款 業務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會撥款一億六千四百二十 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有可能當初農會借的金額沒有這麼多 ,假設是一億三,為何會有一億六,可能是銀行利息,或是 莊先生還有債務保證的問題,這個案子比較複雜,印象中好 像還有欠什麼錢要付清,這個金額我們算的很清楚,所以才
會連零頭五百八十一元都算出,才會匯這個金額,而匯這些 錢,只是為了塗銷抵押權,塗銷抵押權是我們最重要的目的 ;這個案子伊只認識農會林總幹事(即被告),要匯一億六 千四百二十萬餘元之接洽,應該是跟總幹事接洽,而這金額 是經過總幹事認許的,伊先徵詢農會到底多少錢才能塗銷, 農會告訴伊金額後,再與地主確認金額沒問題,才匯款, 本件有無去跟地主確認,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依照伊的習慣 ,都會去確認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九、二○○頁) ,是依前開證人戊○○、楊國禎所述,前開匯入告訴人豐原 農會帳戶款項均係用以清償農會貸款之用,亦核與證人戊○ ○與告訴人所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除證人 戊○○於原契約已約定約付之金額(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給 付二百七十萬元、八十三年四年十二日代告訴人給付貸款利 息七百二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另貸款 之一億七千萬元,係為清償告訴人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所有 金額等情相符,此觀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7、第三 期款壹億柒仟萬元正,其中壹億壹仟萬元正係豐原東湳段四 ○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地號之借款,另陸仟萬正係豐原 綠山段二九九地號之借款,由甲方(證人戊○○)代為清償 」及和解書第二段第四點載明「甲方(證人戊○○)於貸得 壹億柒仟萬元款項後,扣減乙方(告訴人丁○○)所應約付 甲方之壹仟零柒拾伍萬元(即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補償費一千 三百萬元扣除甲方應給付乙方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二百二十五 萬元,參和解契約書第二段第一點),應將其餘額壹億伍仟 玖佰二十五萬元,委託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逕洽豐原市農會 清償乙方所積欠之貸款,並塗銷豐原市○○段第四○六、四 五四、四五四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自明, 此均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和解書等在卷足憑(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雖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臺中中小企銀匯入之一億六千四百二十 萬餘元,係為土地價金之尾款云云,顯與證人戊○○、楊國 禎所述匯入之前開款項係為清償豐原農會貸款以塗銷抵押權 等情不同,然將告訴人出售證人戊○○土地之價金二億零三 百五十萬元,扣除證人戊○○已給付之價金九百九十萬(參 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及證人戊○○實際給付之土地增值 稅二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與土地移轉應繳約之規 費及契稅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詳參臺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豐地登字第○九五○○○○六四○ 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稅書及相關規費等收據)尚餘一 億五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足知扣除目前書證
可證之金額後,價金僅餘一億五千九百餘萬元,若非匯入之 金額係為清償向農會借貸之款項,以便塗銷前開三筆土地第 一順位抵押權,則證人戊○○豈有可能匯入超過價金餘額達 四百多萬元之金額予證人丙○○○之理,是應以證人戊○○ 、楊國禎前開所述匯入之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餘元之目的, 僅為清償向農會之借款,以塗銷抵押權,而非買賣價金結算 後之尾款等情,為可採。準此,前開匯入告訴人豐原農會帳 戶之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餘元,應係經證人楊國禎先向豐原 市農會總幹事即被告,確認匯入該金額,方得取得清償證明 ,以塗銷前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後,進而與證人戊○○ 、丙○○○確認,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匯入該金額,並 會同證人戊○○、丙○○○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手續等情 ,應堪認定。是以,前開金額既係為清償貸款所用,衡情證 人丙○○○豈有可能於斯時同意由該款項提領三千萬清償被 告之私人借款。再參酌,依證人楊國禎所證清償金額之確定 ,係與被告確認,故金額核算至零頭等語,已如前述,然依 農會內部之簽呈擬稿清償部分貸款,以塗銷前開三筆抵押權 之金額,本金部分僅須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一億三千三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此有臺灣土地 銀行豐農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豐農逾放字第○九四○○○ ○三六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關係戶貸投案附表一紙、申請書一 紙、豐原市農會擬簽條一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八、八 九、七六、七七頁)。惟被告明知部分清償,得以塗銷抵押 權之金額,僅需一億三千三百十九萬餘元,卻於證人楊國禎 與其確認金額時,告知須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餘元,足見被 告應係另有所圖。另參以,被告復供承其確有取走,自告訴 人前開帳戶提領之現金三千萬元等情,並有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四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一二三、一二 四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係未經證人丙○○○之同意 ,即擅自以證人丙○○○所交付之告訴人丁○○存摺、印章 ,自丁○○前開帳戶內提領三千萬元等情,應可認定。㈢、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先於偵查陳述取款條中數字 部分,不是其寫的,是丙○○○拿給伊,說要領這些錢給伊 ,其就去樓下辦理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 第一○三頁),復又陳稱丙○○○清償伊三千五百萬元時, 匯款當天有很多債權人在場,丙○○○就分四次提領清償, 是為了要給各債權人清償,且提領金額不足部分,其即開一 張五百萬元本票給伊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 卷第一一二頁),另於本院供述提款單是領款當天,伊請農 會人員打四張提款單,拿給丙○○○請他蓋章;四筆提款之
現金,均係伊拿走,作私人理財運用云云(本院卷第十七、 二一一頁),被告就該提領款項之過程,及提領之原因先後 所述已有不一,且若當日確有很多債權人在場,向證人丙○ ○○催討債務,如此之場景,與其一同前往豐原市農會之證 人楊國禎、戊○○理當記憶深刻,何以其二人對於與證人丙 ○○○至豐原市農會現場之情形,均無深刻之印象。又被告 先於偵查中陳稱係丁○○、丙○○○沒有欠伊錢,是甲○○ 邀伊投資股票,伊不清楚投資多少錢、後來甲○○倒了,人 也跑了,伊不知道甲○○的住址,甲○○逃走前,有將他出 借款項的債務資料交給伊,叫伊一一去收取,伊就找到丁○ ○、丙○○○,他們承認投資並積欠甲○○九千七百多萬元 ,後來和解,他們清償伊三千五百萬元云云(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一一二頁),復於本院供述甲○○欠 伊大約一億多元,印象中甲○○在八十三年五月就逃走了, 其並沒有告訴伊債權要如何處理,是伊從其資金往來找到丁 ○○、丙○○○,他們遂同意還款三千五百萬元云云(本院 卷第十七頁),被告對於證人甲○○是否曾要伊去找告訴人 及證人丙○○○索討債務一事所述亦有歧異。而證人甲○○ 在事發後,僅因心情低落而曠職一個星期,嗣後即為被告調 往農會之冷藏部任職,直到農會遭土地銀行接管前半年,方 離職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二二頁) ,是被告所述係因甲○○逃匿無踪方尋找告訴人與證人丙○ ○○催討債務云云,亦顯與證人甲○○所言其均在農會任職 等情不同。另依證人甲○○所述:伊被調往農會冷藏部後, 曾找證人丙○○○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期間大概有三至六個 月之久,但次數不多,最後一次去找證人丙○○○的時間, 應該是在八十三年底左右,因為那時要過年了,伊身上都沒 錢,所以找證人丙○○○還錢,因此伊才記得這個時間,伊 去找證人丙○○○商討處理此債務時,證人丙○○○不曾向 其說過被告曾經找過證人丙○○○討商解決債務問題等語( 參本院卷第三二二頁),又依被告所述:證人丙○○○確係 證人甲○○之債務人,被告代證人甲○○向證人索討債務, 而與證人丙○○○達成三千五百萬元和解,證人丙○○○並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償還三千萬元予並簽立五百萬元本票 予被告云云,衡情,雙方債務既已解決,實際債權人即證人 甲○○於八十三年年底向證人丙○○○索討債務時,證人丙 ○○○應即向證人甲○○陳述說明,何以證人甲○○於八十 三年年底向證人丙○○○催討債務時,證人丙○○○均未曾 向證人甲○○主張債務已和解清償,且若債務確已解決,實 際之債權人係證人甲○○,且其均在被告任職之農會冷藏部
任職,何以被告不曾將此事告知證人甲○○,反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證人甲○○於證人丙○○○股票遭斷頭,無法 清償債務之事發後已逃匿無踪,故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八十三年間任豐原市 農會之總幹事,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之人,對於債權債務關係 之處理應較一般人嫻熟,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丁○○、證人 丙○○○並不認識,對於洽談高達三千五百萬元之和解事宜 ,何以並無書立書面契約或要約第三人為見證人,然被告卻 供承洽談之際並無第三人在場,亦無書立書面契約云云,被 告所述,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另被告又無法提出所謂證人甲 ○○所交付關於證人丙○○○積欠證人甲○○款項之相關證 明文件,是被告所述與證人丙○○○結算洽商後,證人丙○ ○○同意給付被告三千五百萬元乙事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被告復辯稱證人丙○○○要求被告幫忙調解其與證人戊○○ 之土地買賣糾紛,事成後再由土地之餘款返還三千五百萬元 予被告,嗣被告方同意促成證人戊○○與告訴人丁○○和解 ,和解時其亦在現場云云。苟係如被告所述,該土地買賣之 和解係被告訴促成,簽立和解契約時被告亦在場,而證人丙 ○○○同意於土地餘款中返還三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等情為真 ,何以和解契約中並無一語提及土地價格與被告之關係,反 約定價金扣除證人戊○○先前所給付之金額及土地增值稅、 違約補償外,其餘之金額均由臺中市中小企業銀行「逕洽」 豐原市農會清償告訴人向豐原市農會之借款等情,此有前開 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 十九、二十頁),是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告訴人對於證人 戊○○剩餘應給付之價金(扣除買賣契約中約定已給付之訂 金、土地增值稅等金額),均已有所安排,並無被告所述之 價金餘額產生,苟被告與證人丙○○○確有前述之約定,並 參與和解之過程,何以和解書並未提及其權益或預留部分應 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另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五 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五百萬元本票一 紙,與被告所述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尚不足五百萬元遂 簽發該紙本票,嗣一年後無法兌現,再為換回前開所述之本 票一紙,則其發票日應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然前開本票 之發票日與前述之日期不符,且證人丙○○○亦否認該紙本 票係為清償被告所述三千五百萬元中之不足之五百萬元部分 ,故單從此一書證,尚難以推知該本票與被告前開所辯,有 何關連。職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被告委託伊出面擔 任告訴人與證人戊○○買賣關係和解之見證人時,伊聽被告
說是因證人丙○○○股票輸了很多錢,要解決這筆土地的問 題,再用這筆土地貸款或什麼來還被告的錢,伊只有見證土 地簽立和解書這件事,但後續他們債務如何理處理,伊並不 知情,亦不清楚這筆土地買賣所得之價金是否有協議說要還 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三一六、三一七頁)。承上可知,證 人辛○○所述要用土地貸款等方式還錢予被告等語,係被告 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證人丙○○○之陳述,自屬傳聞,應 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亦不清楚被告與證人丙○○○是否有協 議出售土地,而以土地所得價金償還被告等情,故證人辛○ ○所言,亦不足為被告所利之認定。
㈤、按受人不法侵害,未立即提出告訴或告發之可能之原因不一 ,或為息事凌人,或為不知如何申張權利,亦或尚不知犯罪 行為人係何人、證據尚未蒐集完全等等,不一而足,是告訴 人未立即向相關司法機關尋求協助或有其本身之考量,況證 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現後,已有向農會反應 ,但農會一再以會再調查云云推拖,且當時仍有數筆貸款在 豐原市農會,而被告係任農會之總幹事,為避免遭農會刁難 ,而使房地為農會不當查封,影響資金運用,遂待被告卸任 總幹事後,方提出告訴等語,故尚難即以告訴人未於八十三 年間發現遭人盜領未即時,提出告訴,即置前述之相關事證 不論,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豐原農會取款憑條,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填載日 期、金額,復盜蓋告訴人丁○○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四 紙,並交付農會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使該農會承辦 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授權提領,而交付被告三千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豐原市農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告訴人印章(盜用印章,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又偽造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 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豐原市農會人員以填載 、蓋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偽造告訴人丁○○之提款單四紙 ,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向農會詐領款項,其所犯前 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取款憑 條,向豐原市農會詐領三千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豐原 市農會,及其所得之利益高達三千萬元,暨其犯罪後猶否認 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四紙之 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丁○○」印文各一枚,係被告未經 授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 一○五四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四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付予豐原市農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