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7號
被 告 甲○○
丙○○
(原名林秋梨)
共 同 許曉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甲○○為設於臺中縣大雅鄉○ ○村○○街九三號「大家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設立,下稱大家發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丙○○ 負責在大家發公司協助甲○○處理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為 經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實係受甲○○僱 用擔任大家發公司之司機,並由甲○○辦理乙○○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加入臺中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成為社員。詎甲 ○○、丙○○二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乙○ ○僅係受僱司機,並未銷售廢紙予大家發公司或臺中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竟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 ,由甲○○指示丙○○,再由丙○○指示大家發公司不知情 之成年會計小姐,由該成年會計小姐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先後填製乙○○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與大家發公司間有買賣廢紙 交易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計十五張 (所載買受日期、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並先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臺中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起訴書誤載 為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申報時間為每年一、三、五、 七、九、十一月之十五日前)虛偽申報大家發公司八十五年 度與乙○○一時貿易之進項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二十 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八十六年度與乙○○一時貿易之進 項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由大 家發公司申報之乙○○於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售予大家
發公司之銷售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三 百二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四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 八元,認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處罰鍰六十 三萬四千三百元,並追繳稅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乙 ○○收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後,乃向甲○○、丙○○ 質問,甲○○等為掩飾犯行,乃對乙○○保證將代為處理稅 款及罰鍰,並授意乙○○配合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承認有買賣 事實,主張其已加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個人收集之廢棄物 銷售,可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惟遭行政法院判決駁 回敗訴確定。嗣經甲○○與丙○○再對乙○○保證負責繳納 稅款,惟因乙○○認甲○○與丙○○無負責清償稅款誠意, 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為同案被告甲○○配偶,其有協助 同案被告甲○○處理大家發公司帳務及應允代乙○○處理稅 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辯稱:伊僅有協助甲○○處理大家發公司有關薪資及買賣之 帳務,並未領取報酬,另伊只有同意幫乙○○處理稅款,並 未同意代為繳納。且渠等雖自七十幾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之前 有僱用乙○○擔任司機職務,薪水為一個月三萬元,惟至八 十四年底,因乙○○常常罷工,伊才讓乙○○可以分大家發 公司賺的錢,即以拆帳的方式計算乙○○薪水,如係長途運 送就以該次載重每公斤給乙○○二毛錢,如係短途運送,就 每公斤給乙○○一毛五,乙○○與大家發公司之間所生之營 利所得即係上開所述的拆帳,乙○○與大家發公司間確有生 意往來。此外,乙○○且尚積欠伊公公款項未償云云。惟查 :
(一)同案被告甲○○辦理乙○○於上揭時間加入臺中廢棄物運銷 合作社成為社員;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於八十六 年二、三月申報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期間,確有代辦乙○○綜 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並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乙○○與大家發公 司間之營利所得為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及申報乙○○與 臺中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間之營利所得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八 十一元;大家發公司八十六年二、三月間確有填報八十五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大家發公司八 十五年度營利業所得稅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填報八十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向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 大家發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至乙○○部分則未
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大家發公司確有向中區國稅局 臺中縣分局填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個人一時貿 易資料申報表」計十五張;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依據「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由大家發 公司申報之乙○○於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售與大家發公 司之銷售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三百二 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四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 ,認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處罰鍰六十三萬 四千三百元,並追繳稅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等節,業 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 (下稱被告丙○○夫婦)於 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計十五張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 二二五至二三九頁)。再者,財政部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起 即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二八八七九七號函規定:個人一時貿 易資料申報書於每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之十五日 內前申報,亦有該函在卷可憑。
(二)乙○○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確係受同案被告甲○○僱 用,擔任大家發公司司機,乙○○與大家發公司間並無上揭 買賣交易,被告丙○○夫婦二人確均明知乙○○係受僱司機 ,並未銷售廢紙予大家發公司或臺中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仍 為大家發公司填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個人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計十五張;乙○○收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上開追繳稅款之處分書後,乃與其妻子向被告丙○○夫婦質 問,被告丙○○夫婦為掩飾犯行,乃向乙○○保證代為處理 稅款及罰鍰,並授意乙○○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承認買賣事實 ,主張其已加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個人收集之廢棄物銷售 ,可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詎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敗 訴確定。嗣被告丙○○夫婦亦確有應允由渠二人負責繳納上 揭乙○○應繳之稅金、罰緩,除寫具內容為:大家發公司及 甲○○允諾負責清償乙○○遭臺中行政執行處催繳稅金九十 四萬元等語之承諾書一張予乙○○外;並以被告丙○○夫婦 之子王銘傑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出具內容為:擔保乙○ ○應繳之稅款由王銘傑擔保,若乙○○屆期不繳或逃亡時, 王銘傑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擔保書一份予行 政執行署執行書記官受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審中證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振興、廖國雄、詹素華 、賴艮堂及吳鴻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確有基於朋友情誼、道義共同分擔繳 納處理九十四萬多元稅金事情等語;及被告丙○○於警詢中
直承確有基於朋友情誼共同分擔繳納處理九十四萬多元稅金 事情等語、於偵查中供承:「(依你們談話內容你們公司有 談及人頭報稅的事?)(提示譯文)他有所得當然要納稅。 」、「 (有何補充?)我們與乙○○有私下協議,在他有困 難時幫他吸收稅金,有幫過忙。」等語情節相符。且依被告 丙○○與乙○○之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會談時表示:「 .. 像我們家銘傑,我一個月繳三千元,我們銘傑一百多萬 。」、「我老的也有,我也有,我老公也有,我銘傑也有, 一家四口都有中,四口都中,最後我們老公的房子被查封, 我們那房子被封,我們就不理他了,因為我們銀行也有貸款 ,乾脆送給銀行好了,..。」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 二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二八頁譯文);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二日審理中且供稱:稅金應該是乙○○要繳,且乙○○ 有欠伊公公錢未還云云。再參之,乙○○如真有與大家發公 司為上開廢紙買賣,則上開高達九十四萬元之稅款 (含「營 稅業」及罰緩),自應由乙○○自行負責繳納,與被告丙○ ○夫婦無涉,則被告丙○○夫婦豈有在自己及家人已積欠稅 款未繳情況及乙○○尚且積欠被告丙○○公公款項之情況下 ,出具承諾書應允負責支付乙○○應繳之稅款,並由被告二 人之子王銘傑出具上開擔保書予行政執行署執行書記官之理 ,足證被告二人辯稱乙○○確有與大家發公司為前揭廢紙買 賣云云,及被告丙○○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同 意代乙○○繳納稅款云云,均係臨訟圖卸罪責之詞,無足採 信。
(三)被告丙○○平時確在大家發公司協助同案被告甲○○處理大 家發公司帳務及報稅事宜,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準 備程序中陳稱:丙○○也有在大家發公司做事,協助伊處理 算帳等瑣碎事宜,另大家發公司的稅也是被告丙○○負責報 稅,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申報也是被告丙○○承辦、處理 等語,另被告丙○○除於同日準備程序中直承:大家發公司 確有申報八十五年度確有填報大家發公司與乙○○之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資料,是由伊填報,且係甲○○叫伊如此填報等 語外,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 二二五頁至二三九頁,十五張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是否均 由妳填載?)不是我的字跡。」、「... 可能是大家發公司 會計人員或乙○○製作的,沒有一張是由我製作的。」、「 (為何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說這些申報一時貿易進項是由 妳製作?(提示本院卷第六八頁))我幫甲○○製作帳目, 並且幫甲○○付錢給乙○○,所以需要填載報表,乙○○與 大家發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報表我有幫忙製作,是甲○○叫
我幫忙製作的。」、「 (除了一時貿易所得報表之外,有無 其他報表?)... 我自己是有簡單記帳資料,可是印象中我 沒有提出來過,印象中我有提出給辯護人過,是在偵查中的 時候,辯護人跟我說自己記載簡單帳目資料,不能提供。」 等語。再參之,大家發公司之帳務及報稅事宜既係由被告丙 ○○承辦處理,而被告丙○○如未指示大家發公司之成年會 計小姐填製上開十五張「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該公 司之會計小姐端無如此填報之理。是被告丙○○核應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且確有指示大家發公司不知情 之成年會計小姐填報上開十五張「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堪可認定。
(四)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係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 計憑證,曾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財高 國稅審一字第九○○○三一八九號函釋在案。且依(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前為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 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 為記帳憑證。」;次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 第八三一五八○九一七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 營業登記之個人直銷商購買商品供業務使用,所申報並作為 記帳憑證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故營利 事業倘依前揭法令及函釋,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作為記帳憑證,據以入帳,則該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原始憑證),否則,則非屬會計憑 證」,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 審一字第八九一九六八七二號函釋在案 (以上參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六四號判決)。又營 業人收購廢棄物應依法取得進貨憑證,...( 三)向持有廢棄 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 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亦有財 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七○五三○四號函 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上開十五張「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係屬大家發公司之「進貨憑證」,有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五○○○三○八七號函一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足見被告丙○○夫婦向主管 稅捐稽徵機關所虛偽申報之上開十五張「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作為大家發公司之「進貨憑證」,並將做為「供買 受人申報交稽徵機關據以登錄歸戶」之其中第一聯持向中區 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為證明此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 憑證所依據之外來原始憑證,應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
計原始憑證無訛。此外,復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大家發公司八十五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中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八十六年度未申報核定)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稅八十七年十月更正核 定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中縣稅工字第八七○三三六三八號函 、違章案件通報單、違章案件審查報告、處分書(稿)等件 (均影本)、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四時許、九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之談話錄音譯文、承諾書 (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擔保書 (見九十 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中區國稅局 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四○○三五二五四號函 、○九五○○○三○八七號函及所附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影本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
(五)被告丙○○於審理中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對於伊 於談話內容,有所脫漏云云。惟被告丙○○確有為如上揭 ( 二)部分所載之談話內容,既為被告所丙○○所不爭執,則 縱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且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 與業務之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平時確有在大家發公司做 事,協助同案被告甲○○處理大家發公司帳務及報稅事宜, 既如前述,則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自屬被告丙 ○○在大家發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 人辯稱被告丙○○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並非可採,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悖常情,要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丙○○夫婦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所虛偽申報乙○○之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大家發公司之「進貨憑證 」,為證明此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外來原 始憑證,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會計憑證,被告丙○ ○核屬大家發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而同案被告甲○○為大 家發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渠二人明知 大家發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不曾與未辦營業登記之乙
○○間有買賣廢紙情事,竟利用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填 製上揭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商業會計憑證 (原始憑證)計十五張,作為大家發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 度之進項憑證,並持向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虛偽申報大 家發公司之一時貿易。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且查,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誤認被告丙○○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敘及被告丙○○係處理大家 發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被告丙○○夫婦均明知乙○○係受 僱司機,並未銷售廢紙予大家發公司,竟基於偽造不實業務 上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虛偽申報大家發公司與乙○○與大 家發公司之營利所得,且大家發公司並有填報「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資料」虛報一時進項金額等基本事實,則被告丙○○ 夫婦有關填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即違反商業會計法 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自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夫婦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會計小姐填 製上開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商業會計憑證 ,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係受同案被 告甲○○指示方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之方法、手段、 目的、所虛報之進項金額計達四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 及被告丙○○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被告甲○○部分(含無罪部分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被告甲○ ○為納稅義務人大家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處 理該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 、丙○○等人僱用乙○○擔任大家發公司之司機,並代其辦 理加入臺中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被告甲○○、丙○○均明知 乙○○係受僱司機,並未銷售廢紙與大家發公司或臺中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竟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後於八十六年二、三月申報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期間 ,利用代辦乙○○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之機會,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局虛偽申報乙○○與大 家發公司間之營利所得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另申報與臺 中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間之營利所得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八 元)。大家發公司則另填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向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徵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回歸中區國稅局辦理)虛偽申報八十五年度與乙○○一時貿 易之進項金額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復於八十 七年二、三月間(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 ),另填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向臺中縣稅捐稽徵 處虛偽申報與乙○○一時貿易之進項金額三百二十萬四千五 百四十六元。以此詐術之方法,虛報營業成本(即前開「一 時貿易」之進項金額)四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使大 家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至少一百一十一萬零五十九 點五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依據「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 清單」所載由大家發公司申報之乙○○於八十五年度、八十 六年度售與大家發公司之銷售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 百九十二元、三百二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四百四十 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認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 業,處罰鍰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並追繳營業稅稅款二十一 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乙○○收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後 ,始知上情,乃向被告甲○○、丙○○質問,甲○○等為掩 飾犯行,保證代為處理稅款及罰鍰,並授意乙○○於行政救 濟程序中承認買賣事實,主張其已加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個人收集之廢棄物銷售,可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詎 遭法院判決駁回敗訴確定。被告甲○○等人旋於九十三年五 月間將乙○○解僱,復未依約負擔稅款及罰鍰,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1)被告甲○ ○、丙○○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代辦乙○○八十五年度、八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乙○ ○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一時貿易所得等情不諱。(2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纂詳,並經證人詹素華 、黃振興、廖國雄、賴艮堂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臺 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十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 、大家發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八十五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 十五年度申報核定)、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八十六年度未申報核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縣三 字第○九四○○一五六一五號函附之調查筆錄、營業稅八十 七年十月更正核定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臺中縣 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中縣稅工字第八七○ 三三六三八號函、違章案件通報單、違章案件審查報告、處 分書(稿)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3)告訴人乙○○、 其妻林秀枝,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四時許、九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與被告丙○○商討本件稅款處理之 談話錄音內容(參譯文)可參。(4)被告甲○○、丙○○等 雖均辯稱告訴人乙○○係販賣廢紙予大家發公司云云,惟核 其申報告訴人乙○○與大家發公司間之「一時貿易」次數計
為十五次,金額高達四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衡情應 留有交易單據、帳證紀錄或付款憑證等資料,惟被告等迄未 能提出任何有關買賣之帳證資料,顯違常情及事理。再者, 告訴人載運廢紙之車輛,係被告等所有而靠行在「西螺汽車 貨運行」,亦為被告等所是認,並經證人賴艮堂及該貨運行 實際負責人吳鴻東證述在卷。被告等復自承代告訴人辦理加 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申報所得稅、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等情 不諱,而其申報之一時貿易,尚且包括與臺中廢棄物運銷合 作社間之交易,苟雙方係買賣關係,何以被告等提供告訴人 載貨車輛,又代為處理上開事宜?(5)至告訴人雖於稅捐機 關調查及行政救濟程序中陳稱販賣廢紙予大家發公司云云。 惟被告等曾承諾負責處理稅款及罰鍰,此有上開談話錄音內 容可考。且被告甲○○、大家發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立 據承諾負責清償本件九十四萬元稅款,而告訴人因積欠本件 稅款受行政執行,被告等之子王銘傑亦擔保每月為一期,每 期繳納三千元等情,亦有承諾書、擔保書等附卷可考,足見 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等承諾負擔稅款及罰鍰,始於稅捐機關 調查及行政訴訟程序時為上開陳述一節,堪信為真等為其論 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代辦乙○○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大家發公司確有填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 號所示「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計十五張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乙○○確 有加入臺中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並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 販賣廢紙予大家發公司,且填報上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報表」均係丙○○承辦、處理云云。經查:
(一)乙○○確係受被告甲○○僱用,擔任大家發公司司機,詎被 告甲○○、丙○○先後於八十六年二、三月申報八十五年度 所得稅期間,確有代辦乙○○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並向中 區國稅局申報乙○○與大家發公司間之營利所得為七萬四千 一百四十二元,及申報乙○○與臺中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間之 營利所得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大家發公司八十六 年二、三月間確有填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大家發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業所得稅及於 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填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向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大家發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至乙○○部分則未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大家發公司確有向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填報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五號所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計十五張;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依據「個人一時貿
易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由大家發公司申報之乙○○於八十五 年度、八十六年度售與大家發公司之銷售額分別為一百二十 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三百二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合 計四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認乙○○未依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而營業,處罰鍰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並追繳營業稅 稅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等節,固如前述。(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 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 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 業稅均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 (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四四五一號、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八號及八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 犯,必納稅義務人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論以該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亦以被幫助之人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 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號、第七○六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且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所 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大家 發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件,經大家發公司申報後,因遭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查獲 涉嫌虛列進貨成本,取得不實憑證,經通知調查後,均因未 依規定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而由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各該年度查得之銷售額依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五核定在案,有中區國稅局臺中 縣分局復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五○○○一一六一號函 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
(三)本案被告甲○○虛報大家發公司與乙○○之一時貿易進項金 額結果,是否有發生逃漏稅結果一節,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先後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四○○三五二五四號函、 第○九五○○○一一六一號函及○九五○○○四二一五號函 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五七頁)
,其中第一份函覆認:本案尚難認定有無因虛列乙○○一時 貿易之進項金額,而發生實際逃漏稅捐之結果等語;第二、 三份函文則謂: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五日臺財稅第三四三 三四號函釋規定,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後, 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 無短漏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罰, 是以倘大家發公司申報乙○○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申報表虛列屬實,則該公司涉嫌逃漏之所得額八 十五年度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八十六年度為 三百二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云云。然查:經本院傳訊上開 函文承辦人即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稅務員丁○○結果:其 結證稱:「 (本案針對如果大家發公司虛列與乙○○之一時 貿易進項金額,則對於大家發公司是否有發生實際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這點,應該以哪份函文為準?)第一份函文 (第 一二八頁),是在沒有具體事證之下所為的認定,所以先答 覆鈞院無法認定,第二份函文(第二二三頁)就是如果確實 有如此虛列,就確實有發生逃漏稅結果。」、「 (同業利潤 是否以實際上收入計算?)是的。」、「 (有無申報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是否會影響實際所得?)不會,收入以開的發 票為計算標準,不是一時申報金額為準,總所得會減少,最 高以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五計算,在第一次申報時 (即自行 申報時)是有將一時貿易所得列入費用,這部分的一時貿易 所得申報資料,對於課稅是有意義的,第二次實際查核,因 為無法提示帳冊,所以沒有列入公司成本考慮。」、「 (實 際收入如何計算?)以開發票計算。」、「 (在你們以同業 利潤標準課稅情況下,大家發公司有虛列乙○○的一時貿易 進項金額,與你們以同業利潤標準課稅,是否會發生影響? ) 其所得不會影響,『課稅的金額也不會發生影響,只會影 響處罰的部分』。」、「 (本院卷第二二三頁的函文意思是 有發生逃漏稅結果,可是與妳剛才所述相互矛盾,實際上應 該如何才正確?)以同業利潤標準課稅,計算方法,是以收 入也就是發票金額去計算,不考慮成本,『而一時貿易所得 是屬於成本,所以在同業利潤標準課稅情況下,是不考慮這 部分,本件虛列乙○○一時貿易進項金額部分,因為屬於成 本部分,所以也不考慮,所以不會影響到在同業利潤標準課 稅的金額』。」、「 (如果考量虛列乙○○一時貿易進項金 額,是否會增加大家發公司的收入?)不會。」、「 (如果 虛列屬實,是否會另以實際查核方式課稅?)是的,以實際 查核方式課稅核算結果,如果有比採用同業利潤標準課稅金 額還高,就會以實際查核方式為準,『如果採用實際查核方
式』,不是單以提出之發票就足夠,仍要提出相關成本,來 『實際計算』。」、「 (第二二三頁函文計算出之逃漏稅額 如何計算?)『以申報乙○○一時貿易進項金額乘以百分之 二十五所得出之數額』,我們認定如果該部分確屬虛報,就 認定該部分『全屬逃漏稅額』,乘以稅率,『沒有實際查核 實際所得,也沒有實際所得扣掉成本乘以稅率的問題』。」 、「 (本件實際上大家發公司到底收入、成本各為何,是否 知情?)收入以開的發票為準,『成本、費用因為已經用同 業利潤標準計算,所以無法認定』。」、「 (乙○○一時貿 易進項金額屬於「成本」,為何直接乘以百分之二十五?) 因為在同業利潤標準時已經扣除,既然是虛列,我們認定所 虛列的部分都屬於所得,乘以營業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是依 照財政部函釋,前面既然依照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扣除成本費 用,所以後面虛列金額部分都要以所得計算,法律上並沒有 這樣規定,這是財政部的函釋,是否有懲罰的意思,我不清 楚。」等語。茲本案應審究者,係大家發公司究有無因虛列 與乙○○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生逃漏稅之結果。經查:1、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稅罪,係結果犯,須以發生 逃漏稅捐之「現實結果」為成立之要件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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