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95號
自 訴 人 紹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錐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紹琪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本件自訴 人紹琪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雖前曾委任王國泰律師、陳 慶祥律師為代理人,然王國泰律師、陳慶祥律師業於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具狀解除委任後,自訴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 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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